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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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許婕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振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萬5,000元
(原審命給付1,585,000元+本院命再給付80,000元=1,665,0
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29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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