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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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
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
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灌注epoxy
工程費用部分(詳後述)抗辯係因牆面及磁磚有中空現象而為
瑕疵修補。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被上訴人即曾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工程牆面
及磁磚中空現象進行鑑定,經該學會鑑定中空現象在兩造契
約並無規範而非瑕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55-179頁)。因此本院即詢問被上訴人假
設牆面及磁磚中空現象並非瑕疵,是否抗辯被上訴人僅同意
上訴人提出灌注epoxy工程為解決爭執之方案,經被上訴人
引為備位抗辯(本院卷㈤第69-70頁、本院卷㈦第7頁)。另上訴
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多次主張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合公司)損壞部分為被上訴人指示其進行修繕,因
此,本院詢問上訴人就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除主張兩造
工程契約第3條、第20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外
,是否主張兩造就此修繕部分有達成合意而成立修繕契約法
律關係?經上訴人引為備位請求權(本院卷㈦第242頁)。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依據上開規定,就卷內兩造先前已提出之訴訟
資料,闡明訴訟關係,使兩造在訴訟上得盡完全之攻擊防禦
,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惟兩造均互稱本院逾越闡明之範圍
云云,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上開修繕契約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
礎,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遵期完工,並於105年10月25日
驗收合格,契約結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億5377萬45元
。伊施作之粉光牆面、磁磚牆面及地坪均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3.3.3條規定,並無鼓起或裂縫產生
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初驗時卻以誤用「打音法」,指派逾
30位不具工程專業之院內員工以「金屬槌」敲擊磁磚作為驗
收方式,並以敲擊牆面之聲音不同而片面認定牆面、地坪有
中空現象,要求伊必須除去因敲擊所發現之異音現象,並命
伊在其認定有異音之磁磚施作注射epoxy工程(下稱系爭epox
y工程),此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epoxy工
程應為契約變更或追加。若認非屬契約變更追加,伊施作系
爭epoxy工程亦屬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獲有
系爭epoxy工程利益之不當得利。伊施作系爭epoxy工程支出
3788萬7889元及相關衍生費用1938萬6517元,共計5727萬44
06元(計算式:37887889+19386517=57274406)。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㈠、第20條㈢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5727萬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已竣工,被上訴人為進行第二期之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命伊於105年3月12
日至105年5月13日將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
下稱系爭裝修空間)全數點交給志合公司,並經志合公司、
監造單位在場逐一清點及確認並無瑕疵而受領系爭裝修空間
。惟志合公司嗣後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而於10
5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伊就志合公
司損壞之項目、品名及數量等提出清單及(修繕)估價,並於
會議中表示日後擬辦理變更設計施作,伊信賴被上訴人將另
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志合公司損壞項目,並配合被上訴人重
新發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承商得以順利進場,即著手
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而實際支出修繕費用234萬5622
元。若認非屬契約變更追加,伊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
亦屬為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獲有修繕志合公司
損壞相關工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伊為維護兩造商誼僅向被上
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55萬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
0條㈢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兩造間約定之修
繕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55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伊於上訴人申報竣工後辦理驗收等後續程序,於104年4月1日
初驗中發現有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現象之瑕疵,
而請求上訴人應刨除重新施作,惟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會
議中表明擬以注射epoxy方式進行瑕疵修補,替代全面刨除
重作,經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聯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修補方式計畫書送審核定
,然上訴人未提出計畫書送審前即擅自施工。因此,兩造並
未就系爭epoxy工程達成契約變更或追加之合意,且系爭epo
xy工程是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方式,或為解決空心現象爭議以
完成初驗所為之給付,並非為伊所為之無因管理,伊亦無不
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及第20條㈢約定、
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epoxy工程
之費用5727萬4406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注射epoxy工程
完成時即104年間即得請求,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㈡伊並未指示上訴人修繕志合公司所造成的損壞,且志合公司
所為之損壞係在105年10月25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
約定,其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不能向伊請求修繕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定,
於平行施作裝修工程之施作如造成上訴人損害時,上訴人應
儘速以書面通知伊,由伊邀集上訴人與志合公司協調處理,
若未能達成協議時,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志合公司請
求,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3萬4306元
,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契約工期自101年8
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104年2月26
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申報竣工,105年10月25日驗收
完畢,經結算契約總價金9億5377萬45元。
㈡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採購履約爭議
調解(案號:調1070366號),經工程會於108年10月28日以
工程訴字第1081102213號函檢附調解建議予兩造,因上訴人
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2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㈠第293-29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系爭epoxy工程是在驗收期間為解決牆面及地坪中
空之爭議而主動提出,並非契約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
爭epoxy工程之費用5727萬4406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水泥牆面及磁磚牆面
、地坪施作系爭epoxy工程,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是因兩
造間有契約之變更或追加而施作,辯稱係上訴人為改善工程
瑕疵而施作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申報完工
,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起迄104年5月29日辦理初驗,於104
年4月1日初驗過程中,被上訴人以其院內之受雇人員敲擊牆
面飾材收聽回音之「打音法」方式判別牆面、地坪是否滿漿
(即所謂中空或被上訴人稱之為膨拱),若人員認為聲音為中
空,被上訴人則判別為未滿漿而有缺失,並貼上「X」作為
記號等情,有人員敲擊及貼上「X」記號之照片為證(原審卷
㈠第585-588頁)。且證人周政模(即台聯公司員工,負責系爭
工程營造廠之督導監造)亦證述,有「X」記號的部分經監造
與專管單位機關抽樣確認有中空現象(本院卷㈡第133頁)。但
因被上訴人採用之打音法僅憑個人經驗與技能判斷該處是否
應修補或替換是一種主觀判斷,缺乏客觀數字來表示測定之
結果,致上訴人不能完全心服等情,亦有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7月3日(104)建築字第0666號函可
參(北院卷第369-370頁)。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及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及台聯公司會勘,並針對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粉光
牆面、磁磚牆面及地坪中空現象(即指混凝土、粉刷層、磁
磚的介面上發生局部脫黏,或磁磚背面黏著層未滿漿,導致
介面產生空氣層狀況,但其裝修面即水泥砂漿或磁磚並未拱
起的情形,下稱系爭中空現象)多次召開檢討會議(詳下述)
。嗣由上訴人提出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
亦載明:「本案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現
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有效改善此一現象,提出此改善計
畫」(北院卷第2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牆面水泥砂漿粉
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確實有系爭中空現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使用打音法無法確認是否有中空云云,應無可採。
⒉兩造於104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工程月報-第32次(暨
遷建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會議(原審卷㈠第85-86頁),會
議中就系爭中空現象之討論結果記載:「地坪、牆壁及牆面
水泥粉光空心缺失,PCM(即台聯公司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
議應調閱施工過程紀錄、分析缺失成因,據以研擬改善對策
;壁磚有脫落之虞者,應謹慎考量改善方式;修繕工法或材
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另複驗倘仍有缺失,
將依契約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登山公司表示將以
EPOXY灌注補強,各單位派員會勘成果,倘仍未達標準,則
全面重新刨除施作」。104年5月26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41
次」會議(原審卷㈠第515-519頁)之會議紀錄則記載:「貳、
討論與結論:6......登山公司表示磁磚膨拱擬採打針灌注
及拉拔試驗等方式改善,請設計監造單位督商提出改善計畫
確認後,供院方參考決定......」。又104年6月1日「工程
月報第33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會議(原審卷㈠第
87-103頁),其會議紀錄記載:「貳、討論與結論:1.針對
登山公司漏水及膨拱等缺失,修繕計畫迄今尚未提送審,且
現場已先行以PU發泡劑及EPOXY灌注施作。PCM表示修繕工法
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上訴人隨即於
104年6月3日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第一
版)」送審,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台聯公司審查尚有缺
失,有監造工務所備忘錄可證(北院卷第212頁、原審卷㈠第1
42頁)。上訴人旋於104年6月5日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
改善計畫書(第二版)」送審,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
於104年6月8日同意核定,台聯公司審查後於104年6月11日
同意審定,有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104年6月8日(104)建築字第0569號函、台聯公司104年6月11
日台聯字第1043690129號函可參(北院卷第208、211、209頁
、原審卷㈠第138、527、139頁),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
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核定版)」(北院
卷第207、213-232頁、原審卷㈠第138頁)。又被上訴人為確
保系爭epoxy工程之改善工法無疑慮,於104年7月6日委請建
築技術學會辦理鑑定,經該鑑定機構於104年11月16日出具1
04鑑字第4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確認系爭epo
xy工程可修補系爭中空現象,有鑑定報告可參(北院卷第155
-179頁)。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發函就牆面、地板等空洞
提出澄清主張不應列入缺失項目等情,有上訴人104年6月18
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4061802號函及初驗缺失內容澄清
等可參(北院卷第423-438頁)。但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則回
復牆面等空洞現象應認為係缺失等情,有104年7月3日(104)
建築字第0665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373-376頁)。嗣上訴人
執行系爭epoxy工程等完畢及改善初驗缺失後,被上訴人於1
04年11月27日召開「主體工程初驗結束會議(暨遷建委員會
第128次會議)」(北院卷第371-422頁),上訴人報告完成
初驗修繕,且就系爭epoxy工程已灌注完成,請求此部分不
列入扣罰,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台聯公司亦表示可完成
初驗,且認為中空定義不明,建議此部分不列入修繕逾期之
扣罰。惟被上訴人內部意見紛歧,就是否完成初驗亦無共識
。另由上訴人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由兩造
代表、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台聯公司共同取樣及送驗、會
驗,就磁磚拉拔試驗確認強度後(有試驗報告可參,北院卷
第485-503頁),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轉送試驗報告予台聯公
司,台聯公司同意備查試驗報告及被上訴人亦同意備查後(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9月10日(105)建築字第0634號函
、台聯公司105年9月9日台聯字第1053690167號函、被上訴
人105年9月27日新院千總字第1050000944號函,北院卷第50
7-508、505、509頁),嗣於105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
⒊依上所述,兩造於前揭會議,討論如何處理系爭中空現象以
確保公共安全,上訴人表示將以系爭epoxy工程補強。嗣後
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並執行系爭epoxy工程,並經檢驗確認
強度後,系爭工程始完成驗收。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epox
y工程確實係因驗收期間發生中空現象,兩造因而產生是否
為缺失,及應否修補之爭議所施作,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其對於被上訴人不合法之驗收結果不可能接受,不可能提供
無償修補云云,應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曾經於灌注系爭ep
oxy工程前之103年12月18日進行磁磚拉拔測試可證明拉拔試
驗安全無虞,不可能無償灌注系爭epoxy工程云云。惟上開
拉拔測試係在實驗室內就黏著劑進行測試,並非在牆面或磁
磚進行拉拔測試,有磁磚拉拔試驗報告可參(北院卷第204頁
),上訴人主張已拉拔試驗安全無虞,不可能無償灌注系爭e
poxy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中空現象並非瑕疵,上訴人無修繕義務,系
爭epoxy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項目,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之指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系爭epoxy工程,兩造間
應已有契約變更或追加云云。然查:
⑴依契約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3.3.3「水泥砂漿粉
刷完成後應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發生」(北
院卷第247頁)、第09310章瓷磚(北院卷第249-257頁)、第09
341章鋪地磚(北院卷第259-266頁)、第09343章牆面貼壁磚(
北院卷第267-273頁)。雖牆面及地坪之「中空」並無定義,
但依據不同情況可歸類如下:混凝土、粉刷層、黏著層、磁
磚介面上發生局部脫黏,或磁磚背面黏著層未滿漿,致該介
面產生空氣層狀況,但其裝修面(水泥砂漿粉刷或磁磚)並無
拱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鑑定報告可參(北院卷第164、
168-169頁)。本件之粉刷層及磁磚雖並無上開施工規範規定
之鼓起或裂縫之瑕疵,工程規範亦無牆面貼磚完成面的黏度
之檢驗規定(僅有材料及施工檢驗之規範,北院卷第255、25
6頁),但系爭工程係屬高樓建築物,高牆面之磁磚剝落確有
擊傷第三人之風險,其中產生磁磚中空在施工雖幾乎為常有
之現象,差異者僅為比例多少之問題,中空比例越高,理論
上安全性越低,亦有鑑定報告之結論可參(北院卷第175、17
8頁)。另工程會亦認因壁磚、地磚中空可能影響其接著強度
,致後續發生鼓起或鬆脫之情形(原審卷㈡第401頁)。因此,
中空現象雖非兩造契約規範之瑕疵,但對於建築工程之安全
品質並非全無影響。
⑵再參諸施工規範第09310章「瓷磚」3.2.8、第09341章鋪地磚
3.2.7「......鋪貼時需將接著砂漿(接著劑與水泥砂漿均勻
拌合而成)均勻塗抹於施工面及瓷磚或其背溝中,使其確實
黏著於施工面上」(北院卷第254、263頁);第09343章牆面
貼壁磚3.1.3「檢查施工面不得有乳沫、龜裂、空洞等現象
」、3.2.4⑵BC「......並將接著砂漿......依單一方向鋪佈
、刮勻於施工面上,亦同時在面磚背面將接著砂漿均勻刮佈
其上。」「均勻地將面磚壓實於施工面上,施工面及面磚背
面之接著砂漿之刮紋應互相垂直」(北院卷第270-271頁)。
「1:3水泥砂漿粉刷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第7項:「打底面
層:粗糙面,不得空心或起砂」(北院卷第351頁)。由上開施
工規範之施工要求及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對於施工步驟之規
範或查驗,亦顯示在水泥砂漿粉刷不得有空心,瓷磚、地磚
之鋪貼上必須接著砂漿均勻塗抹施工面,施工面不得空隙等
狀況,力求使瓷磚、地磚與施工面緊密接合,盡量減少縫隙
(中空),以使瓷磚、地磚確實黏著於施工面上不致於輕易脫
落。另在查驗水泥砂漿粉刷部分,完成面是否空心亦為查驗
之點,此有施工停檢點抽查申請單及自主檢查照片可參(北
院卷第347、349頁、原審卷㈠第478、488、489頁)。因此,
牆面、地坪之水泥粉刷或磁磚鋪貼之中空現象,雖非可以完
全避免,但仍應在施工中盡量避免,尤以大面積之中空現象
,並非可隨意容許之狀況。足見,大面積之中空現象對於建
築工程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⑶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
亦載明:「本案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現
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有效改善此一現象,提出此改善計
畫」(北院卷第214頁)。可證系爭工程有中空現象之數量非
少。上訴人雖主張此並非承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是應監造
單位要求增補施工步驟、順序及人為因素云云。惟上開改善
計畫書固無承認瑕疵,但已承認有普遍空心情形,且此亦與
所為步驟、順序及人為因素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再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初驗結束會議中自承「我們
對這個中空瑕疵有一點意見,所以我們曾經發函表明我們的
立場,不過這裡不重要,因為那時候有承諾說我們要把它全
部做一個灌注的修繕,那我們其實也是真的花了很多很多錢
、很多很多時間去做修繕......」等語(北院卷第373頁),
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中確實存在數量非少之中空現象,對於
工程品質確實有影響,並且產生是否為瑕疵之爭議。上訴人
選擇擱置瑕疵之爭議,而提出系爭epoxy工程解決系爭中空
現象之初驗爭議並承諾施作修繕,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並非基於契約變更或契約追加而施作系爭epoxy工程,
而係因驗收期間發生中空現象,兩造進而產生此是否為缺失
、瑕疵及是否應修補之爭議,上訴人為消除此爭執以繼續推
進驗收進度而加以施作等語,應為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係在驗收過程中,為順遂完成驗收主動提出執
行系爭epoxy工程,以解決系爭工程驗收期間時發生之驗收
爭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契約價
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
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
加減價結算。......」及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
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
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北院卷第65
、96頁),均明確約定有契約變更及追加之方式,兩造亦不
爭執系爭epoxy工程並未依據上開約定之程序為變更或追加
。因此,兩造間自無就系爭epoxy工程為契約變更或契約追
加之情。另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為系爭中空現象為瑕疵,要
求上訴人修補,自不可能就上開工程默示同意變更而成立擬
制變更契約。
⒌上訴人雖主張契約之變更及追加僅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即成
立,不受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之拘束云云。然上訴人
施作系爭epoxy工程是為解決初驗期間之系爭中空現象爭議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向上訴人為追加或變更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或追加之意
思表示,因此,兩造實無從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變更
或追加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10
4鑑字第404號及109鑑字第1001號鑑定報告書可證明被上訴
人片面變更驗收規範,被上訴人以規範所無之打音法驗收,
應認為契約變更云云。然查,兩造間僅有施工規範並無驗收
規範,亦無排除以打音法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片面
變更驗收規範而有變更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提出改善計畫灌注系爭epoxy工程係惟恐有逾
期罰款,並非表示願意無償灌注云云。惟上訴人係為解決驗
收爭議而提出解決方案,實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ep
oxy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亦絕無可能應允,理由同前。因此
,上訴人事後以未承諾無償灌注系爭epoxy工程,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並未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epoxy工程達成契約變更
或追加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oxy工程之費用云云,
為無理由。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
訴人施作系爭epoxy工程係為解決驗收期間之中空現象爭議
以完成初驗,係為自己之事務所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應甚明確,並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ep
oxy工程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應無可採,自不得依
據同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oxy工程之
費用。另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出之爭議解決方案,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epoxy工程之費
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修繕工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51萬8835元及自109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6、17日複驗,105年4月12日會議中,
被上訴人指示界面工程裝修空間先行驗收及點交作業,有專
案管理會議第186次會議紀錄可參(北院卷第513-514頁)。被
上訴人於4月26日、27日、28日進行點驗作業,有105年4月2
6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88次會議紀錄可參(北院卷第517-518頁
),期間上訴人遵從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工程中之律師公會
、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即系爭裝修空間)點交予志合
公司施作裝修項目,有志合公司出具之領據(北院卷第633-6
42頁)及點交予志合公司前之現況照片可稽(原審卷㈡153-302
頁),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與志合公司終止裝修契約後,指示上訴人查報志合
公司損壞部分並指示上訴人修繕,兩造就修繕志合公司損壞
部分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修繕工作之契約關係。
⑴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其無法履約,
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函終止契約等情,有105年6月6日「工
程月報-第45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38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可參(北院卷第565-566頁)。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指示
:「......二、裝修工程部分:1.......由於前期工程完
成部分受裝修破壞部分待清查,請前期廠商限期提出清單
及估價(詳列損壞之項目、品名及數量等)並檢附照片,
此部分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北院卷第5
66、723頁)。同日專管單位簡報「請前期承商接手現場維
護管理權」(北院卷第595頁)。是關於志合公司損壞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自負修繕之責及負擔費用,而
是另外發包施作。被上訴人雖抗辯「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
理變更設計施作」是指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及民法第
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之危險負擔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平行裝修工程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與志合公
司協調處理,若不能處理則由上訴人向志合公司求償,被
上訴人是指若上訴人不修繕要由訴外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變更設計修繕云云。惟系爭裝
修空間係由被上訴人指示儘快驗收後交由志合公司進行二
期裝修,因此,不應仍由上訴人承受危險負擔。另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
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
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
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其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
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賠償。如有任一廠
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
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
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上開約定僅稱無法達成協議,
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所謂之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
解決,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裝修空間予志合公
司,而遭志合公司損壞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必然僅能向志
合公司求償,而不能對被上訴人經由民事程序解決,被上
訴人對此條款約定應有誤解。且從上開紀錄中並未有被上
訴人所稱之若上訴人不修繕要由遠東公司變更設計之文字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
提出志合公司損壞明細及照片予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副
本送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北院卷第643-715頁)。上訴人
所提之志合公司損壞明細及照片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以
105年6月23日(105)建築字第0409號函審認上訴人提送系
爭工程遭志合公司損壞之情形,相關明細內容與現場會勘
狀況相符,至於費用部分則須由訴外人黃聖吉建築師事務
所審對及編列預算(北院卷第729-731頁、原審卷㈡第339-3
94頁)。益徵,被上訴人是願意編列預算另為修繕,而非
要求上訴人自負修繕費用。另於同年6月28日「專案管理
會議-第197次」之會議紀錄「貳、討論與結論......6.黃
聖吉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於6月3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有關裝
修工程因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結算現勘,請登
山及大同公司提出因裝修工程施作導致損壞之項目及數量
清單,需檢附清查日期相片,並註明樓層、位置及項目等
說明;登山已提出請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相關事宜..
....」(北院卷第733頁)。同年6月29日台聯公司則發函黃
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副本送兩造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要
求損壞項目逐項至現場確認後回覆(北院卷第736頁)。同
年7月5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98次」會議,其會議紀錄之
討論與結論內容與上開同年6月28日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同(
北院卷第738頁)。105年7月14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
之第60次缺失改善管考會議紀錄記載「因志合施作監視系
統而破壞之天花板資料,請登山儘速提供給黃聖吉建築師
事務所」(北院卷第747頁)。105年8月5日、12日提送之第
63、64次缺失改善管考會議紀錄載明就志合公司造成之破
壞預訂在105年8月8日上午10點辦理現況會勘(北院卷第75
3、755頁)。會勘後亦決議參考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進
行全面性細部清查作業,有該次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
111頁)。可見,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供損壞狀況及
數量等,若非有意委託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自行清查發
包修繕即可,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專
管單位要求負責裝修之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清查損壞狀況
,而非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且僅要求清查並未要求上訴
人修繕云云。惟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
設計,其對於系爭工程交付志合公司時之狀態亦知之甚明
,並非僅有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可認定損壞情形,縱指示
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清查,亦非等同不能採信陳信樟建築
師事務所對於損壞部分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
採。
⑵且證人周政模亦證述,有關志合公司損壞上訴人施作主體
工程部分之修繕,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上訴人,且已經有
一部分補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27頁)。又兩造不爭執關於志
合公司損壞之高架地板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另行發包予上
訴人進行修繕,支付88萬8000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之負
債明細分類帳可稽(原審卷㈠第389頁),核與證人周政模上
開證述相符。
⑶依上所述,關於志合公司因進行室內裝修而破壞系爭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指示上訴人提出損壞明細及照片,並
明確宣示將進行變更設計而進行修繕等情,並非指稱應由
上訴人自負修繕責任。被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驗收前應由上訴人負擔危險,並認為若上訴人不修繕就
要變更設計請遠東公司修繕云云,應無可採。且證人周政
模證稱志合公司損壞之修繕,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等語,
已如前述,若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實無
補償之理。另其中高架地板部分經由上訴人修繕後,被上
訴人已支付費用,周政模則證述因為此部分很明確是志合
公司破壞,其他部分則無共識等情,由此可知,對於志合
公司損壞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意指示上訴人修繕,但
因除高架地板外,其他部分是否為志合公司損壞尚無共識
而已,非無指示修繕。準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清查志
合公司損壞之部分,並且有意編列預算修繕,事後亦將志
合公司損壞之高架地板交由上訴人修繕,顯見被上訴人就
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應有指示上訴人修繕,且非要求上訴
人無償修繕,經上訴人同意修繕,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應
成立修繕工作承攬之契約關係(下稱修繕契約)。被上訴人
復抗辯105年8月8日現場會勘時是指示遠東公司進行修復
而非上訴人云云。惟該勘驗結論是命遠東公司進行項目、
數量及預算等資料之彙整送監造單位審查辦理(本院卷㈡第
111頁),至於之後審查辦理情形如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已指示遠東公司修繕,所辯難認可採。又被上訴
人知悉志合公司損壞部分若未修繕,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將
受延宕影響法院大樓之啟用時程,且系爭裝修空間已經其
指示交付志合公司而遭志合公司損壞,上訴人亦無無故代
為修繕之理,則上訴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自是因
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並
未指示上訴人修繕或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抗辯應由
上訴人向志合公司求償云云,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存有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
報酬,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
20條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
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
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
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
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北院卷第65、96頁),均明
確約定有契約變更及追加之方式,兩造亦不爭執並未依據
上開約定之程序為變更或追加。因此,兩造間自無就志合
公司損壞部分之修繕為契約變更或契約追加,上訴人依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是基於兩造間
之合意,自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因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工作報酬應
為51萬8835元。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志合公司損壞
部分合意由上訴人修繕,雖未約定報酬額,但亦應給付報
酬。上訴人以實際修繕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
為可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論述如
下:
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志合公司損壞明細及照片(原審卷㈡第339
-3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81頁),堪信
系爭工程確有照片上之損壞待修繕。但上訴人主張「W32
窗框及玻璃刮傷修復」、「D7門扇框刮痕修復」、「D8門
扇框刮痕修復」是請訴外人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鈦公司)修繕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惟被上
訴人否認此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上開門扇相關之報價單
及發票。經上訴人聲請向中鈦公司查詢上開報價單及發票
是就何工程所開立,並未經中鈦公司回復,無法認定上開
報價單及發票之真實性。因此,本院自難據上開報價單及
發票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修繕而有此費用之產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可採。
上訴人就「SD2門扇框刮痕修復」、「SD1門扇框刮痕修復(
貨梯間)」先主張由訴外人石家莊工程行修繕,費用9萬51
30元云云。經向石家莊工程行函查修繕之情形,石家莊工
程行雖提出廠商估價單為憑(本院卷㈤第51-53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費用,且該估價單之
金額分別為18萬5000元及9萬6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不符。嗣後上訴人又改稱由訴外人宜菘企業社修繕云云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㈤第127-128頁),
然而該報價單之金額為9萬60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不符。
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宜菘企業社已經歇業,僅由自稱為施
工負責人之賴琮坤回函,回復之內容僅稱「本人前往新竹
地院施工工作內容如貴院來函之估價單附件......」,不
足證明上開工程報價單及發票之形式真正,尚難逕為採信
。因此,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之支出,應無可
採。
上訴人主張「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土塊未清」由訴外
人禎昌企業社清除,費用為3萬3506元云云,並提出發票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㈤第86-87頁),被上訴人否認此為修
繕志合公司損壞之費用。查上訴人係先提出禎昌企業社之
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215-217頁),經本院以該發票函詢禎
昌企業社,該社函覆該發票是依其與上訴人在101年7月1
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施工完成領款所開立之發票(本院
卷㈤第19-23頁)。嗣後,上訴人始提出金額為3萬3506元之
發票及報價單要求函詢禎昌企業社,禎昌企業社始具狀稱
是辦理「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土塊清除工作」。惟禎
昌企業社顯承攬上訴人多項工程,所開具之發票亦多,是
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是否針對志合公司損壞之部分,並無其
他照片或資料可資辯識,因此自難逕採信上開報價單及發
票是針對志合公司損壞部分所為修繕及支出費用。因此,
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上訴人主張「D8門石材牆面缺角修護、更換」委請訴外人
三利奇岩石有限公司(下稱三利奇公司)修繕,支出5萬880
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233頁)。經函詢三
利奇公司,三利奇公司回函該發票確實為法庭門石材牆面
及地坪缺角修護及更換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㈤
第7、9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修繕上開志合公司損壞部
分,並支出5萬88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有可能是
與灌注epoxy工程有關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
採信。
上訴人主張「牆面打鑿膨拱泥作修復(含搭架)、油漆」委
由訴外人峰采工程行修繕,支出費用7萬9350元及委託訴
外人吉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寅公司)修繕支出費用4
萬725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此為修繕
志合公司損壞之支出。經函詢峰采工程行是否確有進行上
開修繕及開立發票請款,峰采工程行回復確實進行法官走
道牆面批土油漆工作等語,並檢具報價單及發票為憑(原
審卷㈤第217-221頁),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主張應堪採信
。另吉寅公司回函本院函詢所附之發票確實為施作鷹架工
程申請工程款之發票,有吉寅公司回函可參(本院卷㈤第15
-1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牆面打雜膨拱泥作修復為志合公
司損壞,然比對上訴人交付志合公司之空間已經初驗並改
善完成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53-302頁),而並無上開牆壁打
鑿膨拱之部分,且此部分業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認定確
為志合公司損壞,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3日(1
05)建築字第0409號函所附之志合公司損壞照片可佐(原審
卷㈡第391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志合公司造成之損壞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油漆部分之費用支
出先主張為達宏及永進公司所進行,因該二公司未回覆才
改稱係峰采工程行所為,因此,不可採信。惟上訴人就原
錯誤之主張為更正,且經函詢後亦確認係峰采工程行進行
修繕,上訴人原先錯誤之主張尚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有「鋁窗框凹陷修復」,委託訴外人威廷企業
社修繕,費用1萬8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
雖否認有此支出,惟經本院以發票詢問威廷企業社,該社
回覆確實有辦理鋁窗框凹陷批土美容(含工資、材料及清
潔)工作,費用為1萬800元等語,且檢附估價單、發票為
憑(本院卷㈤第211-215頁),堪認有此部分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就「暗架、明架天花板拆除(攝影機拉線)、法
庭走道明架方塊天花板拆除更新」部分之修繕係委託訴外
人滿豐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滿豐公司)進行修繕,
支出費用26萬2785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被上訴人雖
否認有此支出,惟經本院以發票詢問滿豐公司,該公司回
覆確實有辦理此項天花板分項工程,費用為26萬2785元等
語(本院卷㈤第39頁),堪認有此部分之支出。至於被上訴
人抗辯回函未提及攝影機拉線,未說明工程地點及檢附相
關資料云云,惟滿豐公司已經說明辦理此項業務,縱未提
及攝影機拉線亦不能認為其回函不可採。另修復工程經過
時間已久,滿豐公司未能保存其他資料而未就細節回復,
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即認滿豐公司之回函不能採信。
上訴人主張「法庭走道拋光石英磚破損、缺角、刮傷」由
石家莊工程行進行修繕﹐支出費用5萬9850元等語,並提出
發票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此支出,惟經本院以發票詢
問石家莊工程行,該行回復確實有進行此項工程,費用為
5萬9850元等語,並檢具報價單為憑(本院卷㈤第47-49頁)
,堪認有此部分之支出。
上訴人主張為「廢棄物清運」,委託訴外人佑立資源再利
用有限公司(下稱佑立公司)清運,支出費用4萬7100元云
云,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㈤第139-140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此為清運志合公司所遺廢棄物之費用支出憑
證。經上訴人聲請向佑立公司查詢上開報價單及發票是就
何工程所開立,但未經佑立公司回復,自無法認定上開報
價單及發票之真正。因此,自難據上開報價單及發票認定
上訴人有清理志合公司廢棄物而有此費用之產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抗辯峰采公司、威廷公司之回函格式與其他廠
商相同,是配合上訴人意見製作云云,惟上開公司回函格
式並無特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信。
⑵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D8
門石材牆面缺角修護、更換」5萬8800元、「牆面打鑿膨
拱泥作修復(含搭架)、油漆」7萬9350元、4萬7250元、「
鋁窗框凹陷修復」費用1萬800元、「暗架、明架天花板拆
除(攝影機拉線)、法庭走道明架方塊天花板拆除更新」26
萬2785元、「法庭走道拋光石英磚破損、缺角、刮傷」5
萬9850元,共計51萬8835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上開修繕報酬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系爭工程為105年10月25日驗收完畢,上開修復工作係修復
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合併於系爭工程驗收前確認修復完畢
,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之前,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修復
費用,因此,修復費用應在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能請求,
即105年10月26日起,時效期間應在107年10月25日屆至。上
訴人於107年3月6日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30601號函、
107年4月24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42401號函及於107年
6月27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627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修復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費用(北院卷第631、717-719、5
21-525頁)。上訴人為請求時,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屆滿
,且因請求而中斷,嗣於107年10月24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
原審卷㈠第74頁),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
斷。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調解程序及效
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
9條第3項規定,如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聲請時即已起訴。上訴人是於
108年12月5日收受工程會108年12月3日工程訴字第10811024
44號函所寄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工程會函上之上訴人
收文章可證(原審卷㈠第439-441頁)。上訴人旋於108年12月1
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亦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可載(北院卷第9
頁),視為於107年10月24日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是本件上訴
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並未罹於時效。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修繕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原審卷㈠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1萬883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修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1萬883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按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未超過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勞務採購契約」之用印版原本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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