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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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23號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訴人權利範圍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
,及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
1/4、被上訴人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權利範圍1/4)部分,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各項訴訟標
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土地
1/4之權利,即應以系爭土地1/4權利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
6,81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4萬5,000元(計算式:6,818萬元×權利範圍1/4=1,
70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3,060元。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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