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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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追加 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丁○○
辛○○(原名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五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
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追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加
計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丁○○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追加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三分
之二。
前開第五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追加被告
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七項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追加被告
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丙○○、丁○○如以
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丙○○、丁○○、辛○○(原名
辛○○)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姓名)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於本院追加丙○○、丁○○、辛○○為被告,請
求其等應與甲○○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
本院追加己○○即辛○○於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
求己○○應與辛○○連帶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該書狀
內將上列追加「被告」誤載為追加「被上訴人」,業經上訴
人更正),並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4頁)
,經核上開追加訴訟與原訴訟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
生,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亦
追加辛○○之母壬○○為被告,後依本院調取辛○○之個人戶役政
資料,查悉壬○○無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辛○○之權利
義務,當庭撤回對壬○○之追加起訴,並經壬○○同意(見本院
卷㈠第275頁),此部分自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利息部分請求,由原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改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上訴理由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算(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聲明之調整,僅屬法律陳述
之更正,不涉及變更,均先敘明。
二、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丙○○(下逕稱姓名)於000年0月間某
日起加入訴外人彭○○(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
之人等工作。丙○○、彭○○並於同年7月某日,分別招募追加
被告丁○○、辛○○(下均逕稱姓名)、甲○○及訴外人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工作。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丁○○、辛○○於110年7月
20日至21日間為1組、丁○○、訴外人吳○○於同年月21日至22
日間為1組,另由彭○○指示甲○○、陳○○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
為1組,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富裕自由商旅3
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內,看管、拘禁人頭帳戶所有人庚
○○(與上訴人姓名相同,下稱張女),以確保張女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另由暱稱「
王偉」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為系爭200萬元
、系爭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匯入第二層及第三層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
損害,丙○○、丁○○、辛○○、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辛○
○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戊○○(下均逕稱姓
名,與甲○○合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己○○(下逕稱姓名)
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自
與其子女連帶負責,並與其他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減
縮上訴聲明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於
上訴後追加丙○○、丁○○、辛○○、己○○為被告,並聲明如後開
所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甲○○係受友人高景泰介紹工作,由高景泰提
供1日1,500元之報酬,負責看管高景泰之客人,照料客人三
餐即可,無從得知張女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及詐欺集
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予詐術等情,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甲○○無共同涉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亦就
上訴人依同一事實對陳○○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
訴,可知甲○○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甲○○係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後始開始看管張女,且一開始係由陳○
○先行看管12小時,再交班與甲○○,則甲○○實際開始看管張
女時,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該日上午11時17
分、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系爭20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行
為均已既遂,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甲○○看管張女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茲為抗辯。
㈡丙○○部分:伊對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然希
望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㈢丁○○部分:伊對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伊
僅負責看管張女,而獲取共4,500元之酬勞,未擔任組織核
心成員,亦未分得任何詐欺所得,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
金額過高,違反罪刑法定、個人責任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㈣辛○○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㈤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然於準備
程序中曾以:伊原先雖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並未
與辛○○同住,難以監督,且辛○○僅負責看管張女,及幫忙買
便當,不知涉及詐欺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丁○○、辛○○、己○○為被告,於本
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甲○○、乙○○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甲○○、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丙○○、丁○○、辛○○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辛○○
、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2至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或追加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同造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丁○○、己○○於本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辛○○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
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上訴人主張丙○○、
丁○○、辛○○、甲○○應就伊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己○○及乙○○、戊○○則應各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為辛○○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0日以交友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王偉」結識,嗣經「王偉」介紹而開始使用軟體De
ribit,然該Deribit網址並非真實,而係為實行詐欺手段而
製作之假網站。上訴人透過「王偉」提供之Deribit網站,
及後續客服提供之帳戶資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
31秒將系爭200萬元、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將系爭100萬元
,先後匯入張女所有之系爭帳戶。系爭200萬元於110年7月2
2日上午11時17分50秒,即遭人將其中180萬元轉帳至張女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女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由該帳
戶轉帳至訴外人雷士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雷士霆中國信託帳戶)、王禹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禹然中國信託帳
戶),其餘20萬元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前,即轉帳至其他
帳戶;系爭100萬元,則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遭人分兩筆各50萬元轉帳至訴外人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儒兆豐
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7
頁、第345頁、第497至4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Derib
it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查詢畫面、存摺內
頁、匯出匯款憑證、110年8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原審卷第21至45頁)
、張女名下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363至365頁)及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423頁)等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實施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堪認屬實。
㈡丙○○、丁○○、辛○○、甲○○各自之行為內容:
1.經查,丙○○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彭○○(暱稱為「唐伯
虎」、「星巴克」,偵辦中)、余○○(綽號「老魚」,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神來一筆」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丙○○並於同
年0月間,陸續招募丁○○、辛○○,再與丁○○於同年7月21日另
招募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
工作。
2.另張女經余○○介紹認識彭○○,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一同入住旅店,旋可賺取1萬元至1萬5千元後,即將其名下
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出售與彭○○,並提供該等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
戶使用;同時間,彭○○要求張女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系爭
房間。
3.張女於110年7月20日偕其未成年之孫子入住系爭房間後,丙
○○即依彭○○之指示,安排丁○○與辛○○2人於110年7月20至21
日間為1組、丁○○與吳○○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由
彭○○指示甲○○、陳○○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甲○○、陳○○之後看管
張女祖孫。
4.以上1.至3.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
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第497至499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及同上卷第499至
501頁所列之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有富裕自由商旅
內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㈠第368頁)、丙○○(暱稱「祖
阿」)與吳○○110年7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㈠第425至426頁)、張女與余○○(暱稱「老魚」)、彭○○(
暱稱「星巴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偵查卷第341至349頁)在卷
可佐。辛○○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
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案件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有依丙○○之指示,於11
0年7月20日與丁○○一同前往系爭房間顧人即張女,每日報酬
為1,5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52頁、原審卷第3
83至402頁),自堪信為真。
5.基上可知,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招攬及安排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丁○○、辛○○、甲
○○則均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人,並分別依丙○○、彭
○○之指示,由丁○○負責於110年7月20日至22日(具體交接時
間詳如後述)、辛○○負責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甲○○於11
0年7月22日(具體交接時間詳如後述)至24日共同或先後在
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堪予認定。
㈢丙○○部分:
承上所述,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招攬及安排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則其上開行為對於張
女於110年7月20日至24日遭看管期間,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
害自均有原因力,而應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全數負責,且此
亦為丙○○所不爭執,僅抗辯希望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惟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仍未能達成和解,自無從以
此作為抗辯事由拒絕賠償,是上訴人請求丙○○應給付300萬
元,為有理由。
㈣辛○○及己○○部分:
上訴人請求辛○○、己○○應連帶賠償300萬元部分,為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辛○○固有依丙○○之指示,與丁
○○同時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在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惟上
訴人係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同日下午1時46
分46秒始分別匯款系爭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就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辛
○○是於110年7月20日一起去的,辛○○只去看管1天,到了110
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配合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勘驗富裕自由商旅3樓電梯廳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66頁)說他男友很生氣,就先行離開,之後即未
再回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6頁、卷㈡第367頁),亦無
爭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辛○○於離開後,另有其
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致上訴人受有上開300萬元損害之行
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辛○○自離開時即無繼續共同
參與侵權行為之意思,則縱使辛○○有於110年7月20日至21日
負責看管張女,亦難謂其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上訴人
主張應依整體犯罪計畫觀之,不得過度割裂評價因果關係等
語,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
事判決(下稱3345號刑事判決)認定辛○○上開行為係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主張辛○○應就同一行為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細繹3345號刑事判決係以辛○○擔任負責看管他人行動自
由之工作,確保系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已遂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之
行為,足認辛○○與丙○○、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與本院另審酌前述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辛○○係於110年7月21日晚間即先行離開
,且未再回到現場之原因,及辛○○主觀上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業已中止等節之考量不同,所為上開判斷自不當然拘束本
院,上訴人據此主張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又辛○○之行為既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而不構成侵權
行為,自無令己○○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辛○○就上訴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請求辛○○與己
○○連帶賠償300萬元,均無理由。
㈤丁○○部分:
1.丁○○於本件中係依丙○○之指示,負責於110年7月20日至22日
先後與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離開)、吳○○(自110
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後接替辛○○)共同在系爭房間內看管
張女之事實,為丁○○所不否認,業如前述。關於丁○○結束看
管之具體時間,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新北市刑大)檢送之富裕自由商旅內3樓【勘驗筆錄內誤
載為7樓,業經本院向兩造確認更正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38頁
)】)電梯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13233
7」結果所見,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04秒出現於
3樓電梯廳;吳○○於同日下午1時32分23至44秒出現並自行搭
乘電梯下樓;丁○○於同日下午1時33分52秒進入電梯下樓(
見本院卷㈡第364至365頁之勘驗筆錄);另依富裕自由商旅1
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丁○○於同日下午1時33分3
4秒許步出飯店1樓(見本院卷㈠第368頁編號①照片)。而就
丁○○當庭辯稱:上開影片中看到伊下樓,及照片中看到伊走
出飯店門口,即是要去和甲○○、陳○○交接,伊是在前揭編號
①照片所示飯店大門外的區域,告知甲○○2人房間號碼和樓層
,並轉交門卡、鑰匙及約5,000元後,伊就離開了等情,上
訴人與甲○○均無何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66頁),自堪信為真
,足認丁○○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04秒前即出系爭
房間,前往飯店1樓大廳外與甲○○、陳○○進行交接後即離開
。據上可知,系爭200萬元之匯入及匯出(110年7月22日上午
11時17分31秒匯款、11時22分前全數匯出),均係在丁○○看
管張女之過程中發生,其看管行為自屬系爭20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至系爭100萬元部分(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匯入)
,則係於丁○○離開系爭房間後,上訴人始匯入之款項,斯時
丁○○對張女既已無任何控制力,此部分損害自與丁○○之行為
無關,且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無足以證明丁○○於離開後,
仍有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
,自難認丁○○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之情事,而
需就此部分損害負責。因此,上訴人請求丁○○應給付20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至丁○○就其應賠償系爭200萬元部分,雖辯稱伊僅因負責看
管張女,獲取共4,500元之酬勞,未擔任組織核心成員,亦
未分得任何詐欺所得,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金額過高,
違反罪刑法定、個人責任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惟按民法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各侵權行為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經說明如上,故縱使
丁○○實際上僅負擔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部分行為,亦未獲
取詐騙所得,仍無從以此卸責,其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部分:
1.甲○○係受彭○○之指示,與陳○○2人於110年7月22日至24日間
為1組在系爭房間內看管張女之事實,為甲○○所不否認,業
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甲○○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辯稱: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後始
開始看管,且到場後係由陳○○先行看管12小時,再交班與甲
○○,則甲○○實際開始看管張女時,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1時46分分別匯款系爭200
萬元、系爭100萬元之行為均已既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至
227頁)。經查:
⑴依前所述,甲○○與陳○○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4秒許
,在富裕自由商旅1樓大門外與丁○○進行交接,已堪認定。
其後甲○○與陳○○於同日下午1時33分47秒步入旅館1樓大廳,
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31秒許抵達張女所在之3樓等情,亦有
該旅館1樓大廳及3樓電梯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分見
本院卷㈠第368頁編號②、③照片),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497頁、卷㈡第211頁),則依正常人步行速度推斷,
倘非甲○○或陳○○於途中刻意停留或有其他計畫,否則足認其
等應於上訴人匯款系爭100萬元前(即同日下午1時46分46秒
許)即已進入系爭房間並開始看管張女。
⑵雖甲○○辯稱:伊抵達該旅館後先到其他房間與其他人確認交
接,並無立即看管張女,是至下午3時以後才開始看管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25頁),然參以陳○○於另案刑事案件110年1
0月7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阿彭聯繫伊說需要2人幫忙控
管,伊就與甲○○各自找高景泰及「貓咪」載伊等過去富裕自
由商旅,到現場短髮女子就出來跟伊交接房卡及鑰匙,「伊
等就上去房內」,然後伊就開始顧人,甲○○是下一班的,他
先在旁邊休息,伊等2人以12小時為一班輪流。阿彭有在伊
等到飯店時在群組裡跟伊說,剛交接的時候要先將那位阿姨
的身分證及阿姨本人還有能證明當下時間的畫面一同錄影回
報群組,之後是每過2小時即以同樣方式回報群組,甲○○也
是用一樣方式回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足
認甲○○與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4秒許,在富裕
自由商旅1樓大門外與丁○○進行交接後,即「上去房內」並
開始看管張女祖孫,此核與前揭照片顯示,甲○○與陳○○交接
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3分47秒步入旅館1樓大廳,並於
同日下午1時35分31秒許即抵達張女所在之3樓之客觀事實互
符一致。且由陳○○上述情節,尚可知其等該日抵達富裕自由
商旅後,現場與其等交接之人即為短髮女子即丁○○,及彭○○
(即阿彭)另以通訊軟體告知應錄影回傳群組事項,除此以
外,即無提及與其他人進行交接之事,倘該日確有其他人花
費近1個半小時再與其等進行「交接」之事實,陳○○又豈會
毫無印象而未予說明。衡諸陳○○與甲○○為多年好友,所述情
節又具體、明確,並對自身至為不利,相較於張女於警詢中
僅憑個人主觀上對時間之記憶或感受,供稱:「直至22日『1
5時左右』因T(指丁○○)跟男子(指吳○○)辦事不利,沒有按時
回傳我的照片及影像,『星巴克』另外叫了2個男生(指甲○○與
陳○○)來顧我」等寥寥數語(見原審卷第496頁),自以陳○○
上開所言較屬可信。況參以被上訴人原先乃僅憑張女上開證
詞,辯稱是於下午3時後開始看管云云(見原審卷第488頁),
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3樓電梯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提及
其有先至其他房間與其他人交接之說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
),且對於花費近1個半小時所進行之「交接」情節均全未
說明,益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
⑶甲○○又以陳○○上開偵訊內容,辯稱縱使伊於下午1時46分以前
即進入系爭房間,當天亦是由陳○○先開始顧人,伊先在旁邊
休息,12小時為一班輪流,故伊開始看管時,系爭100萬元
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已既遂,與伊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陳○○於同次偵訊中復明確供稱:伊與甲○○輪流顧了2
天,但都會陪對方不會離開現場,直到伊值完第3個12小時
才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374頁),甲○○亦自承其進入系爭
房間後,都是在該房間內休息,沒有離開過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367頁),可知甲○○與陳○○雖係輪班看管張女,然在
看管期間中,其等2人始終處於系爭房間內,足以形成人力
及實力之優勢,對張女造成心理上之壓力,迫使張女不得自
由離開系爭房間或使用手機,故即使是處於未輪班之休息狀
態,現實上仍對張女發生看管之效用,自無從以此抗辯其行
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⑷此外,甲○○對其出3樓電梯後,於前往系爭房間過程中,有何
足以延誤之情事,即無其他合理說明或反證,依上所述,應
堪認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前即已進入系爭房間
並開始看管張女,是以甲○○上開行為,即屬造成系爭100萬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系爭200萬元部分,在甲○○接手看管前
即已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前全數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客觀上
自與甲○○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倘非甲○○接續控管張女,
系爭帳戶自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則詐騙所得自無從
照規劃順利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22至523
頁),容屬誤認。
2.就系爭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否認甲○○就上訴人所受此
部分損害,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辯稱:甲○○
係受友人高景泰介紹工作,由高景泰提供1日1,500元之報酬
,負責看管高景泰之客人,照料客人三餐即可,無從得知張
女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予
詐術,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亦經3345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分別認定在案
云云,然查:
⑴甲○○上開抗辯,與其於110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供
稱:伊大約在110年7月左右,為了要找打工,在臉書平台上
找到一則徵才廣告,內容是徵「控管人員」,可以包吃包住
,對方用Telegram以暱稱「唐伯虎」與伊聯繫,開始指派工
作給伊,工作內容就是到「唐伯虎」指定的飯店看人,房間
內會有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工作就是負責幫他買三餐,並拍
影片並上傳到「唐伯虎」把伊加入的群組,影片內容要拍到
伊負責控管的人還在飯店房間,有時也需帶控管的人去銀行
再帶他回飯店,最後會有人在飯店附近直接拿現金給伊,每
次的酬勞不一定,大約以每日幾千元計算等情已顯不相牟(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況投資娛樂城之「客人」,依一般正
常投資之方式,實難想像有何須因「投資」,而受看管於旅
館內之必要,是其前揭抗辯已難採信。
⑵且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
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轉帳水房、取贓分贓外,尚有承租
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據點,以
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俗稱控車)需定時
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
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人頭帳戶
所有人(俗稱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
以觀,與甲○○上述自承其應徵「控管人員」之工作內容均互
核相符。甲○○(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年滿17歲,學歷
為高中休學中,並已曾從事過物流拆櫃工作,月薪約2萬5,0
00元等情,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可見甲○○並
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
國內詐欺犯罪頻傳歷年已久,而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層層分
工之犯罪計畫,已廣為媒體報導而為大眾所週知,應無諉稱
不知之理。再參以陳○○上述供承彭○○指示其等前往富裕自由
商旅,一開始即有群組內要求其等須定時為張女錄影上傳回
報群組,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其與陳○○看管張女之方
式,係要求張女交付身分證及手機,並禁止張女離開系爭房
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㈠第500至501頁),更可見甲○○主觀上對於其看管張女
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理當有所預見,否則其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後,焉有旋即刪除其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與彭○○等人
用以聯繫上開「控管」工作之群組對話內容之必要(見本院
卷㈠第157頁)。尤其以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少調字第817號案件110年10月7日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在110年
8月底時即知其所參與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有關,惟因為覺得
前面沒事,後面就繼續做等情(見原審卷第365至366頁),益
足證明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即使其嗣後已明知自己之行為構成詐欺犯罪,
仍選擇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即可推知其於本件行為時
,既已可預見其行為之不法性,卻仍為報酬而執意為之,應
係出於其對他人權利之輕忽,認即使有人因此受害,亦未違
反其當時之本意所為。
⑶是故,縱使甲○○於110年7月22日開始看管張女時,尚非明確
知悉張女有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有對
上訴人施予詐術等事實,然其對於其所從事之看管行為,與
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控車」模式至為類似,將可能提供詐
欺集團助力,以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掌控人
頭帳戶,並使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一事,業已有所預見,仍
為自身之報酬,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認為縱使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依上說明,足認其主觀上具備詐欺之間接故
意,仍該當於侵權行為責任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而應就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責。
⑷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
345號刑事判決認定「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指丙○○、丁○
○、辛○○)與吳○○、甲○○、陳○○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吳○○、甲○○、陳○○
與被告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固有
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惟查,該案刑事判決
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甲○○與丙○○、丁○○、辛○○共同涉犯詐欺
及洗錢,包括無法證明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在內,而非認定
甲○○並無詐欺故意或無詐欺行為,就甲○○本身之刑責,因其
於行為時為少年,前已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
護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少親字第5號認定係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之非行在案,此有該案
之宣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依前揭本院認定
之事實,甲○○係受彭○○之指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丙○○
、丁○○、辛○○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此與3345號刑事案件之
認定並無扞格,惟依上說明,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要件不同,本不以各侵權行為人之間具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甲○○之看管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受系爭100萬元損
害之原因,事前對於上訴人可能因其行為受損害又已有預見
卻認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備間接故意,結論上自
應就該1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其於刑事上無法證
明與丙○○、丁○○、辛○○有犯意聯絡而不成立詐欺之共同正犯
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以3345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抗辯本院
不宜為不同認定云云,尚無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援引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即上訴
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陳○○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渥貝、陳子棚
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抗辯該案與本
案之情形相同,倘認甲○○應負賠償責任,恐有失公允,並生
裁判矛盾之虞一節,雖提出該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392頁),惟細加比對可知,本院所勘驗新北市刑大檢送之
監視器光碟,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提出,是以本院依前開勘
驗結果所認定之相關交接過程,及據此推論甲○○實際進入系
爭房間之時間、與甲○○就系爭100萬元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
情,乃為另案法院所不及審酌;另就主觀歸責性部分,另案
係以依該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詐欺行為之共同謀議,認其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惟未
論究陳○○是否具備間接故意一節,況個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為何,本應依個案情形及證據獨立認定,非必然相同,被上
訴人僅憑另案認定陳○○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遽謂
應就甲○○為同一認定云云,亦屬無據。又基於同一理由,被
上訴人以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6日收悉最高
法院已於同年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為
由,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綜上,關於系爭200萬元之損害部分,客觀上與甲○○之看管
行為無關;系爭100萬元之損害部分,則係於甲○○負責看管
期間所發生,其看管行為屬該10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看管時主觀上亦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甲○○就上訴人
此部分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戊○○均為甲
○○於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請求乙
○○、戊○○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就系爭100
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4.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彭○○,待證事實為甲○○於110年7月22日前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中,是否有彭○○
、丙○○告知甲○○將張女旅館監控影片回傳群組之目的,係作
為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具體明確分工一
節(見本院卷㈡第304至305頁、第368至369頁、第377至379頁
),經核上情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足以證明甲○○事前即明知
其所參與之對象屬詐欺集團,及其所負責擔任之工作為該集
團之控車,故其行為時主觀上具備詐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
既已認定其行為時係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則上開事實是否
存在,對於本院上開有關甲○○侵權責任之認定應無影響。再
者,縱使甲○○於110年7月22日前即加入群組,並因而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執掌,在其實際接收指示並同意到
場,而開始分擔看管行為前,亦難遽謂其主觀上已確定有與
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故此部分事
實,對於甲○○是否應就系爭200萬元之損害部分與其他成員
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認定亦無涉。基上,本院認上訴人聲請傳
喚彭○○,核無傳喚之必要。
㈦連帶責任部分:
丙○○、丁○○、甲○○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
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乙○○、戊○○並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各自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而丙○○、丁○○就系爭200萬元部分,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此為該2人所不爭執,足認其等2人就
系爭200萬元之損害部分,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丙○○、甲○○就系爭100萬元之損
害部分,依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意思聯絡,惟
其等各自之行為,既均為上訴人所生上開100萬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於10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責。又上開
丙○○、乙○○、戊○○各與甲○○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因相關
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
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即所謂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係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上
訴人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43頁);送
達丙○○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13頁);送達
丁○○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均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與乙○○為1組、甲○○與戊○○為1組,各組各自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6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㈠丙○○應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丙
○○及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㈡
丙○○、丁○○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丙○○自112年11月17
日起,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6、7、8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有理由部分(即主文第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
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起訴有理由部分(即主文第5、7項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丙○○、丁○○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追加被告丙○○、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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