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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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
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又臺灣鐵
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
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
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
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
二、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
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原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憑
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
,臺鐵公司業已具狀聲明對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臺鐵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及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9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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