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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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
楊曉邦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凱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浩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上訴人 汪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和龍
彭文傑
張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建和
袁建中
蔡裕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銘
林素雯
王瑄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昕律師
蘇琬鈺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
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
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
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
9號、第21號、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可憑
(本院卷一第197至259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核無不合。
二、華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華映公司為於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研擬將設於中國大陸
之子(孫)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首次公開募股(俗稱IP
O)之方式申請上市,惟未能順利進行,遂於95、96年間轉
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
東電機公司,收購完成後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方式(俗稱
借殼上市),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
0月間形成以液晶顯示模組(Liquide Crystal Module)代
工為主要營業項目之4家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
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該4家公司為訴外人即華映公司
旗下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
慕達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①華映視訊(吳
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吳江公司)、②福建華冠光電有限
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③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④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深圳華顯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及為順利取得大
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於97年間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
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大陸證監會)簽署包含系爭承諾之附表C所示17項業績承諾
等書面,再由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華映公司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本件收購案
中向證監會提出之書面承諾,簽署如附表C編號欄第18項「
華映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第19項「承諾函」(
關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所示連帶保證承諾
。
㈡附表C編號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含同表「時序編號」欄第22項之「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
司關聯交易比例及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及編號第18、19項承諾(下分稱系爭第3、18、19項承諾,
合稱系爭承諾)均具重大性,而應於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
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
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各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示
)故意隱匿而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買受華
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伊為基於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本
於如附表A所示受損害之投資人(下稱附表A投資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B所示請求權,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
及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與
張志銘、林素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分稱其姓名、
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5、7至13、15、16及18所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
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⒉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林和龍、
彭文傑,與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林
素雯、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6及18
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
「E」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之。
⒊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林和龍、
彭文傑,與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
大同公司、張志銘、王瑄瑄、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
5、7、8、10至15、17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
如該附表「F」、「G」、「H」、「I」、「J」、「K」欄「
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⒋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黃世昌、
林和龍、彭文傑,及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
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王瑄瑄、安永事務所(即附表
B編號1至8、10至15、17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
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受領之。
⒌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
定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華映公司:
系爭承諾係向大陸證監會出具,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立之
保證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伊不因而
對華映科技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有責任,亦於104年
第4季財報編製時已確定不發生,本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
要。又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所涉金額比例微小,發生可能
性即低,不具重大性,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本免予揭
露,且編製合併報表後即將伊集團內損益全部沖銷,縱未於
系爭財報揭露之,亦無不實情事,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與所稱不實財報
具交易因果關係,系爭承諾既經伊於106年7月7日透過公開
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自106年7月10日後買受伊股
票之授權投資人顯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自不具交易因果
關係;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108年3月27日財報
公布後引發下市危機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損失因果關
係,是伊自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
㈡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選派林蔚山、林郭文艶、林和龍、彭文傑
、張永吉;大同公司選派彭文傑,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當選華映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係存於該等董事與華
映公司間,該等董事於華映公司董事會之行為,非屬執行中
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等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其餘抗辯同華映公司等語。
㈢林蔚山:
系爭第3項承諾業於103年9月11日經華映科技公司終止,華
映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消滅,當無揭露義務。再於換股
前後,華映公司面板模組之組裝代工均是由4家LCM公司以收
取代工費方式進行,華映公司僅係透過不同持股結構收取孫
公司即4家LCM公司賺取之代工利潤,只要華映公司持續提供
訂單,華映科技公司即可透過持有4家LCM公司75%股權享有
代工利潤,華映公司保證華映科技公司之利潤等同保證自己
之利潤,系爭第3項承諾實際未造成該營運或交易模式產生
任何改變,且合併報表上本須銷除相關交易,於會計上亦未
發生重要變動,況該現金補足責任發生機率極低(事實上亦
並未發生),縱使發生,該利潤亦會透過華映公司對華映科
技公司之持股而回流,足見包含連帶承諾在內之系爭承諾均
不影響損益,完全不具會計上重大性,自無於系爭財報揭露
之必要。且華映公司自始即將系爭承諾完整揭露予會計師,
會計師並未提出未揭露系爭承諾將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
意見,甚且於106年函復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證交所)系爭承諾對股東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未揭露
之意見,亦經臺灣證交所參採,顯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毋
庸揭露乙節,乃專業意見之共識,並非伊蓄意隱匿。上訴人
未舉證伊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且華映公司早於10
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完整公告系爭承諾,於次一營業日
公司股價不跌反漲,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顯與系爭承諾有無
揭露無涉,而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林郭文艶:
系爭承諾依華映公司之財會人員、簽證會計師專業判斷,及
臺灣證交所查核結果,均認不具重大性,而無於系爭財報揭
露之必要,系爭財報編製並無不實情事。又系爭第3項承諾
簽署主體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該資訊對華映
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自非屬重大事項,系爭第18、19項承諾
僅係華映公司應大陸證監會要求而出具,屬中國大陸證券市
場常見之行政指導,不因而使華映公司須負擔中國大陸法規
或我國法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
司98年簽署之業績承諾於103年起已有變更,原系爭第3項承
諾因而失效,華映公司既未就新承諾出具任何文件,則系爭
第18、19項承諾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對系爭財報自不具
何等重要性。再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進行當時,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交所對上市公司之
子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並無明確規範
,迄今更無法令規範上市公司之孫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
而出具之承諾行為,故華映公司判斷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而
未予揭露,於法無違。伊並未參與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之決
策過程,亦不清楚系爭承諾簽署始末,更未曾指示任何人隱
匿何等資料,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承諾業經華映公
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及進行狀況,而屬
公開資訊,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後買進股票與系爭財
報內容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等語。
㈤林盛昌、黃世昌:
負責華映公司財報簽證之安永事務所已於99年間知悉系爭承
諾,而未曾要求在財報為相關記載,係基於專業評估不具重
大性,且於98年第1季成立時既經專業會計師審酌毋庸於財
報揭露,基於財報一致性原則,後續財報亦無須揭露。又系
爭承諾於99年3月間已在網路公告,並於99年2至7月間經臺
灣新聞報導而屬公開資訊,客觀上自無隱匿之可能,林盛昌
亦未要求任何人於系爭財報上隱匿系爭承諾。嗣經華映公司
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系爭承諾相關資訊,股價
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又系爭承諾既經華映
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而已公開於市場,
本件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7日之次交易日
)至108年4月11日買進股票者,與系爭財報內容欠缺交易因
果關係。再華映公司股價於107年中因營收不佳及公告聲請
重整後即開始大幅持續下跌,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
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
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另價
差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亦非保
護個別投資人之法律,上訴人當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況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公告系爭承諾之資訊,
更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之重大訊息,上
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
林盛昌並無何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犯行,且已盡相當注意,
基於對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及簽證會計師專業之合理信賴,確
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林盛
昌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過失比例負責而排除連帶責任,且
上訴人未舉證擬制真實價格為何,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黃世
昌係於107年9月28日起接任華映公司財務長,如認107年第3
季財報不實,然關於公司疑涉財報不實乙節,早於106年間
經臺灣證交所介入調查,該時系爭承諾未於財報揭露乙事業
經媒體報導,華映公司並已引用會計師意見,於106年7月17
日以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為由函復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
亦接受該作法,足見黃世昌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無何故意、過失不
法行為,遑論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上訴人亦未證明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等語。
㈥汪志成:
系爭承諾非屬財務報告上重大而應予揭露之事項,且伊於10
3年5月接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首次負責簽章者為
103年第2季之財報,於此之前,未揭露系爭承諾之財報已提
出17次之多,且伊未曾參與系爭承諾相關會議,無從知悉系
爭承諾內容,係至103年6月赴大陸時偶然窺見華映科技公司
年報上有相關記載,返臺後詢問會計師是否應予揭露始知悉
,且經會計師告以無揭露必要,伊係信賴尊重會計師之專業
,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故意隱匿行為,逕指摘伊共同隱匿資
訊造成財報不實,顯不可採。系爭承諾業經華映公司於106
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屬公開資訊,並已反映於股價
中,惟該時股價並未顯著下跌,反微幅上漲,且106年7、8
月間之走勢更優於同類股,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
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至遲於106年7
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上
訴人於110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
㈦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
系爭承諾屬或有事項,發生可能性極低而無須認列,亦不具
重大性而毋庸於財報揭露,系爭財報自無何不實情事。且林
和龍於99年5月20日、彭文傑、張永吉均於102年6月28日始
經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指派擔任華映公司董事,惟華映公司早
於98年間已簽署系爭承諾,林和龍等3人既未參與華映公司
營運或對外交易,無從知悉任職董事前已發生之事項,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華映公司於98年簽署系爭承諾時,並無
財報揭露之法令要求,甚至不要求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上訴人主張林和龍等3人應監督任職董事前之承諾事項,
進而追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允。況證交法第20條、第20
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
關係,其相關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㈧趙建和、袁建中、趙裕源:
伊等係在華映公司於98年間簽署系爭承諾後始擔任獨立董事
,並於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召開該年度第5次董事會時始
知悉系爭承諾,惟仍無從得知具體內容,遑論有於系爭財報
隱匿系爭承諾之故意,伊等自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無須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承諾不具重
大性,且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
103年9月11日簽立新業績承諾(即附表C時序編號第22項所
示)以取代系爭第3項承諾,系爭第3項承諾已經終止而失效
,系爭第18、19項承諾之連帶責任即失所附麗,其後業績承
諾即與華映公司無涉,是華映公司未揭露系爭承諾,亦與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無涉。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伊等不具會
計專業,且無從查核系爭承諾,係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
爭財報無隱匿情事,而得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
。又前開新業績承諾增訂「至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
司喪失對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日起失效」之解除條件,而
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對華映科技
公司持股未達半數,已喪失控制權,縱認新業績承諾為系爭
第3項承諾之延伸,亦至遲於該時即已失效,顯見授權投資
人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有無揭露系爭承諾間,不存在交易因
果關係。又系爭承諾業於106年7月7日由華映公司發布重大
訊息完整揭露,公開日亦非上訴人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8
年4月11日,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日期,股價於108年4月11日
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
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
因果關係。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不實財報公布前10
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擬制真實價格計算之,上訴人逕
以108年4月11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已不合
實務見解。縱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責任比例而非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語。
㈨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
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該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再證交法第20條之1為侵權
行為特別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亦無理由。系爭承諾實
質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
37號,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且華映公司亦無掩飾收益或
營收趨勢、隱藏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
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報等情形,亦不符合質性指標之重
大性標準,自毋庸揭露。華映公司係以合法方式調整母、子
(孫)公司間獲利之方式,以確保集團之整體利益,於法無
違,更不構成財報不實或影響投資人利益。縱使系爭承諾應
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惟附註非屬財報主要內容,自無證
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再伊等並未違反會計師專業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證明伊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復未舉證本件存在交易及損失
因果關係,亦未合理說明股票真實價格及計算式,暨未具體
論述伊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上訴
人本件主張與舉證顯有不足等語。
㈩安永事務所:
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僅負比例責任,不
得命會計師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且一般投資人非
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
基礎俱有違誤。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專
業性、屬人性等特殊性質,當無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適
用,亦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基礎。再依一般會計解釋
,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非主要內容,不論上
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乙節是否屬實,
在法律評價上均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財務報告「主
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要件。況系爭承諾不具量性指標重
大性,且多次透過華映公司及華映科技公司揭露,並無藉以
虛增營收或隱藏不法等情形,亦不具質性指標重大性,而無
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末系爭承諾早為公開資訊,華映公司
股價並無明顯下跌,上訴人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
林盛昌、汪志成(附表B編號1至5,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
頁)、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編號7至13)、張志銘、林素雯(編
號15、16)、安永事務所(編號18)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
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
計77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華映公司、
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編號1至5)、林和龍
、彭文傑(編號7、8)、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
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林素雯(編號10至16)、
安永事務所(編號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
、D、E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5613萬92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
林盛昌、汪志成(編號1至5)、林和龍、彭文傑(編號7、8
)、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
司、張志銘(編號10至15)、王瑄瑄、安永事務所(編號17
、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I、J、
K欄 「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億7996萬6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
林盛昌、汪志成、黃世昌、林和龍、彭文傑(編號1至8)、
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
張志銘(編號10至15)、王瑄瑄、安永事務所(編號17、18
)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
之金額(合計2260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
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汪志成、林盛昌、黃
世昌、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
、安永事務所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中華電子投
資公司、大同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定期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張志銘、林素雯
、王瑄瑄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及假執行聲請有關張志銘
三人之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張志銘、林素雯、王
瑄瑄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㈠本件各被上訴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時間及內容如起訴狀原證4
、2)之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載。
㈡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訴外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
司共同轉投資設立),因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收購案,陸續向大陸
證監會提出如附表C所示書面承諾。
㈢華映公司提出系爭第18、19項承諾,係承諾就該附表C編號第
3項所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前簽署「關於重組
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即系爭第3項承諾)負連
帶責任(即系爭承諾)。
㈣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嗣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發布
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
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重大訊息(下稱補充公
告,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7頁)。
㈤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及訴外人簡永忠(於99
年1月至100年8月間時任華映公司財務長)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99年度第1季
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未揭露附表C編號第1、3、4、5、18、1
9項所示承諾乙節,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涉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111年金上字第22號判決,判決其
等均無罪,全案已確定(下稱刑事判決)。黃世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128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於95、96年間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
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方式,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0月間以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
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且為順利取得大
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於97年間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
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向大陸證監會簽署附表C編號第1至
17項所示業績承諾等書面,再由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華映公
司就上開書面承諾,簽署系爭18、19承諾。系爭承諾均具重
大性,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而
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買受華映公司股票之
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爰依附表B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㈡系爭
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附表A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及
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前開規
定之故意或過失?㈣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
⒈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
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
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
觀情事,予以判斷。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
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3、27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之財務報告。」,第2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
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此規定於94年9月27
日修正發布全文24條之財報編製準則,其第3條規定:「發
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
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13條規定:「財
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
,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100年7月7日再
修正發布全文29條,直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於第3條
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2年度會計年度開始適用,另
修正前第13條移列第15條,該條第8款移列至第12款,並參
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4段規定
將文字調整為「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第
13款則移列第17款,並未修正(以下敘及之條文內容如未修
正即逕列現行條號)。依此觀之,雖發行人於101會計年度
前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報,自102年會計年度起應
改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經金管會認可之會
計原則,而有不同;惟不論依100年7月7日修正前、後之規
定,關於「或有負債」、「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承諾事項)
」、「與關係人之交易事項」等事項倘屬「重大」,即有於
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
⒉次按依101會計年度前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3段:
「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
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
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
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102
會計年度起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或有
負債係指(a)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
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件之
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或(b)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現時義
務,但因下列原因未予以認列:(i)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
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債務;或(ii)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
分可靠地衡量。」(刑案一審卷五第162頁)。該二公報對
於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的定義及處理原則大致相
符,其中「負債準備」為發生的時間點及金額不確定的負債
,須同時符合:①因過去事件產生現時義務;②於清償義務時
很有可能(Probable)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及③
金額能合理之衡量等3項要件,始得認列。當或有負債很有
可能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且金額無法合理估計、衡量
時,抑或僅有可能(Reasonably 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
資源之流出時,該或有負債雖無需認列入帳,惟仍需在財務
報告之附註中揭露其内容。倘或有負債極少可能(Remote)
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則無須認列入帳,亦無庸在財務
報告上予以揭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
」,係指大於75%至80%的發生機率;而系爭財報之會計期間
應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定50%以上的發生機
率即為「很有可能」(參高妮瑋,「IAS 37號-負債準備、
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信用風險評估專刊第15期
,第82頁,2011年9月,原審卷六第309頁至第325頁)。又
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之合約中,與未
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之內容(但不符合認列條件),
倘屬「重大」,即有於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以提供現有及
潛在投資人、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作決策時所需之有用資訊
。基上,企業對子公司所為之合約承諾,除依其發生之可能
性、經濟效益流出之可能性、金額是否可以合理評估等,分
別構成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包含應揭露及不需揭露)外,
亦需評估是否構成未認列之合約承諾,而異其會計處理方式
,惟依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第17款之規定,仍
以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始有加以註釋予以揭露之必要,
如企業未揭露之合約承諾不具有「重大性」,亦無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任。
⒊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提出系爭18、19項承諾後,對系爭第3
項承諾即負現時義務,況華映公司於108年時已遭華映科技
公司提起訴訟追償業績補償款,可見系爭第3項承諾具有影
響華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確屬重大未認列之
合約承諾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
,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
;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
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
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
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
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
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
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
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
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
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
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
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
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
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
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在應揭露而未揭露之資訊隱匿發生時,該資訊有
無重要性,須判斷「若該資訊依法揭露,合理投資人會否將
之視為對於現有資訊造成重大變動,而變更投資決策」,若
答案為是,該隱匿之資訊即具重要性(參邵慶平,證券訴訟
上「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第7頁)
。觀諸系爭第3項承諾之主要內容為「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
閩承諾關聯交易比例未降至30%以下,須確保閩東電機每年
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以現金補
足」,包含由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所負「業績確保義務」
及由華映百慕達所負之「現金補足義務」,並由華映公司及
大同公司依系爭18、19項承諾就業績確保義務與現金補足義
務負連帶責任,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
,自應參酌前揭量性及質性指標,判斷上開兩項義務是否足
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作成投資決策。經查:
⑴關於業績確保義務:
①業績確保義務雖係由華映公司承諾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最低淨
資產收益率為10%,為取得華映科技公司經營權後立即所負
之經營義務,此義務固係賦予華映公司最低收益率之經營責
任,惟衡之經營公司多以爭取最大利潤為目標之常情,此義
務內容應與華映公司經營華映科技公司之方向及爭取最大獲
利目標並無違背,且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最低淨資產收益
率,尚可對大陸證券市場正面宣示華映公司經營方向及目標
,從而確保、甚至提高華映公司所持75%華映科技公司股份
之價值,對於臺灣證券市場之華映公司股價亦具利多成分,
尚難逕認係降低華映公司股價之利空消息,則對於一般理性
投資人而言,知悉上開業績確保義務,衡情不會因此作成出
售或不買入華映公司股票之決定,自難認具重大性。
②本件華映公司係以4家LCM公司75%股權換得華映科技公司75%
股權,並透過不同持股結構收取孫公司之代工利益,故4家L
CM公司於換股前之淨資產收益率,應可作為換股後華映科技
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之預估及參考。而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
日及同年7月7日簽署系爭18、19號承諾前,福建華顯公司20
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22.32%、20.39%;深
圳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各為28.88%、
12.90%;華冠光電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
別為32.53%、19.84%;華映吳江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
資產收益率分別為5.44%、13.68%,亦有廣發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發證券公司)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
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六第423頁、第431頁、第437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由此觀之,華映科技公司及4家LCM公司除華映吳江公司20
07年之淨資產收益率外,其餘均高於10%,則依前揭公司之
營運數據,可見達成業績確保義務具有相當之可能性,華映
公司承諾確保10%淨資產收利率此節,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
③復依卷附安永事務所出具之97年度移轉訂價報所載告(原審
卷六第569頁至第574頁、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4頁):「
…以可比較亞太地區製造商營業資產報酬率建立之常規交易
範圍為-0.34%至12.19%,中位數為6.26%。…本所再以四家中
國大陸來料加工廠合併之利潤情形是否符合營業常規評估稅
負分配是否合理。因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
電及華映顯示(深圳)四家受測個體皆為中國大陸地區來料加
工廠,產品與營運性質相近,且四家公司相互間並無重大交
易,不影響合併利潤之公正表達,本所以此四家製造個體利
潤及資產加總之數據計算三年度平均ROA(95年至97年)。
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
四家製造個體營業利潤加總計算之西元 2006年至2008年平
均ROA為9.14%,落入常規交易範圍」等語(所稱「ROA」係
指「營業資產報酬率」,計算式:ROA=營業淨利÷營業資產
)。又前開4家LCM公司96年度、97年度其等股東權益占帳列
資產總額之比例【計算式:(股東權益÷帳列資產總額)×10
0%】各為:福建華顯公司為50.7%(計算式:53686.45萬元÷
105885.03萬元)、33.24%(計算式:36660.69萬元÷110279
.96萬元);深圳華顯公司為34.76%(計算式:32056.64萬
元÷92219.82萬元)、38.8%(計算式:36803.96萬元÷94857
.96萬元);華冠光電公司為55.39%(計算式:31224.12萬
元÷56375.46萬元)、61.11%(計算式:38951.95萬元÷6373
7.24萬元);華映視訊吳江公司則為46.27%(計算式:1135
23.32萬元÷245373.57萬元)、65.48%(計算式:119931.66
萬元÷183169.93萬元),亦即該4家LCM公司於上揭期間,帳
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1.5至3倍(計算式
:最低為華映視訊吳江公司2007年-183169.93萬元÷119931.
66萬元≒1.53倍;最高為福建華顯公司2007年-110279.96萬
元÷36660.69萬元≒3.01倍),又前開4家LCM公司主要從事華
映公司之面板模組代工業務,其等於97年度總資產與營業資
產之數額(即總資產扣除非營業資產《如:長期投資、遞延
所得稅資產、固定資產清理…等》),差異非鉅,可知前開4
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即營業淨利÷總
資產)差異甚小,亦可參照前揭廣發證券公司關於閩閩東重
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
報告(原審卷六第422頁至第446頁),則在前開4家LCM公司
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相當之情況下,以其等帳列
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1.5至3倍為計算基準
,推估該4家LCM公司於上開期間(95年至97年)之3年平均
淨資產收益率已超過10%【計算式:淨資產收益率=營業淨利
÷股東權益=資產報酬率(≒營業資產報酬率)×1.5至3倍;9.
14%×1.5倍=13.71%;9.14%×3倍=27.42%】,則因4家LCM之平
均淨資產收益率高於系爭業績確保義務承諾之10%,未見業
績確保義務有無法履行達成之情形,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
買進華映公司股票之決定。
⑵關於現金補足義務:
①至於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與華映百慕達、大同公司所負之前
揭連帶現金補足義務,係以無法達成前開業績確保義務為條
件,則因是否達成上開業績確保義務承諾之最低10%淨資產
收益率,涉及每年經營策略、績效及市場景氣變化等因素,
而與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淨資產收益率、關聯交易
比例等不確定且尚未發生之事實有關,於簽署系爭承諾時及
每年財報結算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致現金補足義務是否
發生及其應補足金額多寡亦不確定,故上訴人稱華映公司簽
署系爭承諾後所負現實義務,尚不包含現金補足義務,則理
性投資人得否僅依此發生與否且補足金額多寡均不確定之現
金補足義務,即作成買賣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尚非無
疑,亦難逕認現金補足義務具有重大性。
②且華映科技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完成後,2008年度(備考)合
併財務報表之加權平均淨資產收益率為13.34%,有98年9月
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
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㈤第27至39頁)。參以證人華映
公司前總經理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
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
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
對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收益部分因為大陸模組廠只是
做最後加工,所以最後的利潤是可以保留,而且對華映公司
來說,都是華映公司的公司,只是最後利潤保留在孫公司,
所以華映公司是做得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59頁至第361頁
、原審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五第94頁、本院卷二
第398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前副總經理巫俊毅於刑案
一審證稱:針對10%承諾的部份,10%的淨資產收益率,約略
與西元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獲利數字,幾乎是相當的
,它本來獲利就是那個水準,所以發生的機率低。當時答應
淨資產收益率的承諾,淨資產就是股東權益,所以當然會參
考會計師的移轉訂價報告。ROA就是Return on Assets,ROA
是9點多,一般公司假設資產、負債各一半一半,所以ROA是
9.14,那ROE(即淨資產收益率)就是double,大概就是18%
,所以當然會去參考這樣的數字等語相符(原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41號卷七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二第398頁),足
知系爭承諾簽署時,未見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淨資產
收益率低於10%而產生現金補足義務有發生可能,尚未見有
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性。
③且實際上,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起,迄至106年為止,其淨資
產收益率均超過10%(其中99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5.11%;100
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59%;101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03%;1
02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29%;103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36%
;104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0.21%;105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8.8
2%;106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2.30%),並未發生違反系爭第3
項承諾,而須以現金補足之情形,亦有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
組相關方的承諾(公告編號0000-000)、廣發證券公司關於
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
之持續督導報告、廣發證券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
見及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0年至2017年年度報告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492頁、原審卷三第363頁至第417頁、原審卷四
第463頁至第494頁、本院卷三第511頁至第542頁、第547頁
至第600頁、本院卷四第395頁至第426頁、本院卷五第363頁
至第400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符合華映公司當
時經營狀況,並不會發生現金補償的情形,且華映公司歷年
來均達成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承諾,華映公司及其子
公司因違反承諾而發生現金補償義務的可能性極低等語,尚
非無據。
④證人即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邱繼玄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等
成本要負責做移轉訂價的報告,臺灣很多公司有委託海外公
司做加工,就會有賣出去的價錢跟買回的價錢。出售給華映
科技公司的價錢由成本處決定,買回價錢是華映科技公司決
定。華映科技公司會去算,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
不低於10%。若是華映科技公司接近年底時,發現業績跟營
利有達不到承諾數字情形,會以内簽簽給成本處,由林盛昌
決行等語(原審卷三第385頁至第387頁、原審卷六第475頁
至第477頁);證人即福建華顯公司前主管邱建清於偵查中
陳稱:伊等主要追蹤的項目是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於未來
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第4項「關於閩閩東未來三年盈利
能力的承諾函」、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
易比例承諾」、第6項「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補充
承諾」、第7項「關於規範和減少關聯交易的承諾函」,華
映科技公司財務處每個月都會統計銷售金額、關聯交易金額
及比例等數字回報給華映公司成本處陳益成處長,有時候接
近年底時,如果業績及盈利有可能達不到承諾的數字,伊等
會以内部簽呈的方式上呈給華映公司成本處,最後給林盛昌
決行等語(本院卷五第197頁至第198頁)。足認上開4家LCM
公司均為華映公司之孫公司,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該等LCM
公司之財務與營運,其等並無銷售、訂價、承接訂單、決定
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等功能,在其等營運、交易模式未予更
動之情況下,華映公司得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
之方式,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避免產生現金補足義
務,由此益見現金補足義務應無發生可能。
⑤綜上所陳,系爭承諾是否需履行尚待華映科技公司每年營運
情況方得評估判斷,僅憑系爭承諾內容實難作成交易華映公
司股票之投資決策,且系爭承諾簽署時,並無事證顯示華映
公司連帶所負現金補足義務有發生可能,此由系爭承諾簽署
後至106年為止等8年期間亦無上開現金補足義務之發生,亦
可印證,則現金補足義務既無發生可能,理性投資人亦無從
僅憑系爭承諾計算未來各年度應補足之現金數額,即難以前
揭量性指標評估,系爭承諾未於106年第4季以前財報公告,
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且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
日已發佈重大訊息公開系爭承諾(不爭執事項㈣),有主旨
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陸之
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華映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
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69頁至第573頁、原審卷二第63
頁至第6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419頁至第427頁、第75
1頁、原審卷三第501頁至第504頁),觀之第3項承諾係公告
「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在四家LCM公司
現有經營模式未因法律、政策變更等客觀變化而改變的情況
下,本次收購完成後至一個會計年度內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
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下降至30%以下(不含30%)前,確保閩
閩東每年淨資產收利率不低於10%,若後續閩閩東一個會計
年度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恢復至30%以
上(含30%),則仍確保閩閩東該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
。」第18項承諾公告「中華映管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
中華映管承諾對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做出的對閩閩東持股
、業績、關聯交易事項的承諾承擔連帶責任,如華映百慕達
和華映納閩未切實履行上述承諾事項需對閩閩東獲相關方承
擔賠償或支付責任的,其將承擔連帶賠償和支付責任。」及
第19項承諾公告「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認可就閩閩東本次定
向發行股份事宜中,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在向中國證監會
報送材料中作出的書面承諾的內容,大同公司、中華映管公
司就上述第一項中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需承擔的責任承擔
連帶責任」等節,堪認系爭承諾至遲於106年7月7日已經華
映公司完整於臺灣證券市場發布,該資訊已經市場明確知悉
系爭承諾內容,系爭財報中106年第3季起至107年第3季止等
部分財報,自亦已無再重複揭露系爭承諾之必要。
⑶上訴人復主張:華映公司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
例之方式,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無異於將華映公司
資源掏空移轉至華映科技公司,華映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
形因確保系爭承諾之履行而受有實質影響,系爭承諾為投資
人評估華映公司財務狀況、未來獲利可能性及營運風險之重
要資訊,具有重大性,當應於財務報告予以揭露云云(本院
卷三第450頁至第451頁)。惟華映公司是否以調整母、子(
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系爭承諾之履行,尚無從
僅依系爭承諾內容即可評估確認,而須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
具體營運狀況於年底方得確認,此參酌前揭證人邱繼玄及邱
建清之證述即明,是單憑系爭承諾內容實無從影響理性投資
人交易華映公司股票之決策。且華映公司借殼華映科技公司
於大陸A股掛牌上市後,迭經大眾媒體報導相關消息,諸如
:①98年2月5日經濟日報A11版以「華映借殼閩東 首日無量
漲停」為題,報導「華映百慕大和華映納閩提出的未來獲利
目標,2010年與2011年實現約淨利潤均不低於人民幣3.46億
元,若無法達到設定目標,華映將以現金補足」等內容;②9
8年2月16日工商時報A7版以「華映加持 SST閩東股大牛翻身
」為題,報導「華映集團入主SST閩東時,同時承諾,SST閩
東在2010年、2011年實現的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獲利均會
不低於3.46億元人民幣。意謂華映可能運用整個集團的資源
,力保SST閩東未來呈現盈餘」等情(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
307頁),且衡之母公司挹注資金擴展子公司業務以求集團
效益最大化之情形,為母子公司間常見之商業交易模式,則
理性投資人透過上開媒體報導即可知悉華映公司將移轉集團
資源至華映科技公司之經營模式,參以系爭承諾亦經華映科
技公司於99年3月間已在大陸網站公告,客觀上無從隱匿而
為公開周知之資訊,理性投資人並得透過網路見聞,亦有閩
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9
1頁至第498頁),則系爭財報縱然揭露公眾週知之系爭承諾
,衡情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而改變其投資決策,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云云,尚無依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華映公司於簽署系爭承諾起,財務狀況不佳
,連年虧損,系爭承諾致使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應付帳
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逐年拉長,帳款積欠情形日益嚴重,
更導致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向福建高級人民法院
提起訴訟,主張華映百慕達公司因承諾業績未達成,而應依
承諾補足人民幣19.14億元,後於108年3月28日追加華映公
司為被告,追加金額至人民幣30億餘元之損害,並經福建高
級人民法院判決華映公司敗訴,可見流出現金可能性非低云
云。惟查:
①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相繼提起民事訴
訟乙事,業經華映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中適切表述揭露
,有前開華映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檔附卷足佐(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
②觀諸華映科技公司歷年年度報告所整理之「華映科技公司對
華映公司應收帳款、壞帳準備情形彙整表」所載情形如下(
附表D、本院卷六第181頁):
A.101年度帳列應收帳款為人民幣6億2857萬7365.83元,而該
帳款尚在「信用期內,未發現減值跡象」。
B.102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為人民幣33億4634萬7150.50元,相
較101年度應收帳款雖有所提高,且該年度帳列應收帳款有
部分發生逾期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依據其壞帳提列之會計
政策,按逾期1年內應收帳款提列5%之壞帳準備,計提列壞
帳損失人民幣1億6726萬7510.06元,然該部分逾期應收帳款
均已於103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C.103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小幅下降至人民幣29億4080萬5395.
69元,並就逾期部分計提人民幣4001萬2607.33元,惟該計
提之壞帳準備已於104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
準備。
D.104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大幅下降來至人民幣16億5079萬3
975.33元,且未有逾期之情形,並未提列任何壞帳準備。
E.105年度、106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分別為人民幣17億4474
萬5820.15元、20億4179萬2105.54元,逾期帳款部分則提列
壞帳準備計人民幣1911萬486.29元、2749萬4468.43元,逾
期帳款情形尚較102、103年度之情況輕微。
③依據上情,可見華映科技公司雖每年均對華映公司帳列高額
之應收帳款,惟該應收款項主要均係「當年度」銷貨產生之
「未逾期應收帳款」;縱偶有部分應收帳款產生逾期之情形
,華映科技公司則已依照會計政策計提應有之壞帳損失,且
逾期之應收帳款於次年均已全數收回,足徵華映公司對於華
映科技公司應付款項之債務清償狀況尚可,甚至自106年第1
季起至第4季期間,更有全年盈餘轉正之情況,亦有98年至1
07年第3季華映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財務分析結果彙整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39頁),足見上開現金補償義務迄自1
06年底除未發生外,且華映公司104年第4季起至106年第4季
之營運情況,係呈現向上進步之趨勢,上開現金補足義務至
106年第4季以前應無發生可能,而難認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
。
④再按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Probab
le),即意味著「大於75%至80%」的發生機率;而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範:「若該事件很有可能發生,即發生
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性,則資源之流出或其他事件將
視為很有可能」,亦即50%以上的發生機率(more likely t
han not)即認為很有可能(參高妮瑋,「IAS 37號-負債準
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信用風險評估專刊第
15期,第82頁,2011年9月,原審卷六第309頁至第325頁)
。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日公告為市場知悉,嗣後無重複公
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上
開現金補足義務發生率於系爭承諾106年7月7日公告前已有5
0%以上之發生可能機率,實際上亦未發生,自無重大性而無
須於104年第4季至106年第2季財報公告。
⑤此外,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上,就其對華映公司
之帳列應收帳款雖提列高達人民幣27億8424萬8408.14元之
壞帳準備,惟該年度財務報告亦載明:「計提理由:目前法
院已受理了中華映管緊急處分的申請,未來中華映管會重整
還是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從中華映管公
布的2018年年報、法律手段獲得的其他信息分析,中華映管
大部分資產均已抵質押償債能力有限。基於謹慎原則,公司
扣除帳面應付中華映管2億3869萬3702.58元及華佳彩預計支
付給中華映管的1億789萬4037.79元專利費用後全額計提壞
帳準備27億8424萬8408.14元」、「中華映管重整事項無進
展,存在較大不確定性。鑒於中華映管的重整方案(計畫)
尚不明確,根據中華映管已披露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以及中華映管相關公告及媒體報導、公司與中華映管的溝
通情況,以及公司徵求的法律顧問意見,經公司對中華映管
還款能力模擬分析後,判斷應收中華映管款項獲得清償的可
能性小。基於謹慎性原則,公司對應收中華映管款項27.91
億元全額計提壞帳準備」等語,有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8年
年度報告電子檔可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
附證據13之光碟、本院卷二第405頁),亦徵華映科技公司
於當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並非因其對華映公司之大量應
收帳款均產生逾期情事,而係肇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
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尚難遽認與系爭第3項承諾
之歷年履行情況相關,是上訴人主張流出現金可能性非低,
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仍須考量質性因素,以財報使用者角度
評估是否屬對做成決策有影響之有用資訊,刑事判決雖認包
含系爭承諾在內之承諾事項不具重大性而判決被告林蔚山等
人無罪,惟系爭承諾係重要關係人交易資訊及條件,未揭露
系爭承諾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具質性因子之重大性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之
一般性承諾,此經證人邱創儀、巫俊毅及簡永忠於偵查時陳
述在卷(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三第147頁、第1
65頁至第166頁、第18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亦不存在
不法舞弊、隱瞞不法交易情事,更無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
或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美化財報等情形,依
質性因素檢驗,難認具有重大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逕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承諾之業績確保義務尚非利空消息,而現金
補足義務發生之可能性甚低,其金額亦難預估,難以量性指
標衡量,且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尚不存在不法舞弊、隱
瞞不法交易、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
收益變成損失等美化財報等質性因素,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而不具有重要性,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尚無民事責任可言,自難令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因果關係部分:
⒈交易因果關係: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
,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
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
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
。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
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
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性投資人認為隱
匿資訊造成現有整體資訊重大變動,而變更投資決策,該資
訊除具重要性,亦假設性地建立起投資人投資決策與資訊隱
匿間之交易因果關係,故於隱匿資訊之情形,重要性及交易
因果關係實質為同一要件(參邵慶平,證券訴訟上「交易因
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第7頁),則如隱匿
資訊不具重要性,即不會當然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查系爭財
報如揭露系爭承諾,應不會變更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故
系爭承諾不具重要性,業據本院認定於前,則依前揭說明,
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理性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
間,亦無交易因果關係。
⑵次按不實之資訊流入市場,固然影響證券價格,但如後續公
布的真實資訊,足以驅散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
曲的證券價格亦可獲得匡正,如投資人在真實資訊流入市場
後買賣證券,即不能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此為「真實市
場抗辯」。查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佈重大訊息公開系
爭承諾,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A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
以後買入華映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間確無
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補充公告未完整揭露系爭第3號
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惟補充公告對於華映公司承諾連帶負
責之系爭18號承諾均完整揭示「...如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
閩未切實履行上述承諾事項需對閩閩東或相關方承擔賠償或
支付責任的,其將承擔連帶賠償和支付責任」等語,已完整
揭露華映公司所負連帶現金補足義務,並足供理性投資人據
此評估華映公司股價,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⑶再對照附表A投資人之交易記錄,可知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
日公告後,除附表A訴訟編號5、7、8、26、32、33、75、11
8、175、186、199、224、234、242、254、283、292、294
、336、343、355、363、369、371、379、381、385、463、
464、475、504、521、563、592、593、599、628、629、63
4、641、657、658、770、850、944、981、1028、1031、10
41、1053、1054、1058、1079、1080、1097、1098、1106、
1124、1152、1162及1166等61人外,其餘多達1114人(計算
式:1175人-61人;占附表A投資人比例將近95%)於106年8
月15日以後均仍有買進華映公司股票,益見揭露系爭承諾尚
不影響絕大多數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系爭承諾與上開投資人
買入華映公司股票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⑷此外,本件求償期間係自105年4月1日起,對照華映公司個股
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圖(原審卷一第209頁)、歷年各月
份股價漲跌資料統計(原審卷二第756頁)及各日成交資訊
(原審卷三第529頁至第553頁),當時華映公司股價應係處
於相對低點(105年4月開盤價0.7元),而系爭承諾於106年
7月7日補充公告時之股價為1.7元,在105年4月1日至106年7
月7日期間,華映公司股價最高點為000年0月間之每股1.7元
至2元間,補充公告後至106年9月30日為止之將近3月期間,
華映公司股價更逐步上漲至3元以上,如系爭財報未揭露系
爭承諾確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致理性投資人高估華映公
司股價,則自補充公告起至106年9月底有長達2個多月之獲
利了結期間,衡情理性投資人應會於此期間儘速出售持股,
以避免華映公司股價因系爭承諾補充公告而下跌,故附表A
投資人於此期間未出售持股,反足證明系爭承諾應不影響此
等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除益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外,並堪
認附表A投資人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期間買進華
映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之間並無交易因果
關係等節,益堪認定。
⒉損害因果關係:
⑴再按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
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
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
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本件系爭財報不實之爆發日為108年4月11日,華映公
司股價當日即下跌8.33%,次一交易日再下跌9.09%,再次一
交易日再下跌10%,個股走勢與大盤相悖,與消息爆發前一
日之收盤價0.24元相較,累積跌幅達25%,則附表A投資人所
受損害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間,有損失因果關係云云
。惟系爭承諾前已經華映科技公司於00年0月間在大陸網站
公告,至遲於106年7月7日經補充公告後即已公開,則上訴
人稱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之爆發日為108年4月11日,自
無可採。系爭承諾既非於108年4月11日公開,則華映公司股
價自108年4月11日起下跌致投資人受損,與系爭承諾之間自
無損害因果關係。
⑵且查華映公司於108年3月26日起預告將公布重大訊息暫停交
易,於108年3月27日公布107年財報爆發大量虧損之重大利
空消息,鉅亨新聞並於108年4月1日以「〈大同集團財務危機
〉淨值轉負華映確定5/13下市 24萬名股東股票淪為壁紙」為
題,報導華映公司之淨值轉負及下市危機,有華映公司108
年3月26日公告、華映公司董事會通過107年度財報案說明、
鉅亨新聞108年4月1日「〈大同集團財務危機〉淨值轉負華映
確定5/13下市 24萬名股東股票淪為壁紙」報導(原審卷二
第429頁至第439頁、原卷審三第697頁),益見華映公司股
價自108年3月27日起持續下跌,係因華映公司之重大財務及
下市危機所致,要與系爭承諾無關,自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
系爭承諾與108年4月11日起華映公司股價下跌致投資人受損
間,存有損害因果關係。
⑶末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依
據,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於
不實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5
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如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未
下跌,即難認存在損失因果關係。查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
日補充公告當日,華映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7元,次日收盤
價則上漲至1.76元,未見有股價下跌之情事,有華映公司股
票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45頁),且自該日
起至106年9月底止2個多月之期間,更呈現多頭上漲趨勢,
足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於系爭承諾公告後並未造成
股價下跌及投資人受損之結果,且自系爭承諾106年7月7日
公告起至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108年4月11日下跌起,期間長
達1年9月,益難認108年4月1日起股價下跌與系爭承諾間有
所關聯,本件自亦不存在損害因果關係。
㈢從而,系爭承諾既不具重大性,且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
與附表A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及所受跌價損失間,難認
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
上訴人對於附表A投資人所受損害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即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95年1月1
1日修正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
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
賠償責任。」核以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報不實之相
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故將其等應負擔之
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前述㈠),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仍以所辦理之財報文件符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所定重大性之要件,始有適用。是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681條,並類推適用
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安永事務
所與前述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B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按附表A所載內容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求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包含其假執行
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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