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江國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離職書(下
稱系爭離職書)載有「一、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
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有義務將款
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之約定,向伊請求iCa
rgoLogisticsInc.公司(下稱iCargo公司)積欠相對人之款項
美金(下同)17萬5,075.37元。不論系爭離職書約定之性質為
伊抗辯之保證條款、或相對人主張之擔保條款,倘相對人主
張之iCargo公司積欠費用已受清償,伊即毋庸再負擔iCargo
公司所積欠之費用。而相對人已委託律師在美國向iCargo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7萬5,075.37元(下稱另案),另案
之訴訟程序繁雜,非一時半刻得以釐清,且相對人可能在另
案訴訟程序中與該案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給付,相對人是否
已受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為本件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iCargo
公司積欠之款項,雖相對人另依其與iCargo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或提單條款於另案請求給付,此有另案起訴狀及譯本可參
(本院卷77至93、123至137頁),然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
訴訟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聲請人依
系爭離職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本院於本件訴
訟中即可調查審認,亦毋須待另訴確定後始得裁判。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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