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林龍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永裕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陸拾
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㈢上
訴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七四0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
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
地(下稱系爭7號1樓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有比例1/
7計算,實得365萬1,8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9
5萬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經核為同一基礎事實,上
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台東企銀將
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後,伊委託
上訴人向良京公司協商,上訴人以67萬478元代伊清償。又為
規避伊之其他債權人執行,兩造以通謀虛偽方式,將伊繼承伊
父廖木坤遺留下房地應有部分1/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關係、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
在。又上訴人與廖木坤其餘繼承人已將廖木坤所遺之系爭7號1
樓房地出售,每人可分得365萬1,800元,扣除上訴人代償良京
公司債務67萬478元及2年多利息合計7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
伊295萬1,800元,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並侵占予已,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20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等語
。並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主
張:上訴人應再返還伊95萬1,800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委由廖木坤向伊借款200萬元
,被上訴人遲未清償本息,雙方協商後合意以200萬元按年息2
0%計算15年利息為600萬元,加計本金200萬元後,再打8折即6
4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作為擔保。又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良京公司債務後,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兩造
復約定被上訴人將繼承廖木坤遺留下房地應有部分1/7,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擔保全部債務,待房地出售後再依
價金找補,是伊並非無對價關係、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萬1,8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
第23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㈠按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此觀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承其發現受詐欺已超
過1年,而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被上訴人既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67萬478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
立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
書係由伊親自簽名並蓋用指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
84頁),惟抗辯: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時,系爭切
結書為空白,切結書內容是事後填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52年出生,有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於10
8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57歲之人,具相當智識水準,其
復自承係在自由意識狀況下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
(見本院卷㈠第484頁),苟如其所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書時
內容係屬空白乙節屬實,何以其未有異議而願先行簽名蓋指
印於上?再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緊接記載立切結書人之
姓名及日期,堪信立切結書人係書立切結書內容後,再簽名
確認及按捺指印確認。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簽名蓋指印時系
爭切結書據係屬空白一事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填寫系爭切結書時為空白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
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確由被上
訴人作成,已具形式上證據力,且其上復已載明:「因廖永
裕先生(身分證Z000000000)於民國80年間委由其父親廖木
坤先生代向本人(林龍輝)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以解決
其債務問題,時至今日,『本息皆未歸還本人』。」等語,堪
認被上訴人委由廖木坤向上訴人借用並取得200萬元,始有
本息尚未歸還一事。又前開200萬元借款距今30餘年,上訴
人未保留交付借款之金流往來紀錄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無法提出金融往來紀錄為由,辯稱未收受200萬元
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固記載為「108年2月15日」,然觀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上訴人於108年2月
20日始以詢問被上訴人「OK嗎?沒問題,過兩天我就會先代
償,以利債權公司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前尚未與上訴人就向良京公司
代償一事達成合意。參以,良京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同意倘
於108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別繳款20萬元、47萬478元,共
67萬478元以為清償,其餘部分予以折讓,嗣於108年3月13
日前以67萬478元清償完畢,有良京公司108年2月20日折讓
承諾書、108年3月14日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
25、12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清償良京公司債務等語相符,足見
系爭借結書係在上訴人代償後始為簽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切結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8年2月15日應屬筆誤等語,應屬可
採。
⒌再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向良
京公司清償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84頁
),並有系爭切結書、前揭折讓承諾書、清償證明書存卷可
參,是兩造間有67萬478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因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良京公司債務,被上訴人同意
另以32萬9,522元作為協商債務之勞務費用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
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謂其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稱
:「你跟月英講我欠你七百萬元,你真的很過份,欠你七十
萬,叫我寫本票說對我好,現在變我欠你七百萬」,於同年
4月23日稱:「上次你幫我清償陸拾肆萬,……你說我爸先前
向你借貳佰萬總共再加利息參佰伍拾萬元……結果向是我跟你
借錢,你說什麼我都相信,結果我像一個笨蛋……」,上訴人
均未爭執或反駁,可見兩造並無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202頁),然
上訴人縱未回應前開陳述,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逕認其
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⒎被上訴人復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竟
大於原法院110年訴字第300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上訴人
持有其簽發之發票日110年7月18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面
額9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且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號竟相隔32號,顯不合理云云,然查
,本票之簽發原非必按票號順序為之,仍須依實際使用情況
而定,況本票票號對執票人之權利本不生影響,自難僅憑系
爭本票之票號及另案本票之票號順序差異,逕謂被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一節有不合理之處。
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前開200萬元、67萬478元借貸關係存在
,既足採信為真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前述
借款,並於108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繼承自廖
木坤房地應有部分1/7予上訴人為擔保等情,亦堪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本票、移轉登記,及上
訴人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3條分別規
定甚明。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200萬元借款按年息20%計算利
息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未約定支付利息
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息皆未歸還」等文字,
可見兩造間有約定須支付一定之利息,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曾約定以年息20%計算,則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
人抗辯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未約
定利息,均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
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
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償還200
萬元借款按年息20%計算利息,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
人利息請求權時效固已完成,然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
基於以上原故,廖永裕先生同意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房地產
過戶贈予本人,以做為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全部債務,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
縱然存在,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200萬元借款債權自80年起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止,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150萬元,亦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發票日即108年2月12日按年息6%計算利息云云,然按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兩造既未約定,亦無商業習慣,依前開規定,不可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債權部分,請求再按年息6%計算遲
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7號1樓房地後,扣除仲介費
、貸款、房屋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相關費用,受
領價金309萬7,036元,有買賣契約書、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
、計算表、存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3、166頁),被上訴人除主
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55萬4,764元不應扣除外,其餘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6、383頁)。惟查,上訴人
於110年7月14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規定
,因受贈取得系爭7樓1號房地應有部分1/7未逾5年,而繳納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55萬4,764元,有前開繳款書可稽
,被上訴人以倘適用所得稅法修正前規定,則毋庸繳納上開
所得稅為由,主張不應予以扣除所得稅云云,實乏所據。
⒌依此計算,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權自80年起至110年7月7日
(即系爭7號1樓房地價金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日,見本院
卷㈠第186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305萬1,507元【2,00
0,000×(30+188/365)×5%=3,05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67萬478元借款債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1萬654元【670,478×(116/365)×
5%=10,654】。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因前開價金30
9萬7,036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被
上訴人亦未指定抵充順序,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88頁),則本件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
,先抵充利息305萬1,507元、1萬654元後,尚餘3萬4,875元
(3,097,036-3,051,507-10,654=34,875)。而查前開借款之
擔保相等(均以本票擔保,亦皆已到期),被上訴人清償各
筆本金所得獲益亦屬相等(利息均相同),是以,抵充本金
3萬4,875元部分,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200萬元借款(擔保
該借款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9年4月6日,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提示日為109年4月14日)儘先
抵充,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
(2,000,000-34,875=1,965,125)部分不存在。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之
債權,逾本金67萬478元部分為不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就上
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因上訴人本票債權仍有部分
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顯乏所本。又前
開價金抵充已無剩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5萬1,800元,
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對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
所示之債權,逾本金67萬478元部分為不存在;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部分不存在;㈢上訴
人不得就上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萬元 108年2月12日 未載 TH0000000 2 640萬元 106年4月6日 109年4月6日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