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8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尚鼎興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
伍仟壹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尚鼎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尚鼎興業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餘由尚鼎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主張:伊與尚
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美麗
華New Square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5年專櫃合約),約
定伊將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至地上4樓建物(
下稱系爭商場)之4樓部分商場專櫃(下稱系爭專櫃)出租
予尚鼎公司經營「Trattoria di Primo」義式餐廳,租賃期
間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依該合約第3條「
付租方式」第1項、第2項約定,租金採營業抽成方式計付,
即尚鼎公司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抽成12%
,每月營業額200萬元以上抽成13%,如尚鼎公司每年營業額
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1800萬元,尚鼎公司就不足營業
額部分應補足抽成差額(下稱不足抽成款)。兩造於105年
專櫃合約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完成續約,惟尚鼎公司繼續使用
系爭專櫃,且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105年專櫃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伊於110
年1月31日因長虹公司收回系爭商場而喪失系爭商場之使用
權利,依105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該合約
自動終止。尚鼎公司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
109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營業額分別為1135萬349
5元、940萬8372元,就不足營業額664萬6505元(1800萬元-
1135萬3495元=664萬6505元)、533萬6833元(按比例計算
該年度之保證營業額為1474萬5205元-940萬8372元=533萬68
33元)部分,尚鼎公司應分別給付不足抽成款83萬7460元、
67萬2441元予伊,扣除尚鼎公司已給付108年3月12日起至10
9年3月11日之不足抽成款53萬5060元,應再給付不足抽成款
97萬4841元(83萬7460元+67萬2441元-53萬5060元=97萬484
1元)。其次,105年專櫃合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尚
鼎公司應依該合約第3條「費用計算」約定,給付積欠伊之
贊助費、販促補助費、管理費、信用卡手續費、電話拉線費
、收銀機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下合稱代扣費用)合計1
萬9446元。再者,尚鼎公司未依伊之限期通知,於110年1月
4日前完成拆除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系爭專櫃回復原狀(
下合稱系爭撤櫃事宜),依105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
第7項約定,應給付伊櫃位拆除費用40萬元、搬運費用12萬7
000元、機電空調拆除費23萬元、瓦斯管線拆除費6萬元、其
餘拆除費用35萬220元(合計為116萬7220元〈40萬元+12萬70
00元+23萬元+6萬元+35萬220元=116萬7220元〉,美麗新公司
僅請求其中之116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拆除費用),並給
付110年1月5日起至同月31日止按遲延撤櫃期間2倍收益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1萬7803元。退步而言,如認兩造於1
05年專櫃合約租賃契約108年3月11日屆滿後完成續訂新約(
下稱108年專櫃合約),伊亦得依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
租方式」第2項、「費用計算」、該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7
項約定,請求尚鼎公司為同額之給付等情(於本院表明不再
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0年1月4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83頁)。
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尚鼎公司給付337萬4090元(97萬484
1元+116萬2000元+121萬7803元+1萬9446元=337萬409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尚鼎公司則以:105年專櫃合約於108年3月11日租期屆滿後
,兩造於108年5月間就美麗新廣場(大直館)M.MAX NEW SQ
UARE Dazhi專櫃廠商契約書(即108年專櫃合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約定系爭專櫃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並於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租方式」第1項
、第2項約定,租金採營業抽成方式計付,即第1、2年抽成1
2%,第3年抽成13%,如伊每年度營業額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
營業額1560萬元(未稅),始需給付不足抽成款。伊就108
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不足保證營業額部分,已
給付不足抽成款53萬5060元,並無短少。其次,108年專櫃
合約於110年1月31日因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商場之使用權利
自動終止,美麗新公司片面要求伊於同年月4日前完成系爭
撤櫃事宜,並非合法,伊因美麗新公司於110年1月4日關閉
系爭商場致無法繼續營業,自不得據此而認伊於該年度之營
業額未達保證營業額,則美麗新公司請求伊給付109年3月12
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之不足抽成款,為無理由。又美麗新
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代扣費用、系爭拆除費用之項目金額,
或超逾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或未提出相關單據,且伊自11
0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得繼續使用系爭專櫃,並無
違約情事,則美麗新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代扣費用、系爭拆
除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尚鼎公司應給付美麗新公司183萬7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美麗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美麗新公司並擴張上訴聲明【就
敗訴(即請求尚鼎公司給付153萬7000元〈337萬4090元-183
萬7090元=153萬70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㈠美麗新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新公司後開第
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尚鼎公司應
再給付美麗新公司153萬700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尚鼎公司答辯聲明:美麗新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尚鼎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尚鼎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美麗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美麗新公司答辯聲明:尚鼎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8至
1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美麗新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受讓訴外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娛樂公司)與長虹公司之租賃契約,
承租長虹公司所有之系爭商場,該租賃契約提前於110年1年
31日終止。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㈡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訂105年專櫃合約,約定美麗新公司將
系爭專櫃出租予尚鼎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
8年3月11日止。有105年專櫃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63頁)。
㈢尚鼎公司就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營業額未達
保證營業額部分,已給付美麗新公司不足抽成款53萬5060元
。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105年專櫃合約於108年3月1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有無就108
年專櫃合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105年專櫃合約或108年專櫃
合約於110年1月31日因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商場使用權而自
動終止?
㈡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不足抽成款、代扣費用、系爭
拆除費用、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為肯定,金額若干
?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5月間就108年專櫃合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續訂
新約,並約定回溯系爭專櫃之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
111年3月11日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係以訂立
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
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約之引
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
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
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
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
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
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
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租賃期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
期限而已,至其他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仍繼續有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簽訂105年專櫃合約,約定系爭專
櫃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有免租裝
潢期(自進場施工日起往後推60日止),為期3年,依該合
約第3條「付租方式」第1項、第2項約定,租金採營業抽成
方式計付,即尚鼎公司每月營業額200萬元以下抽成12%,每
月營業額200萬元以上抽成13%,如尚鼎公司每年營業額未能
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1800萬元,尚鼎公司應給付不足抽成
款;同條「費用計算」約定,尚鼎公司應給付贊助費(開幕
贊助費3萬元、週年慶/母親節贊助費,每檔2萬元)、販促
補助費每月3000元、管理費每月3萬1200元、信用卡手續費
(一般)2%、電話拉線費1線3000元、收銀機租金每月2000
元、水電瓦斯(依表收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105年專櫃合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23頁)。其次,依105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
:「……乙方(即尚鼎公司)如擬續約,應於經營期限屆滿日
6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即美麗新公司)同意,並由
雙方就續約條件合意後,於營運期限屆滿前10日,簽訂新約
……」(見原審卷第25頁)。兩造不爭執尚鼎公司於105年專
櫃合約經營期限屆滿6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約(見本院卷第
281、282頁),且觀諸兩造於108年4月1日往來之Line簡訊
,美麗新公司稱:「……兩個方案提供給您選擇與評估。㈠統
抽12.5%,145萬元/月。㈡統抽11.5%,155萬元/月,如確認
好,我會盡快完成合約擬定……」,尚鼎公司回覆:「我們做
不到這個金額,來客量太低……希望抽成下修到至少11%以下
,保底下修到130萬元,我們這個月只大概80萬……」,美麗
新公司稱:「145萬,包底11%」(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
可見兩造於108年4月1日仍就系爭專櫃續租之付租方式及營
業抽成之內容(含抽成比例、每月保證營業額)互為磋商、
討論,自難認105年專櫃合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⒊次查,美麗新公司於108年5月間製作及交付108年專櫃合約予
尚鼎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281頁)
。細閱美麗新公司製作之108年專櫃合約第2條記載,系爭專
櫃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無免租裝
潢期,第3條「付租方式」第1項、第2項記載,第1、2年抽
成12%,第3年抽成13%,如尚鼎公司每年營業額未能達成約
定之保證營業額1560萬元(未稅),應給付不足抽成款;同
條「費用計算」約定,尚鼎公司應給付母親節、年中慶、週
年慶贊助費每檔2萬元、販促補助費每月3000元、管理費每
月3萬1200元、分期手續費(一般)3%、信用卡手續費(一
般)2.0%、(AE卡)3.5%、收銀機租金每月2000元、廚餘回
收每月476元、水電瓦斯(依表收費),有108年專櫃合約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經與105年專櫃合約相較,10
8年專櫃合約並無「免租裝潢期」,且付租方式變更抽成比
例及每年保證營業額,費用計算則增列分期手續費、信用卡
手續費(AE)、廚餘回收,及刪除電話拉線費等項。又美麗
新公司製作108年專櫃合約,並於該合約立契約書人處以電
腦打字記載:「甲方: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黃世杰」,而未簽名用印,即將該合約交付尚鼎公司,目的
係供磋商之用,作為喚起尚鼎公司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
通知,是則美麗新公司主張:伊製作及交付尚鼎公司之108
年專櫃合約,僅係要約之引誘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應為可採。
⒋又查,美麗新公司製作及交付108年專櫃合約予尚鼎公司後,
尚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豪於該合約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
「付租方式」、「匯款資料」以手寫修正及加註字樣,並於
修正處用印,復於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志豪」處,蓋用尚鼎公司及朱志豪之大小章,
再回傳予美麗新公司(見原審卷第183頁),乃向美麗新公
司提出續租系爭專櫃之要約。其次,尚鼎公司自108年3月12
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營業額為1135萬3495元(未稅),
未達108年專櫃合約約定之保證營業額1560萬元(未稅),
不足營業額424萬6505元(1560萬元-1135萬3495元=424萬65
05元)部分,依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租方式」第1項、
第2項約定,按第1年度抽成比例12%及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
,尚鼎公司應給付不足抽成款53萬5060元(424萬6505元×1.
05〈加計5%之營業稅〉×12%=53萬5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59頁),而
尚鼎公司就該年度之不足營業額部分已給付不足抽成款53萬
5060元予美麗新公司,且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月4日
止,依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租方式」、「費用計算」之
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
6、28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美麗新公司自108年3月12
日起,持續受領尚鼎公司依108年專櫃合約約定給付之租金
、費用及抽成,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此為美麗新公司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加以依105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
4、5項約定,租期屆滿未續約者,該合約自動失效,尚鼎公
司不得以美麗新公司繼續抽成為由,主張以不定期限繼續原
租約,應可認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可見美麗新
公司就尚鼎公司以108年專櫃合約內容為續租系爭專櫃之要
約,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非默示105年專櫃合約轉為不
定期限租賃。美麗新公司主張:伊為使尚鼎公司於洽談契約
期間,可以減輕負擔,基於善意始依108年專櫃合約收取租
金,並無與尚鼎公司就108年專櫃合約達成合意云云,自不
足取。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間就108年專櫃合約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而續訂新約,並約定回溯系爭專櫃之租賃期間自10
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則105年專櫃合約於108年
3月11日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告消滅。美麗新公司主張:兩
造於105年專櫃合約租賃契約屆滿後未完成續約,惟尚鼎公
司繼續使用系爭專櫃,且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105年專櫃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
云,即為無理。
㈡108年專櫃合約於110年1月31日因美麗新公司喪失系爭商場之
使用權利而自動終止:
經查,108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契約終
止:……五、因甲方(即美麗新公司)喪失本商場(即系爭商
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
」(見原審卷第37頁)。其次,美麗新公司原向長虹公司承
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年
月31日終止系爭商場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美麗新公司與長虹公司簽訂之協議
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之2至4樓,乙方(即美麗新公
司)於提前終止日(110年1月31日)前依原租賃契約相關約
定返還予甲方(即長虹公司)」(見本院卷第171頁),兩
造不爭執系爭專櫃位於系爭商場4樓,為美麗新公司應返還
長虹公司範圍(見本院卷第91頁),則美麗新公司應於110
年1月31日前返還含系爭專櫃在內之系爭商場予長虹公司,
而於110年1月31日喪失系爭商場之使用權利,是依108年專
櫃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該合約於110年1月31日
自動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無
證據證明美麗新公司於108年間即預見長虹公司將於110年提
前終止系爭商場租約之事,則尚鼎公司辯稱:美麗新公司於
108年間與伊議約時,明知系爭商場租約將於110年1月到期
,惟未揭露此等資訊或風險,復未於108年專櫃合約用印,
誘使伊簽訂108年專櫃合約,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並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不足取。
㈢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代扣費用4905元、櫃位拆除費
用40萬元、搬運費用12萬7000元、機電空調拆除費用21萬67
83元、瓦斯管線拆除費6萬元、其餘拆除費用32萬647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不足抽成款97萬4841元,為無
理由:
⑴經查,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租方式」第1項、第2項約定
:「第1、2年抽成12%,第3年抽成13%」、「……如乙方(即
尚鼎公司)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乙方就不足之部分
應於各階段屆至時就差額依正品抽成比例一次補足」、「第
一階段:自開幕日起3年的合約期限止,保證營業額為每年
度1560萬元(未稅)/年」(見原審卷第183頁),徵以108
年專櫃合約之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業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尚鼎公司於租賃期間之第1年
度至第3年度(即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109年
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
1日止)結束時之營業額,如有未達約定之1560萬元(未稅
)時,尚鼎公司就不足之部分應給付美麗新公司不足抽成款
。
⑵次查,105年專櫃合約於108年3月1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且尚鼎公司就第1年度即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未達保證營業額部分,已依108年專櫃合約約定給付不
足抽成款53萬5060元乙節,均如前述,美麗新公司主張尚鼎
公司應依105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租方式」第1項、第2項約
定,就第1年度即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之未達保
證營業額1800萬元部分,再給付不足抽成款30萬24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61頁),為無理由。
⑶又查,美麗新公司於108年專櫃合約第2年度(即109年3月12
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結束前,即於110年1月4日關閉系
爭商場,業據美麗新公司自陳在卷,美麗新公司並稱:伊係
為了拆除裝潢,返還系爭商場予長虹公司,始於110年1月4
日關閉系爭商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可見尚鼎
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自110年1月4日起不能繼續營
業。其次,細繹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付租方式」約定,乃
係以尚鼎公司於租賃期間每1年度結束時未達保證營業額,
始需給付不足抽成款,並未約定該合約於未滿1年度終止時
,仍應以終止日為計算基準,按比例減少保證營業額,況10
8年專櫃合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非可歸責於尚鼎公
司,是則美麗新公司主張:尚鼎公司應按當年度保證營業額
之比例計算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之保證營業
額,並給付不足抽成款67萬244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有理。準此,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應就109年3
月12日起至110年1月4日之未達保證營業額部分,給付不足
抽成款67萬2441元云云,亦無理由。
⒉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代扣費用49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費用計算」約定,尚鼎公司應
給付母親節、年中慶、週年慶贊助費每檔2萬元、販促補助
費每月3000元、管理費每月3萬1200元、分期手續費(一般
)3%、信用卡手續費(一般)2.0%、(AE卡)3.5%、收銀機
租金每月2000元、廚餘回收每月476元、水電瓦斯(依表收
費),業如前述。美麗新公司主張:尚鼎公司應給付110年1
月1日至4日之販促補助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加計5%之
營業稅,合計為4905元【(3000元+3萬1200元+2000元)×4/
31×(1+5%〈營業稅〉=4905元】等語,為尚鼎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美麗新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美麗新公司主張:尚鼎公司應給付代扣電費3033元、
瓦斯費6685元、水費1155元、信用卡手續費2833元、AE信用
卡手續費143元,均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為1萬4541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13頁),惟為尚鼎公司所否認,美麗新公司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美麗新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櫃位拆除費用40萬元、搬運費
用12萬7000元、機電空調拆除費用21萬6783元、瓦斯管線拆
除費6萬元、其餘拆除費用32萬64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經查,108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7項約定:「專櫃契
約屆滿或提前終止而消滅時,乙方(即尚鼎公司)應於期滿
日或甲方(即美麗新公司)通知期限內,完成拆除自費改裝
固定設施(但不得破壞建築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其他專櫃
之鄰損)、將櫃位回復至甲方點交時之原狀並點交甲方(即
系爭撤櫃事宜),乙方如未能如期撤離者,甲方得斷水斷電
強制驅離乙方,並得逕行處置乙方所遺留物品(現場遺留物
視同廢棄物)並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該處理費用仍由
乙方負擔……乙方延遲完成撤櫃時,於遲延期間每日並應給付
相當於『甲方依乙方過去合約期間單日最高營業額所應得收
益』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91頁)
。108年專櫃合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已如前述,則
尚鼎公司即應於該日完成系爭撤櫃事宜,惟尚鼎公司未自行
完成系爭撤櫃事宜,則美麗新公司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尚鼎公司給付完成系爭撤櫃事宜所需之櫃位拆除費用、搬
運費用、機電空調拆除費、瓦斯管線拆除費、其餘拆除費用
等語,即屬有據。
⑵次查,美麗新公司主張其支出櫃位拆除費用40萬元、搬運費
用12萬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付款申請單、訴外人三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三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訴外
人七奇企業社派車單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
5至329頁、335至337頁)。觀諸付款申請單及三唈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記載之項目、品名分別為:「4樓PRIMO專櫃拆除工
程」、「4樓專櫃拆除工程」,七奇派車單之託搬運物品名
稱欄記載「Primo櫃位物品等」,均與108年專櫃合約第2條
「專櫃資料」約定「專櫃名稱:Primo」(見原審卷第183頁
)相同,應認美麗新公司為拆除及搬運尚鼎公司承租系爭櫃
位及物品而實際支出拆除費用40萬元及搬運費用12萬7000元
。其次,美麗新公司主張其支出系爭專櫃機電空調拆除費用
23萬元乙節,提出訴外人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商
場1樓至4樓機電空調拆除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下逕稱工程估
驗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
觀諸工程估驗單,項目包括「壹、大直美麗新廣場1F至4F拆
工程(含4樓櫃內拆除工程,19萬1167元)」、「貳、管理
費2萬8219元」,未稅金額合計為38萬952元,據此計算系爭
商場1樓至4樓拆除工程費用合計為35萬2733元(38萬952元-
2萬8219元=35萬2733元,未稅),是則美麗新公司主張:管
理費2萬8219元係按拆除工程費用之8%計算(35萬2733元×8%
=2萬821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應為可採。準此
,系爭專櫃之機電空調拆除費用19萬1167元,加計8%管理費
及5%營業稅後為21萬6783元(19萬1167元×〈1+8%〉×〈1+5%〉=2
1萬6783元),美麗新公司主張其實際支出系爭專櫃之機電
空調拆除費用21萬6783元等語,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
(23萬元-21萬6783元=1萬3217元),即為無理。尚鼎公司
辯稱:美麗新公司支出之櫃位拆除費用、搬運費用、機電空
調拆除費用金額過高,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德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凱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樵鑫興業有限公司各自出具之送貨請款單、估價單、報
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03、275頁
),然該送貨請款單等單據,僅係尚鼎公司委請其他廠商針
對系爭專櫃櫃位拆除費用、搬運費用及機電空調拆除費用所
為之估價,並非實際拆除及搬運費用,尚鼎公司據此抗辯合
理之櫃位拆除費用、搬運費用、機電空調拆除費用依序為33
萬9896元、4萬6580元、12萬7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6、2
72頁),自無可採。準此,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櫃
位拆除費用40萬元、搬運費用12萬7000元、機電空調拆除費
用21萬6783元,合計為74萬3783元(40萬元+12萬7000元+21
萬6783元=74萬3783元),即屬有據。
⑶又查,美麗新公司主張其支出瓦斯管線拆除費6萬元、其餘拆
除費用32萬6476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項目報價單、施工現
場照片、大台北瓦斯費用單、尚鼎公司營業區域瓦斯管線平
面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9、391至399頁),且為尚鼎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則美麗新公司請求尚
鼎公司給付瓦斯管線拆除費6萬元、其餘拆除費用32萬6476
元,合計為38萬6476元(6萬元+32萬6476元=38萬6476元)
,亦為有理。至美麗新公司就其餘拆除費用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2萬3744元(35萬220元-32萬6476元=2萬3744元)部分
,為尚鼎公司所否認,美麗新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美
麗新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7803元,為
無理由:
⑴經查,108年專櫃合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已如前述,
依該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7項約定,尚鼎公司應於美麗新
公司通知期限內完成搬遷及交還系爭櫃位,佐以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雖美麗新公司先後發函通知尚鼎公司表示兩造間契約於11
0年1月4日終止,尚鼎公司至遲應於110年1月7日搬遷及交還
系爭櫃位(詳後述),惟美麗新公司於本院不再爭執兩造間
契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見本院卷第283頁),故解
釋上尚鼎公司應於110年1月31日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專櫃予
美麗新公司。美麗新公司自陳系爭專櫃已於110年1月31日搬
遷完畢(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尚鼎公司並無延遲完成撤
櫃之違約情事。
⑵美麗新公司主張:伊自109年9月起即通知尚鼎公司應於110年
1月4日暫停營業並完成系爭撤櫃事宜,惟尚鼎公司未依約完
成系爭撤櫃事宜而構成違約,應給付自110年1月5日起至1月
31日止,按遲延撤櫃期間2倍收益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1萬
7803元云云。查,美麗新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函尚鼎公司,
謂:「主旨:美麗新廣場大直館擬配合業主部分樓層變更使
用執照及改裝事宜,全館B2-4樓於110年1月4日起暫時停止
營業……說明:……二、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條第2款,我
司(即美麗新公司)及貴司(即尚鼎公司)於契約簽訂期間
内,我司如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貴司應
依協議配合調整,全館B2-4樓將擬自於110年1月4日起暫時
停止營業,營業停止日如有變更,將另行提前通知」(見原
審卷第73頁);嗣美麗新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
12月30日、110年1月5日發函予尚鼎公司謂:「……謹以本函
通知貴公司,專櫃合約不再續約,並定中華民國110年1月4
日為專櫃合約終止日,並請貴公司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前,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6款(實為項)及第11條第7款(實
為項)前段之約定,完成拆除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回
復至本公司原點交時之原狀並點交予本公司」、「……本公司
再次重申109年11月17日美實字第1911001號函之立場,雙方
專櫃合約不再續約,請尚鼎興業公司於110年1月4日下午3點
30分與本公司進行點交相關事宜」、「本公司再次聲明,如
貴公司未能於110年1月7日下午5點前完成點交,本公司將依
約及歷次公函所述,行使一切必要之權利」(見原審卷第79
至93頁),然兩造間108年專櫃合約既於110年1月31日自動
終止,如前所述,尚鼎公司於契約終止前,本得使用系爭專
櫃,則美麗新公司以上開函文通知尚鼎公司應於110年1月4
日或110年1月7日前交還系爭專櫃,均為無理。準此,美麗
新公司主張尚鼎公司未於110年1月4日前完成撤櫃而構成違
約,應依108年專櫃合約約定條款第11條第7項後段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7803元云云,即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美麗新公司依108年專櫃合約第3條、該合約約定
條款第11條第7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請求尚
鼎公司給付代扣費用4905元、櫃位拆除費用40萬元、搬運費
用12萬7000元、機電空調拆除費用21萬6783元、瓦斯管線拆
除費6萬元、其餘拆除費用32萬6476元,合計為113萬5164元
(4905元+40萬元+12萬7000元+21萬6783元+6萬元+32萬6476
元=113萬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
13日(見原審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尚鼎公司給
付70萬1926元(183萬7090元-113萬5164元=70萬1926元)本
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尚鼎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美麗新公司請求尚鼎公司再給付153
萬7000元本息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尚鼎公司應
給付113萬5164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美麗新公司之上
訴及尚鼎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美麗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尚鼎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尚鼎公司不得上訴。
美麗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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