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張嘉蓁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宏星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陳湘青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
被 上訴人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藝嘩應與被上訴人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温宏星、陳湘青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藝嘩負
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藝嘩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
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温宏星,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民國111年2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
116188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
院卷㈠第57頁、第69至72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宏醫公司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宏醫公司於廢止公司登記
時,登記之全體董事為温宏星、陳湘青、陳英輝等3人(見
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惟陳英輝已於111年7月1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是
原法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2日裁定由温宏星、陳湘青為宏醫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519至5
20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利息部分請求,由原
先自110年5月26日起算,改為自同年12月6日起算(見本院
卷㈡第11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宏醫公司、温宏星、陳湘青(以下分稱時均逕稱姓
名,合稱為宏醫公司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結識被上訴人陳藝嘩(下逕
稱姓名),陳藝嘩聲稱其開設之耕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耕助公司)與宏醫公司是結盟合夥公司,且其為宏醫
公司大股東兼高級董事及板橋門市店長,介紹伊前往該門市
聆聽健康課程,當時由宏醫公司之董事長温宏星、總經理陳
湘青說明,宏醫公司生產健康食品、保養品、公司會賺錢,
且有未上市股票申請中等語,陳藝嘩亦接續以宏醫公司資金
龐大,將來股票上市就會翻倍獲利等誇大不實之話術蓄意欺
瞞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借用耕助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
5年2月15日、同年7月26日與宏醫公司簽訂105年度水事業加
盟專案合約書、105年度投資控股(水事業)加盟專案合約
書,並分別於簽約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
00萬元與宏醫公司,均約定依投資款本金數額,按月回饋1%
之保證營業利潤,合約期間3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嗣温宏
星、陳湘青、陳藝嘩又在宏醫公司板橋門市向包含伊在內之
投資人,以宏醫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市後股價至少翻漲4
至5倍等不實話術詐騙,致伊誤信,再借用陳藝嘩之名義,
先後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出資共173萬元認購17
3張宏醫公司之股票。詎宏醫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
支付利潤或分紅,屢經催告仍一再拖延,伊始知受騙。除原
審判命宏醫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393萬4,843元及自11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
宏醫公司等3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185條及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宏醫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79萬5,157
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陳藝嘩應與宏醫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473萬元,及自1
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藝嘩則以:伊未於宏醫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簽到表上記載
伊為「高級董事」,係因伊有投資3,000萬元而來,並非實
際有參與公司運作,伊係單純投資人。上訴人因領有殘障補
助,不便以本人名義投資,伊方應上訴人之請求,出借耕助
公司之名義及伊本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投資宏醫公司使用。本件上訴
人所有投資行為,均係其個人之決定,與伊無關,對上訴人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以資抗辯。
三、宏醫公司等3人則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宏醫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93萬4,843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宏
醫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5,157元,及自110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藝嘩
應與宏醫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473萬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藝嘩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醫公司等
3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
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起,前往宏醫公司板橋門市參加
該公司舉行之說明會,聽聞宏醫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温宏星、
總經理陳湘青說明,宏醫公司生產健康食品、保養品、公司
會賺錢,且有未上市股票申請中等語後,分別於105年2月15
日、同年7月26日,借用陳藝嘩任法定代理人之耕助公司名
義,與宏醫公司簽訂加盟專案合約書,並先後交付投資款20
0萬元、100萬元與宏醫公司,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
款300萬元)均約定依投資款本金數額,按月回饋1%之保證
營業利潤,合約期間為3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嗣於106年1
月12日、同年2月22日,又再借用陳藝嘩之名義,出資173萬
元(下稱系爭股款173萬元)認購173張宏醫公司之股票等情
,業據提出宏醫公司投資講座現場照片5張(原審卷第27至3
1頁)、105年2月15日、同年7月26日加盟專案合約書(原審
卷第33至36、37至40頁)、知識經濟產業營運企劃書(原審
卷第41至46頁)、宏醫公司股票5張(原審卷第47至56頁)
、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第57至62頁)、宏醫業務連繫
表(原審卷第63頁)、宏醫公司於108年9月21日簽發受款人
為陳藝嘩、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卷第69頁)、陳湘青於108年12月23日
傳送與上訴人之訊息翻拍照片(原審卷第71至73頁)、陳湘
青與陳藝嘩於LINE群組中之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4至
82頁)及上訴人與陳藝嘩共同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等為證,且為陳藝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堪信為真實。
㈢宏醫公司等3人部分:
1.系爭投資款300萬元部分:
⑴經查,宏醫公司前董事長温宏星、總經理陳湘青,對外吸引
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按月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
饋1%之保證營業利潤或紅利,合約期滿本金可領回即保本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專案合約書共兩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33至40頁),業如前述,而宏醫公司既非銀行,依法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温宏星、陳湘青卻以上開形同給與年息12%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藉此吸引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温宏星、陳湘
青時任宏醫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是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宏醫公司就其等2人上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系爭投資款300萬元與宏醫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
投資,已於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陸續自宏醫
公司領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保障營業利潤或分
紅,共計79萬5,157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79萬5,157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79萬5,157元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其所受領之上開
79萬5,157元,乃係其與宏醫公司所訂加盟專案合約書中所
約定之保障營業利潤或分紅,並非本金之返還,既屬雙方約
定事項,自無扣除必要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2.系爭股款173萬元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温宏星、陳湘青在宏醫公司板橋門市向包
含伊在內之投資人,以宏醫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市後股價
至少翻漲4至5倍等不實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
月12日、同年2月22日,再借用陳藝嘩之名義,出資173萬元
認購173張宏醫公司之股票,温宏星、陳湘青上開行為構成
共同詐欺取財,宏醫公司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
帶賠償173萬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未據宏醫公司
等3人上訴,此部分自堪認定。
3.基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對宏醫公司等3人請求中79
萬5,157元部分,對宏醫公司等3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藝嘩部分:
1.系爭投資款30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4年間受陳藝嘩之介紹,而開始前往宏
醫公司板橋門市參加相關說明會,陳藝嘩自稱為宏醫公司大
股東兼高級董事及板橋門市店長,與温宏星、陳湘青均有上
台講課,宣稱宏醫公司資金龐大,將來股票上市就會翻倍獲
利,投資保證會獲利等語,伊因而同意借用耕助公司之名義
,與宏醫公司簽約並交付系爭投資款300萬元等情,為陳藝
嘩所否認,辯稱:伊沒有招攬上訴人去宏醫公司,伊也是投
資人,未於宏醫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上訴人之投資行為,均
係其個人決定,與伊無關,伊只有上台分享過宏醫公司的B
群咖啡好喝,股票的事情都是温宏星講的云云。經查:
①陳藝嘩雖否認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宏醫公司之事實,惟依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是於104年間認識上訴人,伊有說
到宏醫公司板橋有一個店在賣健康食品,每週有一天可以去
那裡弄個餅乾給大家吃一吃,有時候温宏星、陳湘青會講他
們的產品,還有用儀器幫大家測身體。後來有一次去宏醫公
司就看到上訴人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
可知上訴人原先並不知宏醫公司,乃因陳藝嘩主動介紹,上
訴人始會前往宏醫公司參加相關投資說明會。且陳藝嘩自承
宏醫公司將上訴人排為其下線,其因此可得向宏醫公司領取
上線獎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而衡諸在
多層次傳銷制度中通常所謂之上、下線,係指直銷公司為擴
大組織及獲利,透過獎金抽成制度,鼓勵會員招募新人成為
所屬下線,成功後,上線可依下線之消費金額或其他約定方
式獲得招募下線之紅利,可知倘非陳藝嘩確實有招募上訴人
之行為,並將此告知宏醫公司,宏醫公司當無如陳藝嘩所述
,僅因陳藝嘩加入在先,即逕自將上訴人排為其下線,而額
外發放獎金與陳藝嘩之必要,顯見陳藝嘩前揭抗辯,乃屬臨
訟抗辯之詞,不足採憑。況陳藝嘩既稱與上訴人本非熟識,
卻在上訴人前往宏醫公司參加相關活動後,出借耕助公司之
名義及其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等,對個人至關重要之物予上
訴人,供上訴人與宏醫公司簽約及收受紅利使用,此舉更足
以證明陳藝嘩係為積極招攬上訴人投資宏醫公司,以賺取上
線紅利,方較能合理解釋為何其於知悉上訴人領有殘障補助
津貼,不便使用個人帳戶投資時,同意出名及出借帳戶與上
訴人使用。此外,陳藝嘩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湘青表示
:「總經理早,是否可以麻煩您完整回覆一下,您對『藝嘩
投資朋友』的打算」、「那對於12/30所開立的本票您如何處
理是否請總經理完整回覆,藝嘩才好回傳給朋友,免得朋友
一直問我何時轉錢給她們?」等語,有上開2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79頁),再對照陳藝嘩曾應上訴
人之要求,於108年間前往大陸向温宏星、陳湘青請求返還
系爭投資款300萬元,而取回宏醫公司開立之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交與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載明於
陳藝嘩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內(見原審卷第83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倘若如
陳藝嘩所述,伊沒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宏醫公司,則上訴人之
虧損應與其無關,陳藝嘩何須特地前往大陸處理此事,並稱
其須「轉錢給朋友們」。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
陳藝嘩招攬之下線而投資宏醫公司一節,確屬信而有徵。
②雖陳藝嘩又以:伊也是投資人,未在宏醫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上訴人之投資行為,均係其個人決定,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惟查,陳藝嘩對外自稱宏醫公司板橋門市店長、執行長,
且在該門市舉行之說明會中,陳藝嘩與温宏星、陳湘青均有
向參加說明會之人說明投資水機的好處,鼓勵大家投資,也
均有向台下聽眾表示可以投資宏醫公司的股票,將來股票上
市後,股價可以翻漲4至5倍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4至107年
間亦有前往宏醫公司板橋門市參加說明會之陳桂華指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陳藝嘩不
爭執簽名為真之「板橋門市會員簽到表」上陳藝嘩職稱為「
高級董事」、「宏醫簡易經銷制度訂貨單」上載之「經銷商
」、「宏醫新專案水機制度訂貨單」上載之「門市經手人」
均為陳藝嘩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85至187、191頁),
陳藝嘩未舉任何反證,空言其在上開文件中簽名,均係應宏
醫公司人員之要求,說簽名即可領取獎金云云,委無可採。
尤甚者,陳藝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下稱另案)之偵訊中不只一次自認:「(你不是有在宏
醫公司的板橋門市的招商會上演講招攬會員嗎?)我沒有招
攬。一開始是董事長、總經理在講解,後來我有上台,重複
董事長、總經理講過的,因為有些人聽不懂,董事長、總經
理講的就是股票、買東西比較便宜等,我上去只是把他們講
過的內容再講仔細一點。」、「温宏星、陳湘青他們有上台
講股票,而我上台是跟大家聊天如果大家有方便可以買,我
也要買,我沒有特別鼓勵,只是提到可以買股票,如果有上
市就可以賺錢。」等語綦詳(分見另案卷第31頁反面、第52
頁反面),另對於證人陳桂華於另案中證稱:陳藝嘩很像板
橋(門市)的大家長,會張羅吃的給我們老人家等情,當場
亦均無何否認,僅稱:伊在宏醫都是服務性質,吃喝什麼的
伊都是自己付錢等語(見另案卷第52、53頁),可見陳藝嘩
對外係以宏醫公司「高級董事」、板橋門市人員之名義,負
責服務、照料板橋門市說明會聽眾,並有於說明會中,接續
温宏星、陳湘青上台宣揚宏醫公司之投資獲利潛力,積極鼓
吹台下聽眾投資宏醫公司加盟專案或購買宏醫公司股票,在
宏醫公司之組織中擔任特定範圍之工作,此與一般單純投資
人,僅係本於自身投資經驗,推薦自身周遭親友之情況顯然
有異。上訴人因此主張其係因温宏星、陳湘青及陳藝嘩屢稱
宏醫公司前景看好,將來股票上市就會翻倍獲利等語,方而
同意投資等情,即非無據。陳藝嘩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⑵又查陳藝嘩自稱亦有投資宏醫公司,且時間較上訴人為早,
足認陳藝嘩對宏醫公司加盟專案合約中所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計算方式,事前即應知悉甚詳,且陳藝嘩對於宏醫
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應諉無不知之理,
則其猶鼓吹上訴人投資宏醫公司,幫助宏醫公司吸收資金,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投資款300萬元之損害,自應與宏醫公司
等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不因陳藝嘩有無實際取得系爭投資款300萬元而有異
。惟依上所述,基於損益相抵規定,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79萬5,157元利益,僅得就尚有損
害之220萬4,843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79萬5,157元=22
0萬4,843元)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藝嘩
應與宏醫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220萬4,84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陳藝嘩應予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藝嘩損害賠
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陳藝
嘩係於110年5月25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視同已經催告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則上訴人
併請求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⑷至於另案雖對陳藝嘩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繹其理由主要係以
:1.宏醫公司板橋門市會員簽到表上之「陳藝嘩」簽名,陳
藝嘩否認為其所簽,且亦否認有在宏醫公司板橋門市任職;
2.宏醫簡易經銷訂貨單上之相關簽名,無法證明為何人所簽
;3.依證人陳桂華、林義雄於另案中之證言,尚無從證明陳
藝嘩有與温宏星、陳湘青共同向聽眾宣稱宏醫公司投資
一事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69至472頁
)。惟查,上開簽到表、訂貨單之形式上真正,均已據陳藝
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訛,業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復行傳喚
證人陳桂華,並據陳桂華證稱如上,故本院審酌之證據與另
案並非相同,結論自不受另案之拘束,附此敘明。
2.系爭股款173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陳藝嘩違反銀行法部分:
依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以非銀行而
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其要件。惟依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其於106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出
資共173萬元認購173張宏醫公司之股票部分,並未與宏醫公
司約定任何紅利報酬,故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雖係受温宏星
、陳湘青之詐術所致,惟核其等2人就此部分之行為,仍與
銀行法上開規定有間。同理,陳藝嘩縱有積極鼓吹上訴人認
購宏醫公司之股票,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可言,自
無從令陳藝嘩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系爭股款17
3萬元之損害。
⑵上訴人主張陳藝嘩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次查,陳藝嘩於108年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陳湘青回覆
關於投資款一事,並受上訴人之託前往大陸向温宏星、陳湘
青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前揭事證均
係於本件上訴人對陳藝嘩起訴之前,即已存在,應非陳藝嘩
所臨訟杜撰,可信性甚高,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宏醫簡易經
銷制度訂貨單上記載陳藝嘩為「經銷商級別:大盤」(見原
審卷第187頁),對照宏醫簡易經銷制度表,經銷商除有介
紹新經銷商加入之紅利外,尚有自我訂單之回饋獎金機制(
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足認陳藝嘩辯稱其自身也有投資宏醫
公司等語應非子虛,由此觀之,尚難認陳藝嘩積極鼓吹上訴
人投資宏醫公司股票時,主觀上已明知温宏星、陳湘青所宣
稱宏醫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市價會翻倍等情為不實詐術,
而非出於誤信。此外,上訴人除再以陳藝嘩每1、2個月就會
去大陸一趟乙情,作為陳藝嘩有與温宏星、陳湘青共同謀議
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明外,即無其他舉證,然陳藝嘩是否有前
往大陸、縱有前往其目的為何、有無與温宏星、陳湘青會面
、會面洽談內容為何,均屬不明,自無從佐為陳藝嘩主觀上
有詐欺故意之證據。
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
條)等規定,請求陳藝嘩應賠償系爭股款173萬元,均無理
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陳藝嘩應與宏醫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220萬4,843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上訴
有理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藝
嘩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