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陳清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木良
被 上訴 人 顏文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顏王清雪及顏文崇(分稱
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面額新臺幣
(下同)209萬元(合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8
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
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171萬4,934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8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請求,改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附
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總計112萬6,001元)部分之借款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前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時
之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總計171
萬4,917元)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27、250至2
52頁)。核係為減縮原審先、備位第1項聲明,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下不予贅載)。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應扣除以陳清容名義委任被上訴人
出售所得鋼琴款7萬元、房屋價款69萬5,000元,及以許木良
名義委任被上訴人標取合會金19萬9,000元(合稱系爭款項
),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逾越
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提示時
應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卻侵吞系爭款項,逕依面額合計20
9萬元提示系爭支票,應屬詐欺而為無效,致許木良及陳清
容分別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拘役80日及罰金10萬5,000
元,折算39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0萬元確定,折
算39萬元,應連帶賠償陳清容115萬5,000元(項目:鋼琴款
7萬元、房屋價款69萬5,000元及陳清容上開刑事處罰之39萬
元)、許木良59萬4,000元(項目:合會金19萬9,000元及許
木良上開刑事處罰39萬5,000元)。
㈡、如認前開主張不成立,被上訴人曾於70年11月19日催告主張
有借款債權267萬8,934元,扣除鋼琴款7萬元及房屋價款69
萬5,000元,僅餘191萬3,934元,被上訴人卻依面額合計209
萬元提示系爭支票,超額提示17萬6,066元應予扣除,再扣
除合會金19萬9,000元,系爭支票之各該原因關係借款債權
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
債權,於被上訴人提示時應已不存在。其超額提示系爭支票
應屬詐欺而無效,致伊受有上開刑事處罰,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陳清容56萬6,066元(項目:超額提示17萬6,066元及刑
事處罰39萬元)、許木良59萬4,000元(項目:合會金19萬9
,000元及刑事處罰39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
、許木良59萬4,000元,並均加計自70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前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時
,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許木良59萬4,000元
,並均加計自70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
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
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
、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
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
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291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
款確定,且伊於該案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上訴人尚餘
191萬3,930元未清償,當時雖僅就其中184萬元之支票債權
主張權利,非認為上訴人僅欠債184萬元,嗣伊依前開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本院89年度
上更㈥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
況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多次訴訟,本件實為無理由之濫訴等
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時,逾越附表
先、備位不存在金額欄所示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115
萬5,000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先、備位確認之訴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
存續者,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惟於原告訴請確認「特
定時、點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且其時間已屬過去之情形,
其確認效力不及於現在,自難謂此係確認過去延續至今、現
仍存續之法律關係,而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其理至明。
2.上訴人主張伊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當時之各該支
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27頁),可見上訴
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特定時點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
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提示侵吞款
項未予歸還,係由過去至現在仍續存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228頁)。惟此要屬被上訴人現是否負有返還超額提示
票款義務之問題,非訴請確認前揭已過去之法律所得解決。
況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均已因抵銷、清償及強制執
行而消滅(本院卷第226頁)。參以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817號(下稱817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支票票據債權業因許木良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清償
而消滅;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
償等情,有8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8至231頁)。又附表編號
1及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11號(下稱11號)事件訴請確認不存在,而顏王
清雪於1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放棄該2張支票之債權等
語,並經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放棄該2紙支票所表彰之
借款債權,經調閱11號事件卷宗可查(11號卷第80頁),並
有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0至255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
在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其債之關係均
已消滅,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
償,而有所不同。依前說明,自屬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先、備
位聲明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
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關於先、備位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
人對伊已無債權,卻仍提示系爭支票,致伊受有違反票據法
之刑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
罰金、徒刑及拘役之損害63萬6,900元、8萬1,000元及9萬9,
000元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
敗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合稱103號,下分以案號稱之)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103號歷審卷宗核閱明確(影卷
節本外置),並有103號判決及557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232至239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
票全數面額為無效,致許木良及陳清容分別因違反票據法經
法院判處拘役80日及罰金10萬5,000元,折算39萬5,000元;
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0萬元確定,折算39萬元,應連帶賠償
陳清容39萬元、許木良39萬5,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8至19
頁),且亦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審卷第129至130
頁、本院卷第187頁)。徵之上訴人於本件及103號事件主張
所受刑罰之違反票據法刑事案件,均為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
第3465號、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案件(原審卷第24至30
頁,756號卷第49至51、215至217頁,103號卷第129至147頁
),且均本於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87、190頁,1
03號卷第284頁)。足徵上訴人本件先、備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陳清容39萬元本息、許木良39萬5,000元本息部分,
與103號事件前開請求,應屬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受103年事件既判力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為無效,致其
等受刑事處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
103號事件駁回確定,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本件再為
請求,縱其聲明請求金額不同,且因其於前案未詳述該部分
請求之計算方式,致無從判斷是否為重複起訴,上訴人於本
件所為請求,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既判事項為基礎而為
判斷,是上訴人先、備聲明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相違,
均屬無據。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此非謂該票據或執票人之提示請求付款行
為即屬無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效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情事。況上
訴人因違反票據法前經判刑確定,如前所述,苟系爭支票有
何無效情事,上訴人何以經判刑確定。則上訴人未能證明系
爭支票有何無效情事,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債權數額為何、款項如何扣除曾有爭執,均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支票或其提示行為為無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
支票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依前開民法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陳清容鋼琴款及房屋價款76萬5,000元、許木
良合會金19萬9,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清容
超額提示17萬6,066元、許木良合會金19萬9,000元云云,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
,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許木良59萬4,000元
,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前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時
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
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提示日 發票人 主張逾越不存在金額 先位 備位 1 支票:34906 15萬元 70年12月2日 許木良 9萬5,096元 13萬7,346元 2 支票:31381 10萬元 70年12月5日 許木良 6萬3,397元 9萬1,576元 3 支票:31376 15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5萬9,560元 10萬1,828元 4 支票:31377 14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5萬5,589元 9萬5,039元 5 支票:36424 45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17萬8,681元 30萬5,484元 6 支票:36421 10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3萬9,707元 6萬7,886元 7 支票:09243 100萬元 70年12月7日 陳清容許木良 63萬3,971元 91萬5,758元 總計 209萬元 112萬6,001元 171萬4,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