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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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鄧仁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捌仟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8萬8,000元(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551號卷第82
頁、原審卷第10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541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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