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施羽宸律師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路○段○○○巷○號三、四樓暨頂樓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建物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變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
102537號函可參,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路0段00巷0號3、4樓暨頂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由伊、訴外人葉明雄(民國111
年12月24日死亡)即伊胞弟為孝敬父母而共同出資興建。葉
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於同月20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長子、次子即訴外人葉嘉祥、葉嘉寶共
有,應有部分各1/2,葉嘉祥、葉嘉寶復於同年8月6日各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贈與葉明雄之三子即訴外人葉嘉元(
與葉明雄、葉嘉祥、葉嘉寶合稱葉明雄等4人)。葉明雄之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
處)前訴請撤銷葉明雄等4人間所為贈與及物權讓與行為,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另案撤銷判決
)為勝訴判決確定;伊對葉明雄等4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2存在,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判決(下稱另案確認判決)伊勝訴確定。嗣水工處執原法院
95年度執字第2613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文弘
(與水工處合稱被上訴人)則執原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00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042號損害賠償
執行事件(下稱第32042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然伊實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
下稱強執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建物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非另案確認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
決拘束;而水工處於另案撤銷判決勝訴確定,系爭建物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葉明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係葉
明雄,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之事實,自非該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葉明雄於81年6月間向水工處詐領拆遷補償費,經原法院以87
年度重訴字27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應返還
水工處新臺幣(下同)1441萬0090元及自81年7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水工處嗣對葉明雄之財產以原法院95年度
執字第26130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㈡、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申請設立系爭建物稅籍,陳報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完成,於同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長子葉
嘉祥、次子葉嘉寶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據而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葉嘉祥、葉嘉寶復於同年8月6日,各將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1/6,贈與葉明雄之三子葉嘉元,亦據以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葉嘉祥、葉嘉寶、
葉嘉元,應有部分各1/3。
㈢、水工處主張葉明雄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物權讓與行為
,有害及伊債權,訴請撤銷,於110年10月13日經另案撤銷
判決其勝訴,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葉明雄。上訴人並未曾參與另案撤銷判決之訴
訟程序。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葉明雄各出資20萬元所興建,以
葉明雄等4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存
在,於110年1月14日經另案確認判決伊勝訴,該判決於同年
2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曾參與另案確認判決之訴訟程
序。
㈤、水工處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13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㈥、陳文弘執第400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第
3204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請求確認
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葉明雄前於108年6月10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申請該
建物稅籍資料,後於同月20日贈與其子葉嘉祥、葉嘉寶應有
部分各1/2,嗣葉嘉祥、葉嘉寶再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建
物各1/6,贈與其等三弟葉嘉元,均就系爭建物辦理稅籍名
義人之變更,後上訴人以伊與葉明雄各出資20萬元興建系爭
建物,係該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為由,向葉明雄等4人
訴請確認伊就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葉明雄在另
案確認之訴中,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確實係伊與上訴人共同
起造,用以給父母居住(應為口誤,應僅供母親居住),上
訴人有一半權利,因上訴人先前居住天母,沒有回來,故伊
才單獨申請登記為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但伊三個兒子葉嘉
祥、葉嘉寶、葉嘉元不知道這部分事實等語(見另案確認判
決、原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卷第25至26頁),另案
確認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另案確
認判決既非當事人,亦非參加人,且未受法院為訴訟告知之
通知,依法雖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但葉明雄彼時為系爭
建物稅籍資料名義人,卻在該案為對自身不利之陳述,認諾
上訴人在另案之主張,可見葉明雄雖自行申辦為系爭建物稅
籍名義人,惟此舉恐與真正出資所有情形不符。
㈡、證人葉有諒(即上訴人、葉明雄之六弟)證稱:伊有七兄弟
,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系爭建物之地址,伊與家人同住在該
址二樓,該址以前是草房,55年變成磚造平房,63年時,磚
造平房變成二樓以下鋼筋混凝土;二樓以上瓦造閣樓,77年
又再翻修一次,變成鋼筋混凝土,78年蓋好, 一、二樓原
本就存在,再從二樓建上去三至五樓。蓋到四樓,五樓則是
加一個樓梯間加蓋,當時我們兄弟間說好,大家都有出錢,
主要是大哥出木工,其他人都有出錢,伊出資30萬元左右,
後來老大葉明財住一樓,我住二樓,老二即上訴人因為沒有
住在這邊,但他也有出錢,要三樓給媽媽住、有設佛堂給媽
媽拜拜,老三(即葉明雄)是四樓,頂樓加蓋部分伊不知道
什麼時候蓋的,至於該建物從82年起課房屋稅,先前沒有繳
房屋稅,後來要配合辦理區段徵收重建,才辦房屋稅籍,沒
有一樓一樓去辦,就是哥哥葉明雄去辦理,葉明雄於108年6
月10日申報房屋改建跟設籍使用情形,伊也不知道後來葉明
雄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其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葉宏凱(即上訴人、葉明雄之七弟)證稱:伊從出生
到76年10月間都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地址,因為七個兄弟,房
子住不下,所以作木工之大哥於77、78年間,統籌改建該屋
,二哥(上訴人)是做建築,伊沒有參與房子規劃、改建及
出資,伊後來在隔壁另外蓋房子居住,伊76年10月搬出去後
,他們將兩層樓半的房子樓層版都拆掉,跟鄰居的連接牆沒
有拆掉,再蓋起來,鋼筋混凝土四樓半,頂樓要水塔,有再
加蓋。當時社子島的房子都是違建,沒有辦稅籍登記,大哥
後來分一樓,六哥(葉有諒)是二樓,三、四、四樓半的鐵
皮加蓋是我二哥(上訴人)、三哥(葉明雄)合資,他們聊
天有提到他們一人分一半,但伊不清楚他們出多少錢,至於
後來系爭建物經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申請登記為稅籍名義
人,及有無繳納房屋稅等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至123頁),而該建物一、二樓共用對外出入口,三樓有
獨立對外出入口,四樓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三、四樓、頂樓
增建(即系爭建物)內部相通,有建物照片、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99頁),建物結構及
使用情形與葉有諒、葉宏凱證言相符,可論其等所述77、78
年間,自建物二樓往上興建三、四樓再頂樓增建等節事實為
真正。本院審以系爭建物位居社子島,社子島早年被列為洪
泛區,禁止任何建設與開發,居民多係自行搭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物居住,該建物於77、78年間由上訴人等兄弟
分層出資興建,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具體金流或出資紀錄或證
據資料,輔證兄弟各別出資若干等節,惟互核葉明雄在另案
之認諾、證人葉有諒、葉宏凱於本院證言內容及上訴人於本
件之主張,就其等兄弟間各別出資興建各樓層,分層分居等
節事實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況此等集資興建建物、分層居住
事實係存於其等同胞兄弟間,又由大哥統籌督工,多有自家
兄弟便宜行事或不特別留存出資憑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距今
已歷時久遠,舉證已有相當難度,自不應苛求細究,故綜以
前開各節,應足論上訴人主張伊與葉明雄各出資1/2,合資
興建三、四暨頂樓房屋(即其等所述四樓以上加蓋部分),
上訴人彼時雖未居住該建物,然用以供母親居住而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等節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既與葉明雄合資興建系爭
建物,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至葉明雄
在另案陳稱該建物供「父」母居住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
士簡字第1623號卷第25至26頁),雖與其等父親葉德旺實早
於57年死亡乙節事實齟齬(見原審卷第176頁),然葉明雄
在另案陳述,係因法官先詢問「當初蓋這個房子,你們是要
送給父母,還是只是給父母住?」,葉明雄始回稱「是給父
母住」等語,陳述雖有誤認,亦無法逕論葉明雄在另案認諾
之詞,全然虛妄,被上訴人執此認定葉明雄陳述虛假、與上
訴人勾串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使系爭建物可獲得拆遷補償、
配售專案住宅利益保留於親屬間,始與葉明雄配合提出另案
確認訴訟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本即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物,證人葉有諒係同址建物二樓出資、使用之所有權人
,證人葉宏凱則自該建物77、78年改建後,不再居住該址,
復無參與大哥、六哥、二哥及三哥規劃、改建、出資該建物
事宜,更無可能因該建物獲得任何拆遷補償或配售專案住宅
利益,惟葉宏凱之證言內容,仍與上訴人、葉明雄、葉有諒
陳述內容大致一致,縱為手足,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故意
虛偽證述之理,故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兄弟相互維護陳述或
證述均屬虛妄,恐流於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與葉明雄各別出資1/2,起造興建系爭建物,為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與葉明雄各出資1/2起造興建系爭建物,原始
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就該部分建物有足以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確認其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