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更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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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陳秀香
黃正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於民國76至
77年間合資共同購買諸多農林用地,有合資關係或類似合夥
關係,其等3人於80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福助
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包含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10
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黃福助已於109年9月9日
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受任人即出名人黃福助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及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為黃福助之法定繼承人
,因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均已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
承黃福助之權利義務;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後,連帶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雄
、林宏修。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係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以黃福助之繼承人身分而為上開給付,此既非基於
物權,而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本院受命法官前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12
日準備程序闡明上情,上訴人遲無任何補正。本院復於113
年1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述當事
人適格要件,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377頁),逾期仍無提出任何補正,遲於113年2月17
日具狀陳稱:林新雄、林宏修不在國內,因其等已取回應得
土地多年,拒絕加入本件訴訟同列為原告,伊現無法查得其
等住居地址,目前借名登記於對造名下之土地實為伊所有,
為保全伊法律上權益,由伊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等
情,惟上訴人就其所述無法促請林新雄、林宏修出具同意書
或共同起訴之上開原因並無提出任何釋明,本院自無從採憑
(上訴人從未提供林新雄、林宏修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
資料,本院無從查詢入出境紀錄加以核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經本院以裁定
命補正,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逕以判
決駁回之。原審未審酌前述訴訟要件,作成實體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仍無從獲得有利於己之實體
判決。原審所為實體判決固有未當,然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起訴之結論而言,與本院之結論尚無二致。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末按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乃
訴訟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於補正前述當事人
適格要件後再另行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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