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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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
被 上 訴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上 訴 人 吳許霞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玲錺為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更為王玲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877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上訴人於113
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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