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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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魏秋燕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美惠(JINTAPORN TO-IAM)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兄長魏添棋於民國107年9月9日死亡,因父
母均歿,且無子女,伊為魏添棋繼承人之一。魏添棋於91年
5月8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國結婚後即返國,於同年月28日向我
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未曾入境,與魏添棋
在婚姻期間未共同生活且未見面,於魏添棋死亡後亦未來臺
悼念,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有異,顯無結婚真意,其婚
姻無效。伊及親友均未聽聞魏添棋結婚之事,被上訴人對於
魏添棋之繼承權存否不明,有侵害伊繼承權利之虞,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魏添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魏添棋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魏添棋於107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妹,有戶籍
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17頁),上訴人主張其為魏添棋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與魏添棋無真實結婚之合意,其婚姻關係
無效,被上訴人非為魏添棋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戶籍
登記為魏添棋之配偶,其二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
確,致上訴人繼承魏添棋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2條本文著有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魏添棋為我國人民,
被上訴人為泰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是被上訴人對魏添棋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應依我國法定之
。又被上訴人與魏添棋於91年5月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
月28日在我國申請為結婚登記,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
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規定,魏添
棋與被上訴人婚姻成立與否暨其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其
結婚方式依舉行地法,亦為有效。
㈢查,魏添棋在我國申請辦理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時,已提
出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所取得之結婚證書,經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定其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即泰國法,有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文件及中譯本可憑(原審家
調卷第9至16頁),堪認其結婚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於婚後未曾來臺,魏添棋親人均不知其結婚,
被上訴人未曾與魏添棋共營婚姻生活等節,主張魏添棋與被
上訴人間無結婚真意。然查,魏添棋於91年5月8日在泰國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在泰國停留約10日,始於同年月17日搭機
返臺,有入出境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9頁)。於魏添棋同
年5月2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14
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並於同年月24日獲核發依親居留
簽證,有該局109年1月10日、111年4月28日函可憑(原審卷
第11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綜觀上情,魏添棋與被上
訴人在泰國辦理結婚後,曾停留該國,返臺後即辦理結婚登
記,再由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依親居留簽證獲准,顯然雙方結
婚時有由被上訴人來臺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難認係通謀虛偽
為結婚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因故未入境臺灣,魏添棋於
婚後未赴泰國(見原審卷第89、91、169頁),其原因多端
,無從憑此推論其二人於結婚時不具結婚真意。
㈣證人即魏添棋之姊魏西姿固證稱:魏添棋之兄弟姊妹本不知
其已婚,皆未見過被上訴人,經魏添棋於107年病危之際告
知,其始悉魏添棋已在泰國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惟細繹其證述,魏添棋至病危之際,仍未表示與被上訴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婚,且其一人獨居,兄弟姊妹未曾
與其一同出國,對其生活及交誼狀況所知有限,亦難僅以魏
添棋之兄弟姊妹不知其已婚,即謂被上訴人與魏添棋間無結
婚真意。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魏添棋死亡後,縱未來
臺悼念,亦無法推論其於十餘年前之91年5月8日無與魏添棋
結婚之意。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魏添棋間無結婚
真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結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與魏添棋之婚姻有效成立,迄未解消
,於魏添棋死亡時為其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自有繼
承遺產之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魏添棋之繼承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魏添棋之繼承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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