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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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82萬2,266元(參本院卷第29、30頁),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7萬3,2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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