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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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陳昰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許書豪律師
王相傑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群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經原審判
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乙○○,故不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2時許返回
與其女友即訴外人吳雲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15房
之同居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現伊與吳雲青獨處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恫嚇要打斷伊
之手腳,並聯繫訴外人陳秉毅等人到場,要求伊下跪、交出
手機,伊因恐遭傷害,提議以付款方式換取離開該處,然遭
上訴人拒絕,陳秉毅等人即先行離開。後乙○○經上訴人通知
而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抵達,上訴人與乙○○(合稱上訴人
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
恫嚇欲砍斷伊之手指頭,上訴人命伊脫光衣服及下跪配合拍
攝道歉影片,由乙○○持其手機拍攝,上訴人則在旁以手機拍
攝伊裸露下半身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即原證一),拍攝
完成後,甲○○、乙○○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對
伊暗示「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要被打斷手腳,所以才要給我錢
?」等語交付金錢,伊為求安全離開,經取回手機聯絡友人
即訴外人姜○○(真實姓名詳卷),乙○○並命伊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紙,姜○○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ATT4FUN購物中心前,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上訴人等2人,並取回手機及本票3紙,伊始獲自由(下
稱事實一),伊父親代伊返還25萬元予姜○○,上訴人等2人共
同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意思決定自由權、財產權,致伊因
受脅迫而交付現金25萬元,此部分自應賠償伊25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25萬元。上訴人明知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乙○○可能
會對外散佈,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並告知伊
若去報警,就要散佈該照片。乙○○將之上傳至約有18、19人
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使多數人得以觀覽,伊於109年10月2
2日報案,翌日即發現網友於「http://ppt.cc/f6VKwx」及
「http://sora.komica.org/」等網站分享系爭照片,上訴
人等2人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致
伊(藝名放火)在社會上受有「仙人跳、裸照」等負面評價
,網路流量、演藝工作等明顯受到重大負面影響,造成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訴人等2人之
不法行為,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
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住處發現女友與被上訴人深夜共處一
室,行為舉止親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異性
朋友來往範圍,出於義憤而有本件侵權行為,本意原為給予
被上訴人警告,而以付款換取離開乃被上訴人所提,非恐嚇
勒索之意圖,至伊將系爭照片傳給乙○○,係為保存被上訴人
介入他人感情之證據,並無預見乙○○會將系爭照片轉傳他群
組,伊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又由被上
訴人父親之銀行金流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現金
25萬元,未受該部分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減少
更新YouTube頻道,係因其自媒體經營重心轉移至遊戲實況
平台Twitch之故,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並無因本案而致其
流量降低,一般群眾留言多為鼓勵、正面評論,媒體對本案
報導增加其曝光,被上訴人嗣後多次於遊戲實況中提及此事
,其戲謔、誇張表演方式亦博得粉絲支持,顯見本件對其名
譽權、人格權侵害有限。另伊學經歷、收入不高,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上訴人自110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乙○○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合計超過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5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5萬元本息及
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共同為事實一、二之侵權行
為,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與乙○○賠償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事實一)、
50萬元(事實二)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2人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
危安部分不另論罪),及共同犯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
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84頁),上訴人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卷證核閱明確。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遭到上訴人等2人控
制行動恫嚇欲砍斷手指頭,命其脫光衣服及下跪配合拍攝道
歉影片,上訴人並暗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乙○○並拿出本票
要被上訴人簽發,最終由友人代為付款25萬元始獲自由等情
,足認上訴人等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意由剝奪行動自由層
升為恐嚇取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意思
決定自由權;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曾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供稱:系爭照片是當下傳給乙○○,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說
,如果他去報警的話,伊就要跟乙○○去散佈這些照片;散佈
裸照是乙○○傳的,但伊知道他會傳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1
0、128頁),可證上訴人等2人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照片張貼
在網路群組中供人觀覽猥褻影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上訴人事後於本件書狀中改稱無恐嚇
勒索意圖,並無預見乙○○會將系爭照片轉傳他群組,而無故
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一案發後,由父親李濬騰代為支付姜○○25
萬元,其受有財產權損害25萬元,並提出李濬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7至211頁)。上訴人雖辯
稱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父親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25萬元
損害云云,然經李濬騰出具聲明書表示:於109年9月17日晚
上因避免被上訴人再度捲入刑事案件生不利後果,且其早上
返家後「仍驚魂未定」,故先自國泰銀行帳戶內分兩次各領
取10萬元,代被上訴人於台北交付姜導20萬元現金,再於同
年9月19日以電子轉出5萬元方式予姜導,…,可知本人對被
上訴人有25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實際受損害
者」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爭執,
且迄今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5萬元財
產權之損害,應堪採信。
⒋小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25萬元財產權之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含後述精神慰撫金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事實一、二分別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元,應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⒉就事實一部分: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
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吳雲青深夜共處一室之動機,卻不思
理性方式解決,先通知陳秉毅等人到場,要求被上訴人下跪
、交出手機,後通知乙○○到場以砍斷手指頭之方式恫嚇被上
訴人,又命被上訴人脫光衣服、下跪、拍攝道歉影片及系爭
照片,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控制被上訴人行動自由、
意思自由之手段,及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最終被上訴人請
友人交付現金25萬元始得脫困,顯然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遭
受極大恐懼,自不以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精神方面診斷證明書
為必要。再參諸上訴人、乙○○均為85年次(原審個資卷第3
、5頁),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前是汽車買賣,每月收
入3至5萬元,系爭刑案確定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國中肄業,無業,
沒有正常收入,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87頁);被上訴人87年次,案發時為22歲
,新加坡青景中學畢業,為知名網紅,自承於案發前之106
年至108年間,每年年營收及商業收益均破百萬元等情(本
院卷第158頁、原審卷第249頁),兩造名下均無固定資產,
被上訴人有股利所得等(原審個資卷)身分、地位、資力暨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高,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就事實一部
分,得請求返還財產損失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
50萬元。
⒊就事實二部分,上訴人等2人已取得上述25萬元不法所得,卻
仍留存被上訴人全身裸露之系爭照片,乙○○並將系爭照片散
布於10多人之群組,隨即於網際網路上廣泛流傳,顯然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等2人之犯罪行為,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即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等2人不知反省,反而將系爭照片散佈
於網路群組中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意圖使社會大眾均可觸及
見聞系爭照片,並因網際網路及電子資訊之特性,系爭照片
已無遠弗屆之散布、無法根除殆盡。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在
案發前經營「放火Louis」頻道,有百萬訂閱人數,觀看人
數上億次,曾名列「網紅四大天王聖火玉尊」之一,案發脫
身後因感恐懼而不再發佈影片,109年10月23日發現系爭照
片已在網路上流竄,並經媒體報導被上訴人疑似遭仙人跳,
不得已於翌日發佈影片澄清,以求事件儘速落幕。卻仍有黑
粉將外流照片惡搞P圖、酸言酸語,案發後當週多為負面流
量,旋即流量大幅下降,此後以「放火」頻道在110年間整
年度只發佈2支影片,發片頻率甚低,工作停擺,精神上遭
受重大影響,影響流量及收入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YouTub
e頻道流量圖、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95
、197、201至233頁),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事發後遲未更新YouTube,係因其近年來將自媒體經營重
心轉換至遊戲實況平台Twitch(火火放帳號)之故,與本件
侵權行為無涉,其直播時多次提及本案,多以戲謔、誇張表
演方式回應,博得粉絲支持,顯見本件對其名譽權、人格權
侵害有限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影片、留言截圖列印資料
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73至357、456至472頁)。然經被上訴
人表示係因本案精神狀態受到影響後,為取得經濟收入,於
110年3月先以YouTube「火火放」副頻道復出,復出狀況不
佳、經濟效應也差,後在Twitch創立「火火放」帳號作電玩
直播,仍遭網友調侃等情,亦提出被上訴人火火放頁面、收
看直播觀眾人數統計、平均收看人數統計等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13至420頁)。況上訴人等2人迄今未對被上訴人誠懇
道歉或賠償,反而以被害人在案發數個月後以正向心態力圖
振作之行為,片面解讀為受害情形有限,自難認為可取。並
參酌前述兩造之年籍、學經歷、收入及財產資料,及上訴人
就此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認原
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核定
之慰撫金過高,應全部以5萬元為限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事實一、二各請求上訴人與乙○○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附民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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