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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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家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維銘為被上訴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嘉鴻,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1月8日宣判前之112年
11月7日變更為許維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許維
銘於113年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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