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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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
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和解、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位置A點(下稱A點)私接其溫泉管線(下稱水管甲)為由,
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11
年4月止,就擅自引流溫泉水部分應償還之價額共新臺幣(下
同)69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將水管甲回復原狀
之日止,另應再按月給付1萬5000元;於本院則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訴請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將水管甲回復原狀(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水管甲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和解筆錄)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授權使用溫泉水,合法
設置水管甲引流溫泉水供社區住戶使用。詎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於107年7月起擅藉附圖所示水管乙(下稱水管乙),自
A點(下稱A點)私接水管甲,將溫泉水導引至儲放溫泉處,供
其斯時經營之陽明山初霧溫泉會館(下稱初霧會館)所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起至將水管甲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為經營初霧會館事業,請託訴外人承盈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代為尋找備用水源,復由承盈公
司授權訴外人盧文仁進行協助。嗣盧文仁覓得當時有權代表
被上訴人之訴外人楊正義,經雙方協商達成共識,由伊為被
上訴人搭建一溫泉沐浴休息室,並按月支付3萬元,作為被
上訴人提供溫泉接管及使用水源之對價,伊接通被上訴人之
水管甲及引用溫泉水,依約自屬有權。況初霧會館前因疫情
休館停業,且接通水管甲僅作備用,難認伊確有使用並因此
獲利,被上訴人無受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
將水管甲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查,㈠被上訴人領有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水政字第110228823
2號核發之第F0000000號溫泉水權狀;㈡附圖所示水管甲管線
為被上訴人設置所有,用以接引溫泉水源至社區供住戶使用
;㈢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另於A點設置水管乙附接水管甲,
便於從水管甲引流溫泉水至其當時經營之出霧會館等情,有
前開溫泉水權狀、水管甲、乙設置連接處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第255至267頁);原審另曾前往現
場,查明確認水管甲、乙之連通接合現況,亦有卷附勘驗筆
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
612115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41至243
頁、第271至2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以水管乙連
接被上訴人之水管甲用以引流溫泉水,是否為真?㈡如否,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歷來使用溫泉
水之價額,有無理由?又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以水管乙連接被上訴人之水管
甲用以引流溫泉水,是否為真?
1.上訴人固抗辯其前係委託承盈公司開拓溫泉水源,並由該公
司轉請盧文仁協助尋覓,經獲斯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楊正
義承諾,伊並替被上訴人搭建溫泉沐浴休息室,及按月支付
3萬元,作為溫泉接管使用之約定對價云云,另提有上訴人
與承盈公司溫泉管路維護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已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稱其接
管使用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之溫泉水係有權所為,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盧文仁雖於原審證稱:承盈公司老闆找伊,說初霧
會館長期以來溫泉不足,需要其他線路來補充,伊就找被上
訴人社區總幹事楊正義以50萬元買斷溫泉水;楊正義請伊們
幫被上訴人蓋一間溫泉室,並帶伊去勘查接管地點,施作時
另配合斷水,方便承盈公司人員施工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205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楊正義有對外代表權限
,證人盧文仁復自承:楊正義自己說是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
,伊沒看到任何證明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的書面文件,
楊正義說被上訴人當時只有自救委員會,沒有管理委員會,
他有權處理一切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209頁)
,可見證人盧文仁就楊正義有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乙事
,從無任何查證;參以證人盧文仁另證稱:當時沒有文字協
定,伊一直逼楊正義簽書面,後來楊正義就因為伊一直逼便
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益徵其對楊正義之代表
權限早亦有疑,僅憑此點,無足證明楊正義當時確屬得代表
被上訴人,有權議定溫泉水分管供他人使用之人。
3.上訴人另抗辯楊正義縱無代表之權,亦構成表見代理,所為
承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徵諸上
訴人所引證人盧文仁前開證述,所謂楊正義能代表被上訴人
云云,自始僅屬楊正義單方說詞,亦查無被上訴人曾有任何
使上訴人信賴楊正義具代表權限之客觀表見行為存在,無從
率認被上訴人應對楊正義所為負起表見之責;上訴人以上所
指,容非可取。
4.至上訴人依其與承盈公司間簽立之溫泉管路維護合約書,雖
負有按月給付3萬元溫泉管路維護費用之義務(見原審卷第8
6、88頁),然此僅為其與承盈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由拘
束被上訴人,更難認屬被上訴人同意引流溫泉水之約定對價
;上訴人執此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A
點自被上訴人之水管甲設置附接水管乙,將被上訴人從水源
引流之溫泉水轉存儲放,以供初霧會館備用乙事為真;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私接管線,接引被上訴人之溫泉水所
為並無正當權源,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歷來使用溫泉
水之價額,有無理由?又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私設水管乙,擅自於A點接通被上訴人之水管甲,並
從中截流預備導引至被上訴人社區之溫泉水,致被上訴人
無從充分利用,該等權益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
無權所為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得請求返還;
且因溫泉水之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應另以
價額進行償還,是於上訴人透過水管乙引流溫泉水期間,
就其無法律上原因獲利部分,以被上訴人因溫泉用水經主
管機關徵收之費用標準,作為返還價額計算之依據,尚屬
適當。雖上訴人以當時接管僅為備用,並無實際用水事實
云云置辯;惟其當時正因苦於初霧會館溫泉用水短缺不足
,方會轉請承盈公司研議對策,既見證人盧文仁詳述如前
,足認上訴人申請自用水權早已不敷所需,其另闢用水來
源後必曾轉供營業運用,方屬合理,其就此所辯,自無可
信。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著眼於損害賠償之訴如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權利人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基
此,被上訴人之溫泉水確遭上訴人無權接管使用,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損當無疑義,然就上訴人實際引
流儲存,進而用於初霧會館營業所需之溫泉水量究竟為何
,本難為被上訴人掌握知悉,而存證據偏在情形,且從上
訴人接管開始因已歷多時,再令被上訴人詳為舉證證明,
實屬過苛;揆諸前揭說明,於此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損之數額。
⑶兩造並不否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即已完成水管甲、乙之接
管施作,佐以卷附上訴人之111年3月28日(111)霧字第0
32801號函附說明,其自陳係從該月起按月支付承盈公司
每月3萬元溫泉管線維護費用(見原審卷第41頁),堪證
上訴人確係從107年7月開始接引使用被上訴人之溫泉水;
參諸兩造不爭執水管甲、乙之口徑分別為6英吋、2英吋(
見本院卷第91、100頁),比例為3:1,於相同流速下,
水管甲、乙之流量即應為9:1(約等於口徑比之平方),
是就水管甲引水使用之總量,可認當中10分之1水量係由
水管乙轉出;又上訴人經營之初霧會館受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於110年2月起停業,有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280783號初
霧會館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
39頁),此後當無繼續引流溫泉水之需求,故於本件應認
自107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被上訴人經徵收之溫
泉水費,其中10分之1累計流量實係由上訴人引流所用,
其自應按該期間之徵費金額負擔相同比例,返還所取得之
不當得利價額。
⑷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至12月因使用溫泉水經繳付新北
市政府之費用總額為2萬1042元,108年整年度為7萬0568
元,109年整年度為6萬8580元,110年1月份繳付費用為1
萬2951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繳款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45至15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就前開期間費用總額17萬3
141元(計算式:2萬1042元+7萬0568元+6萬8580元+1萬29
51元=17萬3141元),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當中10分
之1即1萬7314元(計算式:17萬3141元1/10=1萬73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以償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行接管取用被上訴人之溫
泉水,因此獲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其得利之價額償還其1萬7314
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31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
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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