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00三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所
列次序十五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新臺幣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債權應受分配額、次序十六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
新臺幣三百零三元及該部分應受分配額,應再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鼎之執行債權人,
而許文鼎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00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執原法院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4230號支付命令(下稱4230號支付命令)
所示6,083萬元之借款本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並將該債權本息、程序費用303元列入
,而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87萬2,235元(次序15普通債
權)及81元(次序16程序費用)。惟被上訴人對許文鼎無任
何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
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次序15之普通債權3,825萬5,5
56元本息、次序16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3元,暨各該部分債
權應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次序15、16分配金額超過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普通債權3,575萬元本息、程序費用
之受分配不足額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部分
次序15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3,57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債權應
受分配額、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3元及該部分受分
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剔除
超過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額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後復行撤回,
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共同被告黃旭宏債權部分,經原審
判決黃旭宏敗訴,黃旭宏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中與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許文鼎自95年5月間起
向伊陸續借款、還款,借多還少,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
10月19日止,尚欠伊1億餘元,伊僅以自99年11月3日至104
年9月14日間之借款債權6,083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另案執行事件獲分配不足額而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伊對許文鼎借款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為債務人許文鼎之執行債權人,而許文鼎財產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並於107年6月25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423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368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經系爭分配表以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分配
表不足額列計,債權本金以3,825萬5,556元、程序費用以30
3元列入分配,而受分配1,087萬2,235元(即次序15之普通
債權)及81元(次序16之程序費用),並經上訴人遵期提出
異議,有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5至24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以:許文鼎自95年5月間起向伊陸續借款、還款,
借多還少,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尚欠伊1
億餘元,伊僅以自99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14日間之借款債
權6,083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各該段期間借款明
細表、匯款單、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表
、定期存單,暨載明99年至104年6個年度而於翌年1月1月簽
立之借據共6紙為憑(並經整理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
00至258頁、第266至308頁、第406至至440頁、卷二第15至2
5頁)。惟:
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所主張用以出借款項之帳
戶,於同期間亦有自許文鼎帳戶匯入之資金,其款項共計2,
768萬元,有各該帳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9
8頁);又其中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第一銀行
古亭分行帳戶於99、100年間亦有自訴外人李雲青名義臺灣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入1,365萬5,000元,李雲青該帳戶
亦有匯入許文鼎帳戶金額2,292萬1,84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存摺影本、許文鼎、被上訴人與李雲青各該帳戶明細表及匯
款傳票、取款憑條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本院
卷一第72、73頁、第79至137頁、第239至242頁、第341至35
2頁),而證人李雲青固曾到庭證述:伊係從事人力仲介,
與許文正(被上訴人之子、許文鼎兄長)熟識,因為與樺資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合資在臺北市○○區
○○段0○段00號土地蓋房子,伊有跟原屋主買舊公寓,登記在
伊名下,合建之後獲利就賣掉,印象中資金往來應該是有跟
被上訴人、許文鼎間就該等房屋有買、有賣有關,但實際內
容均不記得,伊帳戶都是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頁、第287至289頁),已與匯款傳票上有由第三人林
思瑩、簡嘉美簽章代其匯款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
49頁),經上訴人質疑證人職業應無此等資力及涉及不動產
買賣等鉅額交易事件不可能記憶不清後,李雲青除拒絕法院
查詢其資力外(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且再經通知即
以其嚴重失眠、焦慮為由拒不出庭(見本院卷一第453、473
、481頁),及嗣經通知證人簡嘉美證述:伊曾受僱鼎仁公
司(與樺資公司、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
司〉同以許文鼎、許文正為老闆)擔任出納,不太記得以李
雲青帳戶資金所為匯款之實際原因,但都是主管指示交辦,
沒有公司以外的人交辦領款或匯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45頁),堪認上訴人質疑李雲青所述不實,其帳戶內之
相關匯款乃係許文鼎調度資金支配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95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許文鼎因經營建設公司,個人
或公司有與第三人合資、買賣不動產等短期大量資金往來,
並可能借用私人帳戶匯入、匯出款項,自不得僅以其與他人
帳戶間匯款往來,即推認係基於借款原因之交付。是被上訴
人所提出相關存款憑條、匯款單、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許文鼎間有資金往來,尚無從遽認係借款之交付
。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由許文鼎分別於6個年度所簽發之借據6
紙,其上記載「本人許文鼎茲於…年度共向許榮輝先生借款…
元,承諾在104年3月底以前,於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中正區
成功段2小段86地號土地開發獲利清償。立借據人許文鼎…」
,除借款年份、借款金額及簽立年份不相同外,其餘用語均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8頁),惟:借據上所載之土地
,許文鼎於100年5月23日始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
104年2月9日遭查封登記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
索引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許文鼎於100年1月
1日即簽立借據,承諾以該他人土地開發清償99年間之借款
,及於104年11月1日仍簽立借據,承諾於104年3月底前以該
遭查封之土地開發獲利清償借款等情,顯屬有疑。況被上訴
人抗辯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陸續借款,借
多還少,尚欠伊1億餘元,僅以前開6年期間匯款至許文鼎帳
戶之金額作為其借款金額,各借據加總金額共計5,993萬元
,經原審以許文鼎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2,418萬元係清償
上開借款為由加以扣除,認定許文鼎未清償之借款僅3,575
萬元本金未受償(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上訴人就其遭剔
除債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復撤回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5、25、191頁),未就該段期間匯還款
項致債權消滅等節為爭執;倘若其與許文鼎間匯出、匯入之
金額為其借款、還款,則其於以年度終了結算而書立各借據
時,既係作為獲利清償憑證內容,自應將各年或歷年累計借
款、或已清償金額加以扣除,是該6紙借據記載各年度匯款
與如附表所示實際情形顯非相符,再以被上訴人與許文鼎為
父子至親,上訴人主張:該等借據應係臨訟事後同時簽立之
不實文件等語,以作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文件參與分配,尚非
無憑。是依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其證明力薄弱
,尚難作為其與許文鼎間就前開匯款均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證明。
⒊又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
款明細與借據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書
面請其說明所提6紙借據借款債權幾筆、各係何時所借、金
額為何?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及借款原因等為何、能否
特定,有無清償;及李雲青帳戶與被上訴人、許文鼎間匯款
資料,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匯款原因、與李雲青之關係為何
等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3頁)
,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回覆說明,本院亦無從作其他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推斷。被上訴人就與許文鼎間之匯款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乙節,依前揭說明,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之分配依據,既為上述4230號支
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
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並受分配次序15普通債權
及次序16程序費用,即有不當,自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文鼎間有上開借款債
權存在,自無從執4230號支付命令債權參與分配並受償,是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款項,即次序15之普通
債權3,575萬元本息、次序16程序費用及該部分受分配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匯款予許文鼎 許文鼎匯款予被上訴人 借據之金額 備註 1 99年11月3日100萬元 99年12月6日250萬元 99年8月12日350萬元 99年11月11日100萬元 350萬元 2 100年1月18日200萬元 100年1月20日200萬元 100年1月27日150萬元 100年2月8日250萬元 100年3月7日700萬元 100年8月12日50萬元 100年3月1日300萬元 100年5月18日150萬元 100年10月17日50萬元 100年11月18日200萬元 1,550萬元 3 101年3月28日150萬元 101年5月3日100萬元 101年5月14日100萬元 101年5月23日100萬元 101年6月5日100萬元 101年7月10日50萬元 101年7月25日50萬元 101年8月22日100萬元 101年9月3日100萬元 101年9月14日50萬元 101年9月18日100萬元 101年9月28日40萬元 101年10月4日50萬元 101年10月9日50萬元 101年10月12日20萬元 101年10月15日30萬元 101年11月28日50萬元 101年12月18日150萬元 101年1月6日200萬元 101年8月3日200萬元 101年11月16日50萬元 101年11月16日40萬元 1,390萬元 4 102年1月17日150萬元 102年1月22日100萬元 102年2月4日70萬元 102年2月5日150萬元 102年2月19日80萬元 102年2月23日30萬元 102年3月7日120萬元 102年3月11日140萬元 102年3月18日50萬元 102年5月2日300萬元 102年5月21日200萬元 102年6月6日50萬元 102年10月14日200萬元 102年10月17日200萬元 102年10月24日50萬元 102年11月4日30萬元 102年11月7日10萬元 102年11月11日50萬元 102年11月27日150萬元 102年12月5日35萬元 102年2月8日80萬元 102年4月1日300萬元 102年7月9日380萬元 102年7月18日100萬元 102年8月23日100萬元 2,265萬元 被上訴人匯款予許文鼎加總金額為2,165萬元 5 103年3月18日50萬元 50萬元 6 104年1月22日30萬元 104年2月16日60萬元 104年2月26日100萬元 104年3月2日20萬元 104年3月9日90萬元 104年3月11日90萬元 104年3月30日35萬元 104年4月13日15萬元 104年6月2日3萬元 104年7月7日8萬元 104年7月13日15萬元 104年8月3日9萬元 104年8月6日3萬元 104年9月14日10萬元 104年6月16日18萬元 104年9月22日150萬元 488萬元 總計 5,993萬元 2,768萬元 6,0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