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吳玉枝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吉
訴訟代理人 吳芳慧
被上訴人 吳成吉
吳誠
吳成國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吳成國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上訴人吳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上訴人吳宗吉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吳成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吳清海於民國54年間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吳清海於62年3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
、訴外人即伊母吳鄭香(93年11月死亡)及吳清海其他子女
吳櫻桃、吳成發共同繼承,吳鄭香在世時,系爭房屋租金收
入由吳鄭香管理,吳鄭香死亡後,該租金收入於支付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相關稅賦、房屋修繕費及
家族事務費用後之淨額,本應分配與吳清海之7名子女,詎
被上訴人擅自依附表所示分配比例,朋分該屋於96年5月14
日至111年5月13日(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淨額(下稱系爭
公積金),未按應繼分7分之1分配與伊新臺幣(下同)221
萬7,759元,損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且不再主張遺產保管書
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7條、第173條等規定,
復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吳宗吉、吳成吉應各給付44萬3,552元
本息、吳誠應給付57萬6,617元本息、吳成國應給付75萬4,0
38元本息,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吳宗吉、吳成吉應各給付
上訴人44萬3,552元,吳誠應給付上訴人57萬6,617元、吳成
國應給付上訴人75萬4,038元,及均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清海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保管書
約定吳清海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由吳宗吉辦理繼承登
記後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宗
吉、由其代表管理系爭房屋,該屋出租收益扣除奉養吳鄭香
費用及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家族等費用(下稱系爭家族
費用)後之餘額,分配與伊等4人,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不受
分配房屋租金,伊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該餘額,並未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吳清海於54年間以政府當時
發放之漢口街拓寬拆遷補償金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吳清
海於6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鄭香、吳成發、吳櫻
桃及兩造共8人;系爭房屋自96年5月14日起先後以吳宗吉、
吳成國名義出租收益,該租金收入係以現金支付或存入訴外
人吳仲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擅自收取本應分配與伊之系爭房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並
為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
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
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
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
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56號民事判決要旨)。
(二)系爭房屋為吳清海之遺產,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吳清海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業如前述,自係由吳清海原始取得所有權,吳清海死亡後
,系爭房屋應屬吳清海遺產而由兩造及吳清海其他繼承人即
吳鄭香、吳櫻桃、吳成發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2、吳清海全體繼承人於63年1月就系爭土地簽立遺產保管書,
約定由吳宗吉管理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出租收益,系爭
土地於64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吳宗吉後,於101
年以買賣為原因,自235地號分割出同段235-3地號後,移轉
235-3地號土地與兩造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指定移轉與其
子李傳詩),233地號土地仍登記吳宗吉名下,迄未分配或
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
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72頁、第180頁、第188頁、第198
頁、第219頁、第281頁、297頁),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吳宗吉後,於96年5月14日先後以吳宗吉、吳成國名義
出租,租金收益以現金交付或存入系爭帳戶乙情,亦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99頁至第117頁、第381頁至第39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79頁)。
3、系爭房屋係吳清海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
人吳宗吉雖稱:吳宗吉原與吳清海、吳鄭香夫妻同住系爭房
屋,直到吳清海死亡後,吳鄭香跟吳宗吉於71年間搬到八德
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1頁),均不能證明吳
清海生前已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嗣吳清
海於62年3月29死亡,吳鄭香生前即交代系爭房屋由被上訴
人管理及分配租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
2頁),縱上訴人長期未過問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未向被上訴
人表示異議要求分配租金,亦僅能認為是單純沉默,均不能
推認上訴人已同意不受分配系爭房屋租金。又系爭房屋雖未
辦保存登記,然仍具財產價值,於吳清海死亡後,自屬其遺
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非屬吳清海遺
產云云,自無可採,系爭房屋自應由兩造及吳鄭香、吳成發
、吳櫻桃共同繼承使用收益。
(三)被上訴人自行分配取得系爭公積金,未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
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1、系爭房屋由吳宗吉、吳成國出租收取租金,於收取後扣除系
爭房地相關稅賦及系爭家族費用等必要支出之淨額後分配,
101年以前係以現金分配,102年起租金收取後即存入系爭帳
戶再領出,均依吳成國百分之34、吳誠百分之26、吳宗吉百
分之20、吳成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79頁、第281頁、第318頁),
上訴人於本件亦主張以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復查無兩造以外之系爭房屋共有人表示反對
分配租金收益,應認系爭房屋共有人均同意分配系爭公積金
。基此,系爭公積金自屬可分,上訴人本可依應繼分比例7
分之1分配取得該公積金,惟迄未受分配,而由被上訴人依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租金利益
,自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給付於9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時效,上訴人遲
至111年5月始發函請求,此前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
,惟按民法第126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租金債權,係指
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
權而言。本件係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稅賦及系
爭家族費用後之餘額,分配應歸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此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
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
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適用民法第126條規
定短期時效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3、上訴人可請求金額:
⑴被上訴人陳稱96年5月14日至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最
多8萬元,以現金分配,未存入郵局,102年起改以吳成國名
義出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存入系爭帳戶,並於系爭帳戶
存款扣除預備返還承租人之押租金後之餘額超過100萬元時
,領出100萬元按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1頁至第
272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77頁、第278頁),上訴人主張
:96年5月14日至000年00月間租金收入以每月8萬元計算,
對被上訴人稱102年起收取租金後存入系爭帳戶再分配及以
該租金作為家族費用使用等情無意見,102年1月起係根據系
爭帳戶所剩金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78頁、
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18頁),參酌卷附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381頁至第391頁),其每月存
入金額大多逾8萬元,暨斟酌被上訴人未舉證於96年5月14日
起至000年0月間有以系爭公積金扣除稅賦或家族費用等再分
配之情事,則:
①自96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每月收取租金以8萬元計
算,扣除因102年1月18日移撥至系爭帳戶繼續儲蓄之74萬4,
297元(計算式:822,797-78,500=744,297),依上訴人在
本院所提附件5「租金統計表」所主張第1至56期之分配金額
加總為374萬6,370元【計算式:96年5月14日至17日為1萬0,
667元(80,000÷30×4=10,667);96年5月18日至101年12月1
7日為448萬元(80,000×56=4,480,000);10,667+4,480,00
0-744,297=3,746,370)。
②依被上訴人所述102年後每次自系爭帳戶領出100萬元,其餘
額為押租金等,則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金額,
應以被上訴人領出部分計算,而分配該100萬元之方式,可
知其等於102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領出3筆合計100萬元,
加計於104年3月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2月20日、107
年8月3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22日、110年1月19日
、110年11月25日,共領出9筆100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83頁至第391頁),進行分配結果
,此期間可分配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000,000×9=9,0
00,000)。從而,其自96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被
上訴人已分配金額應為1,274萬6,370元(計算式:3,746,37
0+9,000,000=12,746,370)。
⑵承上,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吳鄭香於93年11月27
日死亡,見原審司補卷第31頁)即14%計算之可受分配系爭
公積金各為182萬0,910元(計算式:12,746,370×1/7=1,820
,910),然被上訴人實際分配該公積金之比例均超過其應繼
分比例,超過部分係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就被上訴人受領不當得利中應歸屬上訴人部分,請求各給
付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分別收取逾182萬0,910元部分,各逾其等應取得部分,致上
訴人受有不能取得該部分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仍不能使上訴人受更有利益之
判決。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收益與共有人等
,被上訴人最後收受日為同年月13日,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自
111年5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元:新臺幣)
人別 實際分配比例 上訴人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吳宗吉 20% 44萬3,552元 36萬4,182元 12萬2,000元 吳成吉 20% 44萬3,552元 36萬4,182元 12萬2,000元 吳誠 26% 57萬6,617元 47萬3,437元 15萬8,000元 吳成國 34% 75萬4,038元 61萬9,109元 20萬7,000元 總計 221萬7,759元 182萬0,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