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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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39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二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暐程律師
上 訴 人 陳易微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堉
陳易暄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牟安瀾
被 上訴 人 劉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黃偉雄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及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查被上訴人劉玉蓮為美國國民,與中華民國國民陳二郎、陳
柏翰、陳易微(後2人下稱陳柏翰等)、陳清堉、陳易暄(
下稱陳清堉等)有本件訴訟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被上訴人劉玉蓮在原審以上訴人陳柏翰等及陳清堉等為
對造起訴,主張其配偶陳斌鈞(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
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婚後財產)贈與陳柏翰
等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依
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
求陳柏翰等返還系爭婚後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
審以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下稱第4號)撤銷贈與等事
件審理。上訴人陳二郎於該案審理期間以劉玉蓮、陳柏翰等
為對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下
稱第2號),主張劉玉蓮在第4號事件請求之系爭婚後財產,
其中關於陳斌鈞所贈與之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廣才有限公司(下稱廣
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均係其借用
陳斌鈞名義所為之出資,非屬陳斌鈞婚後財產,請求確認系
爭出資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陳柏翰等將系爭出資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將二案合併審
理後,為合併裁判(下稱原判決),就第4號事件判決劉玉
蓮勝訴,就第2號事件判決陳二郎敗訴,陳柏翰等就第4號敗
訴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4號(下稱
第84號)受理,陳清堉等因同為陳斌鈞之繼承人,與陳柏翰
等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為該上訴
效力所及,視同上訴。陳二郎就第2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陳清堉等為被告,備位請求陳柏翰等、劉玉蓮及陳清
堉等轉讓系爭出資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字第239號(下稱第239號)受理。因主參加訴訟係三對
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
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
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本
件第4號及第2號判決既均經敗訴之一造提起上訴繫屬本院,
本院自得將該二案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
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即實務所稱之主參加
訴訟。故提起主參加訴訟,必須在本訴訟繫屬中,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並以本訴訟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起訴,始合於該
條規定要件。法院就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是否具備,應依職權
調查之,且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訟而為審判。次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者
,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命補正即為判決,其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審於
合併審理第2號及第4號事件後,合併裁判作成原判決,其中
就第2號主參加訴訟部分,以陳二郎未將本訴訟之兩造全體
列為共同被告,且經對造以不合法抗辯後,仍自陳系爭出資
為其所有,並非劉玉蓮、陳柏翰等、陳清堉等之被繼承人陳
斌鈞所有,系爭出資現均登記在陳柏翰等名下,基於確認之
訴僅具相對性,故未將陳清堉等列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
(見原審第2號卷第73頁、第4號卷㈢第17頁)等語為由,逕
以陳二郎所提主參加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主參加訴訟。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惟此項因訴訟要件欠缺所為之判決與本案請求
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故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
現行條文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
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
會;故須於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後,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且縱有經言詞辯論,法院亦應於踐行補正
程序而未果後,始得為駁回之判決(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陳二郎主參加訴訟之聲明為:⒈確認劉玉蓮於本訴訟向陳柏
翰請求之廣信公司出資額400萬元非陳斌鈞所有,⒉確認劉玉
蓮於本訴訟向陳易微請求之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非陳斌
鈞所有,⒊陳柏翰應將上開400萬元出資轉讓予陳二郎
,並協同向廣信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⒋陳易微應將
上開110萬元出資轉讓予陳二郎,並協同向廣才公司辦理股
東名義變更登記(見原判決第36頁)。原審於合併審理第2
號及第4號事件時,雖就陳二郎所提之主參加訴訟詢問兩造
意見,並經劉玉蓮、陳柏翰等抗辯起訴不合法,陳二郎則表
示:「確認之訴僅具相對性,若不在本件提出,勢必無法節
省訴訟經濟而須另訴,且主參加訴訟被告劉玉蓮在起訴狀聲
明第一、二項是撤銷陳斌鈞對陳柏翰、陳易微的贈與,而此
部分也為主參加原告認為爭執的股權,所有權是主參加原告
陳二郎所有,因此在主參加訴訟當事人欄才僅列主參加被告
為陳易微、陳柏翰、劉玉蓮」、「主參加被告劉玉蓮係主張
陳斌鈞生前贈與廣信、廣才股權給陳易微、陳柏翰,應予撤
銷回復為陳斌鈞的婚後財產,然而陳二郎才係前揭廣信、廣
才股權的實際所有權人,就劉玉蓮與陳柏翰、陳易微前揭訴
訟會因為訴訟結果而權利被侵害,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以明所
有權歸屬之必要」等語(見原審第2號卷第73頁、第4號卷㈢
第17頁),惟未見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陳二郎起訴之訴
訟要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為曉諭,亦無何命補
正之程序(見原審第2號卷第75至179頁、第4號卷㈢第17至51
5頁)。次查原判決駁回陳二郎主參加訴訟所持理由,係以
:「主參加訴訟原告(按:指陳二郎)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之確認訴訟,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陳斌鈞生前名下之廣信公
司出資額400萬元、廣才公司出資額11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
斌鈞之全體繼承人即本案兩造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
必要共有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對本案兩造
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主參加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然主參加原告起訴時僅列本案原告(指劉玉蓮
)與被告陳柏翰、陳易微為主參加被告,未對被繼承人之其
他二名繼承人即本案被告陳清堉、陳易暄一同起訴……,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主參加
被告,故其提起主參加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為詞,堪認原審認陳二郎所提之主參加訴訟,
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全部為對造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
條規定之要件,當事人始適格。惟依前所述,原審如認陳二
郎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而當時陳清堉等已列為本訴訟之被
告,依其情形,並無不能由陳二郎將之補列為主參加訴訟被
告之情形,即無不能補正之情形,則為保障陳二郎之程序及
實體利益,減省當事人勞費、及時解決紛爭之目的,自應於
判決前先定期命補正,俟陳二郎逾期仍未補正後,始得以其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乃原審未
先踐行命補正之程序,即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裁判,
並以陳二郎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從而,陳二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應予廢棄,自為有理。且因陳二郎及陳柏翰等不
同意由本院就本件主參加訴訟部分自為判決(見本院重家上
卷㈡第326、607頁),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除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
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外,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
判之,同法第2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
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
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
歧異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要旨、9
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原判
決關於第2號主參加訴訟之裁判既有瑕疵,應予廢棄,而查
劉玉蓮於原審提起之本訴訟,係以陳斌鈞贈與系爭婚後財產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要件,因系爭
出資究屬陳斌鈞婚後財產或僅係陳二郎所借名登記,涉及本
訴訟就陳斌鈞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進而再影響劉玉蓮與陳
斌鈞間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以及劉玉蓮所得依民法第1020
條之1第1項聲請撤銷陳斌鈞贈與系爭婚後財產予陳柏翰等之
範圍,自與陳二郎之主參加訴訟直接相關。因本訴訟與主參
加訴訟二者之訴訟標的均須以確認系爭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為
前提,而系爭出資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既屬單一,縱令同
造應訴當事人間就系爭出資之主張或有歧異,訴訟程序仍應
統一進行,俾使陳二郎於本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得以一次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與本訴訟兩造間關於系爭出
資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堪認本件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互為因
果且難以割裂審判。茲因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
更審之結果,實體是否因而影響本訴訟之判斷,未經實體審
理,亦無從預為判斷,為避免本訴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
相互矛盾,自亦有將第一審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同予全部廢棄
之必要。又因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重家上
卷㈡第326、607頁),為維護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有
將本訴訟一併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之必要。劉玉蓮雖抗辯:
本件應比照第三人於本訴訟繫屬第三審後始提起主參加訴訟
之作法,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之規定,先裁定停止
本訴訟之訴訟程序,並僅將主參加訴訟發回原審云云(見本
院重家上卷㈠第564頁)。惟本件陳二郎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
訟時,本訴訟既尚未經原審判決終結,此即與第三人於本訴
訟判決後,始另行提主參加訴訟之情形有別。劉玉蓮上開抗
辯,尚無可採。劉玉蓮又抗辯:陳二郎之主參加訴訟程序瑕
疵,得透過上訴後追加被告陳清堉等2人而補正,本件即無
廢棄發回之必要云云(見本院重家上卷㈠第562至563頁),
惟陳二郎係因原審就本訴訟先為實體判決,以致無從獲得本
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裁判結果一致之實體判決,是若不將本
訴訟併予廢棄發回,難以救濟陳二郎主參加訴訟之程序及實
體上之不利益。劉玉蓮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末查,陳二郎雖於本院追加陳清堉等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
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劉玉蓮、陳柏翰等及陳清堉等應協同轉
讓系爭出資並協同完成出資登記(見本院家上卷㈠第439至44
1頁),惟此部分係以本院認定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
瑕疵,而得自為實體裁判為前提。因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
述之重大瑕疵,而無從在二審治癒,則陳二郎顯無從利用上
訴程序而為前開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部分)
,上開追加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從而,原判決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之裁判既有訴訟程序重大
瑕疵,應予廢棄,為避免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裁判結果之相
互割裂矛盾、維持審級制度並考量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
訟而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職權將原判決及主參
加訴訟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陳二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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