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占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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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李政平
李政賢
沈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返還占有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主參加訴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李政平、李政賢、沈玉珍(下分稱姓名,合稱上
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主參加訴訟第二審判決
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主參加訴訟本訴所命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沈玉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雖無庸再命李政平、李政賢繳納,惟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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