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殷樂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芬、林雅婷共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
吟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
建宏、葉貞吟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叄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秀峯、林
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連
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
彥、林雅芬、林雅婷如以新臺幣叄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葉文
勇、葉月華(下各稱其名,合稱葉文勇等2人)、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下各稱其名,合稱葉王素芳等
4人,與葉文勇等2人合稱葉文勇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
婷(下各稱其名,合稱林秀峯等6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原審就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判決葉文勇等6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葉文勇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林秀
峯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葉文勇等6人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本件葉文勇等6
人於原審主張林秀峯等6人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房屋、土地(下各以編號房、地稱之,合稱系爭房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16萬9
,546元,及編號2房地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每月受有1萬8,0
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先位聲明: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54
萬2,386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63萬5,596元本息。㈡林秀峯等
6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全體繼承人承受編號2房地租賃契
約(即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
葉文勇等2人各4,5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125元。備位聲
明: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1,016萬9,546元本息。㈡林秀峯等6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
至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租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
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萬8,000元(見原審卷三
第3至5、28至30頁)。嗣於本院以系爭租約租期於111年1月
31日屆滿,全體繼承人未於租期屆滿前承受系爭租約為由,
就其先位聲明㈡部分變更為: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
等2人各1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500元(見本
院卷第513頁)。備位之訴移審後,則僅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
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56萬2,9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2頁),核其先位聲明㈡部分係因情事變更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備位聲明變更部分則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葉文勇等6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美華(下稱其名)於1
00年8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葉文勇等2人、林葉靜惠(
100年11月14日死亡,林秀峯等6人再轉繼承)、葉俊麟(10
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兩造均為
葉美華之繼承人,應繼分為葉文勇等2人各1/4、葉王素芳等
4人各1/16、林秀峯等6人各1/24。林秀峯等6人持葉美華於1
00年8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3年6月2
3日就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遺
囑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
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下稱另案)
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林秀峯等6人於107年7月25日塗銷系爭
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於109年9月8
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第38號調解成立,
葉美華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下稱另案
調解),並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林秀峯等6人自
葉美華死亡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葉文勇等2人各受有254萬2,386元、葉王素芳等4
人各受有63萬5,596元之損害,另就編號2房屋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受有租金1萬8,000元之利益,
致葉文勇等2人各受1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5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求為命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54萬
2,386元及其中236萬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7萬8
,0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共同給
付葉王素芳等4人各63萬5,596元,及其中59萬1,09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4萬4,50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
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500元之判決。備位聲
明求為命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856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
二、林秀峯等6人則以:葉美華立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林葉
靜惠繼承,伊等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未占有或
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排除葉文勇等6人事實上之管領力,就
編號1、3、4房地未受有任何利益,縱令受有不當得利亦甚
少,應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年
息6%計之。又伊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
及葉美華其他遺產之管理費計340萬6,223元(下合稱管理等
費用),對葉文勇等6人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得以
該債權與葉文勇等6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34萬7,361
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8萬6,840元本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
至編號2房地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4,5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125元,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葉文勇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葉文勇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林秀峯等6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葉文勇等6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等6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林秀峯等6人應再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79萬3,37
2元、葉王芳等4人各44萬8,3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秀峯6人答辯聲明:葉文勇等6人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林
秀峯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秀峯等6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葉文勇等6人答辯聲明:林秀峯等6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上訴效力及於備位之訴,葉文勇等6人備位之訴聲明
: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全體856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秀峯等6人答
辯聲明: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01、352、353、417
、462、510頁)
㈠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文勇等2人、葉俊
麟、林葉靜惠,應繼分各1/4。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
亡,林秀峯等6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葉俊麟於105年
7月24日死亡,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6,葉
美華之遺產於109年9月8日經另案調解成立,分割為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
㈡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立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林葉靜
惠繼承,林秀峯等6人持系爭遺囑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系爭遺囑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兩造於107年4月30日成立調解,林秀峯等6人同意塗銷系爭
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25日塗銷登記,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同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兩
造各持1把鑰匙。
㈢林秀峯等6人將編號2房地出租,出租期間依序自101年2月1日
至106年1月31日止、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
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並收取全部之租金。
㈣林秀峯等6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
萬8,590元、編號1、2、4房屋之管理費56萬4,283元及靖盧
大廈(葉美華遺產一部分)管理費204萬1,066元,合計340
萬6,233元。
五、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峯等6人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
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自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
日止、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出租編號2房地,租
金為每月1萬8,000元,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林秀峯等6人除對出租編號2房地,出租
期間依序自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106年2月1日起
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事實不爭執
外,否認占有其餘房地並受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葉文勇等6人就葉美華遺產分割(即109
年9月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林秀峯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
對其各別給付,有無理由?㈡林秀峯等6人有無占有編號1、3
、4房地?㈢林秀峯等6人在葉美華遺產分割前占有系爭房地
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
同給付編號2房地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葉文勇等6人個人,有無理由?㈤林秀峯6
人得否以繳納管理等費用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本
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葉文勇等6人就葉美華遺產分割(即109年9月8日)前之
不當得利,請求林秀峯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對其各別給付,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數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部分繼
承人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繼承人無單獨受領不當得利
之權。
⒉查兩造於109年9月8日經另案調解成立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7、38號調解筆錄、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本院卷第517、518、521至523
、525至548頁),則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峯等6人占有系爭
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在109年9月
8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葉文勇等6人一
同對林秀峯等6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主張林秀峯等6
人須就系爭房地全部範圍,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返還之對象,
應為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尚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對之
各別之給付。職故,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聲明㈠就系爭房地
在107年7月2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明㈡就編號2
房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文勇等6人個人,於法
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林秀峯等6人有無占有編號1、3、4房地部分:
⒈按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此觀同法第940條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可
參)。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
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
係決定之。
⒉葉文勇、葉俊麟對林秀峯等6人、葉月華提起另案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之訴,原法院所列案號為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見原審家調卷第29頁),足見葉文勇早於102年間即對系
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並起訴確認,林秀峯等6人在葉文勇
爭執系爭遺囑效力後,仍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並於103年6月23日完成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85、319、321、325頁),其
主觀上有共同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以排除葉文勇等6人支配
使用之意思,應堪認定,且系爭房地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客
觀上亦置於林秀峯等6人實力得支配之範圍,林秀峯等6人立
於得排除葉文勇等6人干涉之狀態,故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
峯等6人於103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占有前開房地,
即屬可取。
⒊葉文勇等6人雖以林秀峯等6人於葉美華死亡後,自100年8月1
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辦理遺囑登記「前」,曾繳納編號1、
3、4房屋之管理費、電費等情,主張林秀峯等6人在該期間
亦占有前開房地云云。惟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林葉
靜惠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林秀峯等6人因再轉繼承為系爭
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繳繳納該期間之管理費,僅係履行
對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當不足為占有之證明。又觀諸葉
文勇等6人提出編號1、3房屋在101年4月至107年6月之用電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記載之用電戶名為
葉文勇,且編號3房屋於10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之用電金額
在1,998元至544元間、編號4房屋於101年4月至12月間之用
電金額在204元至397元間,依此固可推定上開房屋有人居住
使用,惟並不能證明係林秀峯等6人使用,而編號3房屋自10
4年8月至107年6月、編號4房屋自102年2月至107年6月之用
電均為40度,應繳金額均為84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編號1房屋自100年8月至107年6月之用電均為40度,應繳
金額為84元,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
1年11月11日北市字第1110028073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似均係為基本之用電度數
,是否有人居住使用,已非無疑,縱令有之,亦不能證明係
林秀峯等6人使用。
⒋葉文勇等6人另以林秀峯等6人在107年4月30日兩造成立調解
後,交付葉美華遺產中宜蘭房地之鑰匙,進而主張林秀峯等
6人亦持有編號1、3、4房屋之鑰匙云云。惟林秀峯等6人縱
持有宜蘭房屋之鑰匙並交付予葉文勇等6人,並不能據以推
論林秀峯等6人即持有編號1、3、4房屋之鑰匙,且兩造係於
107年5月25日始會同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並各持1把鑰匙
乙情,已如前述,葉文勇等6人並不能證明林秀峯等6人在此
之前持有編號1、3、4房屋之鑰匙,故其等主張林秀峯等6人
自100年8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占有該等房屋云云,並
不足採。
㈢關於林秀峯等6人在葉美華遺產分割前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不當
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房屋及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房屋及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
⒉經查:
⑴編號2房地部分:
林秀峯等6人將編號2房屋出租,出租期間依序自101年2月1
日起至106年1月31日、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月租金為1萬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葉文勇等
6人主張該戶房屋應自100年8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亦為林
秀峯等6人所不爭執,則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作為林秀峯
等6人在該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葉文勇等6人請
求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之租金,期間為81個
月又10日,自107年6月1日起至葉美華遺產分割前1日即109
年9月7日止計27個月又7日,合計為108個月又17日,林秀峯
等6人就編號2房地所受之租金利益為195萬4,200元【計算式
:(18,000×108)+(18,000/30×17)=1,954,200】,自109
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6個月又23日為30萬2,400
元【計算式:(18,000×16)+(18,000/30×24)=302,400】
。
⑵編號1、3、4房地部分:
①查編號1、4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編號3房屋坐落在同段88地
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房屋主要用途分別為住家、
商業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3
、257、319、321、325頁),依兩造各自拍攝之房屋地理
位置、房屋內部狀況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97
至405、427至443頁),顯示鄰近有捷運站、醫院、小學
國中、高中、超市及夜市等,交通便利、經濟繁榮、生活
機能佳,惟部分房屋內部牆面有壁癌、裂痕,參酌前開房
屋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用電,除編號4房屋在103年8
月至12月有較高之用電量外,其餘時間似均僅有基本之用
電度數(見本院卷第169、171、177頁),可見林秀峯等6
人甚少使用或利用,其所受之利益相當有限,並考量葉美
華遺願指定全部遺產由林葉靜惠繼承,卻因遺囑之製作不
符法定要件致無效等情,認編號1、3、4房地應以各年度
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停車位則為房屋之一部分,葉文勇
等6人主張停車位應另計租金云云,並不可採。葉文勇等6
人提出戴德梁行105年7月2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網
路租金行情資訊(見原審家調卷第65至96頁)、112年3月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為佐證,並
未考量林秀峯等受益甚少及葉美華遺願等情,不予參酌。
②103年1月至107年1月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7萬5,605元、7萬5,605元、10萬8,141元、10萬8,141
元、10萬2,259元,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依序為6
萬0,484元、6萬0,484元、8萬6,513元、8萬6,513元、8萬
1,807元;88地號土地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萬5,852元、7萬
5,852元、10萬8,651元、10萬8,651元、10萬2,705元,申
報地價依序為6萬0,682元、6萬0,682元、8萬6,921元、8
萬6,921元、8萬2,164元,有卷附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561至564頁),編號1房屋103年至107
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70萬1,800元、69萬3,700元、68萬5,
700元、67萬7,600元、66萬9,500元,編號3房屋103年至1
07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84萬1,700元、181萬9,800元、17
9萬7,900元、177萬5,900元、175萬4,000元,編號4房屋1
03年至107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30萬4,100元、30萬0,900
元、29萬7,000元、29萬3,400元、29萬0,100元,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159、161、163
、167至175、179至199、203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3、558頁),均堪信實。
③編號1、4房屋均坐落84地號土地,84地號土地面積為454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426/10000(見原審卷一第2
43、248、321至325頁),房屋坐落基地之比例依序為0.4
75、0.2,占土地面積依序為9.187、3.868平方公尺,是
編號1、編號4房地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
不當得利依序為33萬9,670元、14萬5,434元;編號3房屋
坐落8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為6000/100000,業如前述,占88地號土地面積29.
88平方公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100萬1,156元(計算式各詳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是編號1、3、4房地之不當得利為148萬6,260元(
計算式:339,670+1,001,156+145,434=1,486,260)。
⑶綜上,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峯等6人在葉美華遺產分割前(
即至109年9月7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344萬0,460元(計算式:1,954,200+1,48
6,260=3,440,460)為可採;遺產分割後就編號2房地至111
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為30萬2,400元。
㈣關於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編號2房地自109
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葉文
勇等6人個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編號2房地於109年9月8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已如前述,
林秀峯等6人對編號2房地分割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可分之債,葉文勇等6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即應繼分
)比例請求林秀峯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2
房地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之租金為為30萬2,400
元,業經認定如前㈢、⒉、⑴,葉文勇等2人應有部分各1∕4為7
萬5,6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16為1萬8,900元。
㈤關於林秀峯6人得否以繳納管理等費用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部分: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
⒉查林秀峯等6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44萬2,284元、
地價稅35萬8,590元,葉美華遺產中房屋之管理費計260萬5,
349元,合計340萬6,223元等情,為葉文勇等6人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
分擔,葉文勇等2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各為20萬0,219
元【計算式:(442,284+358,590)×1/4=200,21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葉王素芳等4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各為5萬0,055元【計算式:(442,284+358,590)×1/4×1/
4=50,055】。林秀峯等6人主張葉文勇等6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免繳前開稅款之利益,對葉文勇等6人有不當得利債權,
即屬有據。故林秀峯等6人主張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葉文
勇等2人對其各7萬5,6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萬8,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即有理由,經抵銷後,葉
文勇等6人就該部分之債權已無剩餘。至葉文勇等6人主張對
林秀峯等6人在109年9月8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兩造公同
共有,依上說明,不得互為抵銷,故林秀峯等6人所為抵銷
抗辯就葉文勇等2人各逾7萬5,600元、葉王素芳各逾1萬8,90
0元部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14萬0,733元(計算式
:347,361+1,793,372=2,140,733)、葉王素芳等4人各53萬
5,183元(計算式:86,480+448,343=535,183)本息;及共
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
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葉文
勇等6人勝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林秀峯等6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
葉文勇等6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葉文勇等6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葉文勇等6人備位
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
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44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見原審家
調卷第131至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文勇等6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林秀峯
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葉文勇等6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項目 建物 坐落基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1房地(占84地號土地面積9.187平方公尺)
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申報地價×9.187) 房屋課 稅現值 房地總額 不當得利 (按年息6%計算) 103 (103/6/23-12/31) 60,484 555,667 701,800 1,257,467 39,401 104 (104/1/1-12/31) 60,484 555,667 693,700 1,249,367 74,962 105 (105/1/1-12/31) 86,513 794,795 685,700 1,480,495 88,830 106 (106/1/1-12/31) 86,513 794,795 677,600 1,472,395 88,344 107 (107/1/1-7/24) 81,807 751,561 669,500 1,421,061 48,133 總計 339,670
附表三:
編號3房地(占88地號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
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申報地價×29.88) 房屋課 稅現值 房地總額 不當得利 (按年息6%計算) 103 (103/6/23-12/31) 60,682 1,813,178 1,841,700 3,654,878 114,520 104 (104/1/1-12/31) 60,682 1,813,178 1,819,800 3,632,978 217,979 105 (105/1/1-12/31) 86,921 2,597,199 1,797,900 4,395,099 263,706 106 (106/1/1-12/31) 86,921 2,597,199 1,775,900 4,373,099 262,386 107 (107/1/1-7/24) 82,164 2,455,060 1,754,000 4,209,060 142,565 總計 1,001,156
附表四:
編號4房地(占84地號土地面積3.868平方公尺)
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3.868) 房屋課 稅現值 房地總額 不當得利(按年息6%計算) 103 (103/6/23-12/31) 60,484 233,952 304,100 538,052 16,859 104 (104/1/1-12/31) 60,484 233,952 306,900 540,852 32,451 105 (105/1/1-12/31) 86,513 334,632 297,000 631,632 37,898 106 (106/1/1-12/31) 86,513 334,632 293,400 628,032 37,682 107 (107/1/1-7/24) 81,807 316,429 290,100 606,529 20,544 總計 145,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