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玉筷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曹晏甄
陳丹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林致宇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8,017元為被告陳靖騰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
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
其子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
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
、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曹甄晏引介其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
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靖
騰、曹晏甄、林致宇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共同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
從事銀行存款業務。伊因投資成為圓夢贏家會員,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表所示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8,1
34,000元,扣除伊已領回分紅247,500元,仍受有27,886,5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
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及曹慶鈴(下稱曹晏甄等5人
)部分:伊等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
;查扣之現金均為陳靖騰所有,與伊等無關,且刑案經最高法
院發回,伊等並無犯罪。況伊等於103年9月因涉及圓夢贏家案
遭羈押,業經新聞報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致宇部分:伊不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圓夢贏家案於103年
9月爆發、停發紅利,伊遭羈押,業經新聞報導,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靖騰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
陳靖騰與曹晏甄負責該集團在臺灣之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
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事項,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及曹慶鈴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
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該表所示之現金等事實,有附表1所示之證據可證,且為林
致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
宇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本院第12號)刑案
審理時均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陳靖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有本院第12號刑事判
決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一第9至789頁及卷二第461至502頁)可稽,是原告前開主
張,洵堪採認。
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雖分別辯稱伊等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
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刑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伊等無罪,
或伊未經手原告款項云云。惟查:
㈠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
、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業據下列同案
刑事被告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⒈盧朝幸證稱:陳靖
騰和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⒉
紀剴洛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
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
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人可以拿
獎金之事等語、⒊張彬證稱: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道這個投
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
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
容,陳楨易是伊高中同學,103年2月間在○○○○路那邊跟伊介紹
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
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
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
忙等語、⒋俞豪證稱: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伊閒聊時說
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
,伊覺得陳靖騰很有錢,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
伊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
靖騰帶伊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叫她投入等語、⒌
馬世忠證稱:伊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
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
中心等語、⒍陳國倫供稱:伊因王柏鈞介紹而認識陳靖騰,曹
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
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陳
靖騰及王柏鈞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
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梓權兄弟來上
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
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
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
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
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
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⒎遲玉宴證
稱: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
訴伊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等語、⒏黃凱若證
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
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⒐黃宜蓁證稱:是
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
分享等語、⒑黃慶云證稱:102年7、8月伊經李采燕介紹圓夢贏
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
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伊繳61.2
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
伊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⒒康明盛證述:陳
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
灣,他是臺灣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
的經營狀況等語、⒓邱桂津證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
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
,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
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⒔林勇成證述:陳靖騰有提到馬來
西亞有一個課程,伊有籌資金與陳靖騰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
,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
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
課才知道等語、⒕陳俊男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騰遊說伊
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
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
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伊談,曹晏甄並幫伊安
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⒖蔡曜灯證述:於103年時,陳靖騰跟伊講
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⒗顏勝閔
證稱:伊是陳靖騰介紹加入投資,陳靖騰在台上說明,伊是做
投資分享等語、⒘蔡冰柔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
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
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即林致宇)聯絡,是
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語、⒙高
靖富證稱:伊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
投資的說明;伊有參加陳靖騰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在香港
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
會撥點數等語、⒚艾鎧明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夢贏家,
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⒛陳鳳珠證稱:伊是曹
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
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
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奚偉哲證稱:是陳楨岳跟伊解
說,帶伊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伊遊說,說他們的獲利
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伊分析,有不懂的事情會問陳楨易,陳
楨易會跟伊講解等語、詹竣皓證稱:是陳楨岳帶伊認識陳靖
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
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岳,陳楨
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語、陳謙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
高雄高鐵站附近,跟伊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
少等語、翁家嫻供述:是陳靖騰找伊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
㈡另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
心、內湖莉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
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等5人
或陳靖騰○○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路住處、館前路、長
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
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境內之桃園
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北屯
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
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溫莎堡社
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講解圓夢贏
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及連睡覺都
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
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
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
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
、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
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
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
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
於同案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曾在馬來
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等情,據證人葉世偉
、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
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同案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本
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又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
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
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
非賭致富等情,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
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
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
(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
於同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㈢由上可知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
夢贏家外,亦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
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
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
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
信心。倘曹晏甄等5人僅係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
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
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
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
必要,足認曹晏甄等5人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㈣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或
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收受等情,業據下列同案刑事被告陳述
明確:⒈田彥紳供述:陳靖騰會請伊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
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伊
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路陳靖騰住處,也有
去曹晏甄位於○○○○路住處,伊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
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語、⒉侯建峰供述:圓夢贏家的
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伊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
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收錢,也會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
投資人,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收款等語、⒊盧朝幸
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⒋鄧容翠證述:大筆的下
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等語、⒌黃德松證述:1
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其他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在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
宇等語、⒍周奕光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靖騰、曹晏甄等語、⒎
李冠蓁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下線
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語、
⒏紀剴洛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等
語、⒐張彬證述:伊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伊介紹親友加入圓
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伊,伊轉交陳楨易等語、⒑俞豪供
述:伊將錢給陳靖騰,陳靖騰過幾天後給伊帳號密碼。伊有向
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收錢,轉
交曹晏甄等語、⒒馬世忠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
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等語、
⒓陳國倫供述:伊將錢交給陳靖騰後,就會有人幫伊把圓夢贏
家網站帳號開通;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
次交到○○○○路給陳楨易等語、⒔遲玉宴證述:投資款有時候是
曹晏甄和陳靖騰一起來收,有時候是由林致宇收取等語、⒕黃
凱若證稱:伊將錢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交給「阿布」(
即林致宇)等語、⒖林富豪供稱: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
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
晏甄也在場等語、⒗黃宜蓁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台新
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陳楨易等語、⒘康明盛證稱:
伊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
給曹晏甄等語、⒙林慶官供稱:伊投資兩個銀級,拿142.8萬元
現金給陳丹渝;伊下線的投資款是透過伊交給陳丹渝等語、⒚
陳俊男供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
、⒛蔡曜灯供述:伊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
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伊也有跟曹
晏甄換過買過點數;陳靖騰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會在家等
伊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等語、林勇成供述:投資款以現金
交付陳靖騰,並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的投
資款項,伊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103年過年後交給阿布(
林致宇)等語、顏勝閔供述: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
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
、蔡冰柔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
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
投資款,阿布(林致宇)、陳楨岳也有來收錢過等語、高靖
富證述:陳靖騰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
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伊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
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
手上,註冊是透過林致宇;有時陳靖騰兩個兒子會來收錢等語
、翁家嫻證稱:投資款是交給陳靖騰等語、劉姝寧供稱:投
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陳鳳珠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
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等語
、陳彩紋供稱: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將款項交給
林致宇等語、奚偉哲證述: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等語
、艾凱明證述:投資款在三峽交現金給陳靖騰等語、蕭億宗
證述:300多萬都是約在三峽交給阿布(林致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4至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載),
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
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
㈤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以前述方式與同案刑事被告分工
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犯行,縱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辯稱不認識原告
,未經手其款項云云,仍無礙其等有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
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曹晏甄等5人刑事案
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發回更審(見
本院卷二第423至459頁),惟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否認其
犯行,而係針對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關於數行為論罪之依據,
以及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指摘,不影響曹晏甄等5人共犯上開
銀行法之認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曹晏
甄等5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㈥因此,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上開辯詞,均委無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既承認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上開事
證可認被告共犯銀行法之犯行,其等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
然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接受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見103年
偵字第28015號卷第54至57、65至66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除自行參與投資外,亦有參與圓夢贏家之行政事務,為陳靖
騰及曹晏甄之主要助手,於104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公訴及於10
5年1、3月間移送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039等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及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8015等號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3至44、265至2
73頁)可稽,而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載明陳靖騰與曹
甄晏等5人、林致宇均係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等語至明,足認
原告就其自行參與投資受損部分,斯時應已知曹甄晏等5人及
林致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9年1月7日
(見附民卷第3頁)始於本院刑事庭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對渠等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參照)。則曹晏甄
等5人及林致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堪採信。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
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
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
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損之共同侵
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行為人關於附表1編號2、3部分可資
認定有本件被告7人及該表所示收受款項之艾鎧明、林麒宏,
合計9人;關於附表1編號1、4部分可資認定有本件被告7人;
渠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渠等就各該行
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曹晏甄等5人
及林致宇復為時效抗辯,則其等6人應平均分擔給付予原告21,
142,450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2),陳靖騰亦同免其責,且此
不以陳靖騰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曹晏
甄等5人及林致宇行使求償權。因此,原告得請求陳靖騰給付6
,744,050元(計算式:27,886,500-21,142,450=6,744,050)
,逾上開數額者,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靖騰給付6,744
,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予假執行。至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
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象 領回紅利 (詳註2) 證據出處 1 103年2月間某日/以現金於台中高鐵站附近 714,000元/陳靖騰、曹晏甄 6,281元 1.吳玉筷103年10月9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卷第54至57頁) 2.吳玉筷10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 3.吳玉筷107年5月1日審判筆錄(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第190至204頁) 4.扣押硬碟列印資料(同上法院卷十二第158、210、316頁) 2 103年2、3月間某日/以現金於不詳地點交付 1,829,200元/艾鎧明、林麒宏 16,092元 0 103年4月間某日/以現金於不詳地點交付 12,790,800元/艾鎧明、林麒宏 112,523元 4 103年8月20日/以現金於不詳地點交付 12,800,000元/林致宇 112,604元 小計 28,134,000元 247,500元 合計 27,886,500元 (計算式:714,000+1,829,200+12,790,800+12,800,000-247,500=27,886,500) 註1:原告投資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之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1二編號373。 註2:原告已領回紅利總額247,500元,因無證據可資認定各次投資已領回紅利之數額,故依原告各次交付金額占交付總數之比例計算,即: 編號1部分:714,000/28,134,000×247,500=6,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編號2部分:1,829,200/28,134,000×247,500=16,092; 編號3部分:12,790,800/28,134,000×247,500=112,523; 編號4部分:12,800,000/28,134,000×247,500=112,604。
附表2: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分擔之計算式
就附表1編號1,4部分 (行為人7人) 1.編號1:714,000-6,281=707,719 2.編號4:12,800,000-112,604=12,687,396 3.小計:(707,719+12,687,396)×6/7=11,481,527 就附表1編號2,3部分 (行為人9人) 1.編號2:1,829,200-16,092=1,813,108 2.編號3:12,790,800-112,523=12,678,277 3.小計:(1,813,108+12,678,277)×6/9=9,660,923 合計 11,481,527+9,660,923=21,142,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