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譚倫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
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
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所為112年
度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好好社
區於111年4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7案
「新增住戶管理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
從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