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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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0萬4403元(即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金額236萬83
16元,及本院命上訴人給付反訴金額153萬6087元之合計)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56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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