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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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
擇一反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7,256元,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749條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購車分期款暫
由伊代繳,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按月繳納1萬8,904元共
39期,合計73萬7,256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
76條、第74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7
,25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回報伊照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之辛勞,為伊購買系爭汽車並繳納購車貸款,兩造間存有
贈與關係。因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名下,故由伊辦理汽車貸款
,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就上訴
人清償車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繳納車貸
亦非無因管理,且為達贈與目的,系爭汽車之貸款本應由被
上訴人繳納,其依民法第749條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如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甲○○扶養費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7,256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系爭汽車為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5年5月31日買受,由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辦理汽車貸款,被上訴人已繳納貸款73萬
7,25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確定在
案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限閱卷)、和解筆錄、訂購契
約書、被上訴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47、106
、107、6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購買,並辦理汽車貸款,伊
為被上訴人墊付貸款73萬7,256元,得依民法第478條、179
條、第176條、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汽車貸款,與上訴
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
及其係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參照),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民法第179條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
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
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是上訴人高中同學,於105年5月
間和兩造到桃園文中路的汎德汽車展示中心,當天下午伊先
與上訴人等同學聚餐,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買車給她,聚餐
後伊和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下班,坐被上訴人的車一起去看車
。在車上伊有問被上訴人怎麼那麼好要送老婆車子,他就說
他以前在路上看到女生開 Mini Cooper的車,就很嚮往未來
的老婆也可以開Mini Cooper的車,他覺得送老婆Mini Coop
er的車是很驕傲的事情。看車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做筆記
,一直詢問銷售人員,還有一些貸款資訊,當初看車時,被
上訴人很積極,上訴人比較沒有那麼想買,她不太想花這筆
錢,但是被上訴人覺得一定要買。牽車之前她就有說車子是
被上訴人要買給她的,牽車後我只知道車子是她的名字,一
般人覺得反正錢不是她付的,就當是送的,所以伊才會特別
問被上訴人怎麼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及證
人李玟宜於本院具結證以:伊跟上訴人以前是同事,從兩造
交往時就認識被上訴人,伊知悉兩造購車一事,於105年7、
8月間,兩造開著他們的新車來跟伊夫妻一起吃飯,車子是
米白色的Mini Cooper,吃飯時被上訴人說他買這台車送給
上訴人,後來於105年11月間伊夫妻和兩造一起出國去巴里
島,晚上聊天時,兩造有說想買房但是沒有錢,伊就問被上
訴人那你那時候為什麼要買車,被上訴人說他要買車送上訴
人當母親節禮物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可知系爭汽
車乃兩造仍為夫妻時,被上訴人欲贈與上訴人所購入,故名
義上雖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並辦理貸款,然實際上係由被上訴
人繳納貸款,故被上訴人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
訴人管理事務,並不成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受有利益,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墊付
之汽車貸款,洵屬無據。
㈢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固有明定。惟
查,系爭汽車形式上雖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及辦理貸款,並由
被上訴人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惟實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贈與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清償貸
款後,依兩造之內部關係,應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貸款債權
人之權利,當屬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所為請求,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第176條、第7
4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7,256元,及自反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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