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含變更及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型號IUV25DE LED-UV Flatbed
Printer平板噴繪機(下稱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㈠
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按日給付400元。嗣上訴後,㈠減縮原審請求6萬6,000元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
,見本院卷第3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㈡
就原請求按日給付部分,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
8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110年
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13萬9,600元(計算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
14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機器放置於場
所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7日訂定之系爭機器銷售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169萬0,500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
9年9月30日支付訂金款80萬元、第二期款31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
訴外人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下稱銓美沖印店)。然系
爭機器於銓美沖印店處安裝後即不斷發生軟硬體問題,包含
噴頭塞孔、自動測高異常、軟體當機等,經上訴人更換噴頭
、更新軟體後,仍未改善,上訴人員工何瑞祺於110年農曆
過年前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又系爭機器因有上述問題而不具備通常效用,為有瑕疵之物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8日寄發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
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是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1萬元。另上訴人未依
商業習慣取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占用銓美沖印店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
下稱○○街址),致伊應給付銓美沖印店6萬6,000元,又系爭
機器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放置於前開銓美沖印
店之○○街址、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放置於伊
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路址)、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
月14日止放置於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下稱○○路址),上訴人應按日給付400元租金予伊。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元本息,
及6萬6,000元本息。又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變更及追加請
求上訴人給付13萬6,800元本息(計算期間為110年2月8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
13萬9,600元(計算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交付予銓美沖印店後進行安裝、印刷
測試、軟硬體教學及保養教學,均無異常,銓美沖印店及被
上訴人之工程師驗收無誤。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
面有特殊斜角會反射光線,導致系爭機器發生噴頭阻塞,應
於使用完畢後清潔保養噴頭,另銓美沖印店將列印物品置於
原始設定位置之右側,探針感測不到列印物品,使右側噴頭
繼續下壓到列印物品而毀損,並非探針故障,又系爭機器打
點不準、色澤差異係因使用軟體不同所致,因原設計用於大
面積及快速大量列印,若為列印60公分以下物品,須另外手
動設定,且系爭機器屬印刷機器,本可能出於軟硬體因素而
無法印刷或印刷不良,需經由廠商維修改善,不得因有叫修
情事即主張有瑕疵,是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因人為操作不
當導致異常。伊之員工何瑞祺簽立之系爭協議僅係拆回系爭
機器噴頭之保管收據,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系爭
機器確有瑕疵,亦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
平。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
訴人處所,上訴人並無取回義務,僅於受領遲延時負賠償保
管系爭機器必要費用之責,被上訴人及銓美沖印店支付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與銓美沖印店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元,及自10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
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00
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變更及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
6,8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
,600元。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27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169萬0,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分別於10
9年8月27日、109年9月30日支付訂金款80萬元、第二期款31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機器交付予銓美沖印店,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
為由,於110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2-293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
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7-21、4
1-5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上訴人應返還111萬元價金,及給付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
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上訴人員工何瑞祺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茲圓達科技
向聯巨科技購買平板機2513一台(即系爭機器),因使用
不合適,辦理退機事宜,因農曆春節時間假期過長,須將
噴頭拆回保養,噴頭數量8顆含小車底板一座,並於春節
過後完成移機事宜,特此立協書。」(見原審卷第187頁
),觀之系爭協議,係表示上訴人無法立即處理被上訴人
要求退機之客訴,故先將噴頭取回保養,農曆過年後再處
理移機事宜,然無上訴人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或授權何
瑞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文字之記載,自難以系爭協議認
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證人何瑞祺證稱:銓美沖印店說系爭機器使用上有困難
,希望退機器,被上訴人是希望我們全額退,但我們說因
有噴頭損害,不可能全額退,另外的方案是先退一半價金
,待機器賣出後再看後續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說有轉知銓
美沖印店,但銓美沖印店說不知有此事,伊應該是在快過
年時簽立系爭協議,因對方遲遲未決定方案,伊擔心農曆
春節期間過長,未使用系爭機器造成機器噴頭塞住,所以
經銓美沖印店及被上訴人同意將噴頭及底板拆回去保養,
系爭協議是伊寫好交給銓美沖印店,但上訴人並未同意退
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及證人林恭全證稱:
被上訴人需賠付伊一台平板噴繪機,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伊開會時確認系爭機器可供伊營業需求,伊即要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賠付予伊,系爭機器安裝使用後
,伊有跟何瑞祺談過機器不穩定,不想再使用,伊並未向
上訴人提出退機要求,伊的對口是被上訴人,自係向被上
訴人提出退機要求,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聯繫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178頁)。可見銓美沖印店僅向被上訴人提
出退機要求,並未向上訴人提出要求,自難以何瑞祺簽立
系爭協議交予銓美沖印店,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機器之價金為169萬0,500元,被上
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11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之交易,且考
量系爭機器將來轉售所需文件,依商業常情,兩造自應簽
立正式之解除契約為憑,絕非以何瑞祺單方出具之系爭協
議作為解除契約之書面文件,亦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11萬元本息:
⒈查證人林恭全證述:買機之前有三方協商,伊有跟何瑞祺
強調要印壓克力,何瑞祺有說系爭機器符合伊的營業需求
,伊的生產項目就是壓克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8頁
),及證人何瑞祺證稱:銓美沖印店在簽約前有提到要印
壓克力版,系爭機器可以噴印很多材質,如壓克力、木頭
、鐵、塑膠等等,當初我們也知道銓美沖印店要印壓克力
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機器係賠付予銓美沖印店,銓美沖印店係將系
爭機器作為噴印壓克力材質使用,且上訴人擔保系爭機器
具備銓美沖印店營業生產所需之功能,是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機器應具備銓美沖印店營業生產所需可噴印壓克力材料
之功能。
⒉又證人林恭全證稱:系爭機器之噴頭更換過,更換的3顆噴
頭有塞墨情形,列印測試頁時對應的顏色沒有出來,有請
教工程師,他們有帶超音波機器來洗很多天,才發現其中
1顆噴頭壞掉,但沒講如何壞掉,上訴人技術員有跟伊一
起印壓克力測試,但時好時壞,不只測試過一次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178頁),及證人何瑞祺證稱:銓美沖印店
說噴頭有幾個塞孔,工程師判斷是壓克力於列印時反射,
造成噴頭固化,後來我們有去清洗噴頭,但銓美沖印店說
使用上有困難,銓美沖印店提到噴頭怎麼這麼快塞住,認
為不適合使用,所以提出退機,伊有跟公司回報等語(見
原審卷第206-21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主任許智
超證稱:系爭機器塞孔經測試是列印折射造成的反射問題
,當時檢測的照片可說明噴墨反射並硬化、乾化的狀況,
因為這2顆噴頭剛好在最右側邊邊的位置,就會投射到這2
顆的位置,造成這2顆一直打印不出來,因該狀況持續發
生,到後續是由業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8頁)
,可知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材料時,噴頭確實有阻塞之情
形,且更換後仍未改善。另銓美沖印店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金之退機聲明書記載:「…
此機裝機至今三個月(在廠測試一個多月)已達四個月之久
,至今仍產生不明當機狀況,且裝機不久即產生硬體配件
不良與軟體升降問題導致3顆噴頭損壞,聯巨公司也承認
此狀況並給予更換3顆全新噴頭。3顆全新噴頭裝機後即產
生嚴重塞孔情況,聯巨公司技術人員不斷清洗甚至使用超
音波清洗機清洗噴頭,最終仍有一顆噴頭無法改善、損壞
。聯巨公司聲稱3顆噴頭為全新噴頭,發生此嚴重塞孔問
題理當向原廠反映提出解決之道,最終卻認定噴頭損壞原
因是我方噴印壓克力所造成折射產生結晶,導致噴頭損壞
我方必須賠償,此一單方認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綜觀四
個月來此機並未完成驗機上線生產,且此機已更換兩個版
本的操作軟體,依舊間題甚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此機,
特此提出退機請求。」(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系
爭機器於噴印壓克力時,噴頭持續發生阻塞情事,且該阻
塞情形於更換噴頭、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再者,上訴
人至銓美沖印店維修及保固系爭機器,於109年12月7日技
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Lc Lm1、Lc Lm2 ck2、噴頭
打不出來」、處理方式:「⒈更換新噴頭、機械、水平校
準。New Lc Lm1 J000-00000C3A030580、Lc Lm2J 000-00
000C3A030552、CK2 J000-00000C3A30584帶回202C3K0179
40、202C3K017699、202C3K017747」,上訴人更換新噴頭
3個,帶回舊噴頭3個,又於109年12月16日技術服務明細
表上記載問題:「⒈Lc塞孔。⒉Y原點差1。」、處理方式:
「⒈清潔液清洗後缺一孔。⒉調整參數,已正常」,進行系
爭機器噴頭清洗,再於109年12月25日技術服務明細表上
記載問題:「⒈打點不準。⒉壓墨時,W墨都會跟著出墨」
、處理方式:「⒈測試為Rip軟體階調問題,Caldera打點
較好。⒉線重新插拔正常」,復於110年1月4日技術服務明
細表上記載問題:「⒈需接近客戶印刷機顏色。⒉打點要更
細一點」、處理方式:「⒈ICC重新製作調整」(見原審卷
第141-147頁),可知系爭機器於109年12月7日、109年12
月16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4日分別因為噴頭打不
出來、塞孔、打點不準、不正常出墨、打點不夠細緻等原
因進行維修,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7日更換3顆新噴頭,
但之後在同年月16日仍發生噴頭塞孔情形,且清洗後仍無
法完全排除出孔阻塞問題,亦證系爭機器噴頭持續發生阻
塞、打點不準、不正常出墨等情事,且該阻塞情形於更換
噴頭、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
於噴印壓克力之過程,會發生噴頭阻塞之瑕疵存在等語,
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器其餘自動測高異常
、軟體當機部分,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面有特殊斜
角會反射光線,導致系爭機器發生噴頭阻塞,非系爭機器
有瑕疵云云,並舉證人許智超為證。查證人許智超雖證稱
:壓克力不一定會造成反射使噴頭固化,須看反射角度、
列印的材質及列印高度,會造成折射角度不一樣,正常壓
克力是平面的,銓美沖印店使用的壓克力周圍有一點斜率
,也有反射率高不高的問題,可能是因此才造成反射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頁)。惟證人許智超亦證稱:系爭機器
是否會因反射使得噴頭固化之情形不一定,須看反射角度
、列印的材質及印列高度,會造成折射角度不一樣,客戶
使用的壓克力周圍有一點斜率,也有反射率高不高的問題
,可能是因此才造成反射;反射造成固化一事是否其他台
機器都會發生,還是只有發生在系爭機器,不一定,要看
反射率,對於假設性的問題,伊無法回答,也無法做實驗
;伊推斷該壓克力列印物是有角度問題,造成反射問題,
並不是說壓克力這種材質有問題,壓克力本身材質就很多
種,也不確定該壓克力列印物在其他機器的表現等語(見
原審卷第212-218頁),可見證人許智超就系爭機器噴頭
阻塞之原因是否確實係因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邊框斜
度,造成光線反射所致,並無法肯定,且就銓美沖印店所
使用之壓克力板於其他機器噴印時,是否也會造成噴頭固
化情形,亦無法回答,是證人許智超上開證述僅屬其個人
臆測,又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
噴印面有特殊斜角會反射光線,導致噴墨固化阻塞噴頭乙
節為真,自難僅據證人許智超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為真。又證人林恭全證稱:伊使用的壓克力板邊緣斜度
是在底下,沒有反射問題,且教育訓練時,上訴人工程師
只有教開關機及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對照系
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8-31頁)、109年10月23日設備交機
確認單及技術服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均
未記載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板之限制條件,可見上訴人於
訂定系爭契約之過程、交付系爭機器及教育訓練時,均未
表明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物件之效用會因壓克力板邊緣具
有斜面而減少效用,是上訴人抗辯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
力板噴印面有特殊斜角會反射光線,導致致噴墨固化阻塞
噴頭,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亦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機器係銓美沖印
店營業之用,有瑕疵無法正常噴印,將使銓美沖印店無法
營業,而上訴人為專門販賣平板噴繪機之公司,若解除系
爭契約取回系爭機器,應不難轉售,衡量解除系爭契約對
使用系爭機器之銓美沖印店所生之利益,及對上訴人所生
之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爭契約有失公平(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提供銓美沖印
店噴印壓克力板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可滿足
銓美沖印店營業需求之功能,然系爭機器使用過程有噴頭
阻塞之瑕疵,不符合銓美沖印店營業所需,且經更換噴頭
、清潔後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瑕疵,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機
器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
「…該機器自裝機後即不斷產生硬體配件不良、硬體升降
等問題,導致噴頭損壞,雖經聯巨公司更換噴頭,仍發生
嚴重塞孔狀況且無法改善,…以本函向貴公司解除雙方如
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41-46頁),即以系爭機器具有噴頭阻塞瑕疵、欠缺約
定效用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並於110年4月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3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11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
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
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商業習慣自行取回系爭機器云
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此商業習慣之存在,尚難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真。又證人林恭全證稱:被上訴人自銓美沖
印店將系爭機器搬至其營業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器保管期間列表所載:系爭機
器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保管地點為銓美
沖印店營業之○○街址,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之保管地點為被上訴人承租之○○路址(見本院卷第315頁
)相符,是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自○○街址搬運至○○路址,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再將系爭機器搬運至其營業之
○○路址(見本院卷第315頁之系爭機器保管期間列表),
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有能力搬運系爭機器,其自得於解除系
爭契約後,搬運系爭機器至上訴人營業址,返還系爭機器
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提出是項給付,上訴人自無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可能,毋庸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應給付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
云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
約,即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機
器放置於銓美沖印店營業之○○街址,事後再搬運系爭機器
至○○路址、○○路址,乃係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
有所爭執所致,則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前,
本負有保管系爭機器之義務,自難認系爭機器之保管費用
即租金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機器
放置於場所之保管費用即租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111萬元,及自受領時之10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
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6,800元本息、13萬9,6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