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楊禮維
謝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謝錦輝
謝錦龍
謝永成
謝碧煌
被上訴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碧煌、謝錦輝、謝
錦龍、謝永成(下分稱其名)在原審與上訴人謝錦堂(下
分稱其名)為被上訴人起訴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之共有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該
訴訟標的對於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永成、謝錦堂
必須合一確定。是故,就上開部分土地返還,雖僅謝錦堂
聲明上訴,依前開規定,該上訴效力應及於謝碧煌、謝錦
輝、謝錦龍、謝永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永成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禮維(下分稱其名)未經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9號建築物)無權
占用伊共有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謝錦堂、謝碧煌、謝錦輝
、謝錦龍、謝永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6號建築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其等自應拆除占用
之地上物,並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之土地部分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分別拆除上述占用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部分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錦堂、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永成
之長輩謝興來、謝武吉於日據時期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前手(或前前手)及其他共有人之長輩謝國欽、謝瓜欉、
謝番、謝海燕等人簽署招瞨厝地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並世代居住於該處。故係基於繼承長輩與出租人間之基
地租賃契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楊禮
維之祖父輩係基於與地主間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支付租金,地價稅等。被上訴人
係後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於買賣之際,應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已為上述建築物所占用,自應受到分管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8分之3
。楊禮維以系爭9號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70.12平方公尺;謝錦堂、謝碧煌、謝錦輝、謝錦
龍、謝永成以共有系爭6號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
第14至19、22、20頁),並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攝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56、386、358至378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所有建築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之土地部分,尚無
不合。
(二)謝錦堂固以其與謝碧煌、謝永成、謝錦輝、謝錦龍之長輩
謝興來、謝武吉於日據時期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
手)及其他共有人之長輩謝國欽、謝瓜欉、謝番、謝海燕
等4人簽署招瞨厝地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世代居
住於該處,辯稱:其等係基於繼承長輩與出租人間之基地
租賃契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
出招瞨厝地契約、領收證、族譜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7
8至179、180、182頁)。且在本審亦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前
(含日據時期)地號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661地號(即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661番地),於日據時期之
明治、昭和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曾有「謝國
欽、謝瓜欉、謝番」等人;又「謝海燕」為訴外人謝海根
之弟,謝海根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於明治40年12
月25日死亡,謝海燕因戶主相續,而繼承謝海根在系爭土
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與招瞨厝地契約出租人之記載一致,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
11702126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臺帳;同市區戶政事務所112
年3月2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215號函及戶籍謄本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2、321、363頁)。惟謝錦堂就
其與謝碧煌、謝永成、謝錦輝、謝錦龍如何繼受招瞨厝地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已有疑義。又
細繹招瞨厝地契約上之記載:「…瞨限六年為滿自明治四
拾参年拾壹月貳拾四日起至仝四拾九年拾壹月貳拾四日止
限滿之日任聽業主起耕別瞨他人不敢異言…」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7頁),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之瞨耕權利,於日
據時期之明治49年11月24日即屆期而應已消滅,謝錦堂與
謝碧煌、謝永成、謝錦輝、謝錦龍並無可資繼受之權利。
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三)楊禮維則以其自祖父輩時期,即已經居住於系爭9號建築
物,並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金,且代付地價稅,故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應存有租約(基地租賃契約)云云為辯
。提出由訴外人謝兩全、謝和南領收之收據;由謝萬全(
已歿)、謝誌堅所代收,抬頭為「…年地價稅收費證明」
之領據;另有69、70、71、78、79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4至188、190至196、198至203頁)
。並聲請證人謝誌堅證稱:其於領據所載日期,在系爭9
號建築物向楊禮維之父收取領據所載金額,直至105年謝
萬全過世,其賣掉土地(應有部分),始不再收取。並據
其父親謝萬全告知,該金額為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514
頁、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須
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謝誌堅固於原審證述:該等金錢早先由其
二伯謝兩全收取,謝兩全過世後,由謝萬全接續收取,謝
萬全行動不方便後,即由其收取等語。但就法官詢問「你
是否知道這些人付錢給你父親謝萬全或二伯謝兩全,跟臺
北市○○段○○段000地號這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有什麼
關係?」,「你是否能明確說出這些人付錢給你父親謝萬
全或二伯謝兩全是付哪一筆土地的錢呢?」,均答稱: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13頁)。可見謝誌堅並非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合意分管約定,在得分管範圍內向謝
禮維或其父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並無違誤。楊禮維僅以其有交付租金或地價
稅金額予謝兩全、謝萬全或謝誌堅,即謂得在系爭9號建
築物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依上揭說明,應不可取。
至楊禮維所提出69、70、71、78、79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謝詩圖」,因此,該等地價稅
繳款書要僅證明謝詩圖曾繳納地價稅事實,就楊禮維係因
承租系爭9號建築物範圍內之土地而曾代繳此等年度之地
價稅,並未證明,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四)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始為成立,參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並未舉證以明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7日始因買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48,並於109年1月
1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
卷第19頁),自不因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而受有何限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後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若在買賣之際,到現場看過,就知系爭土地有相當多的建
築物。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現況,應受到分管
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述占用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部分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