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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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王榮昌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朝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頁),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321至32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33至3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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