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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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林樹中
訴訟 代 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帶 上 訴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邱宏義
訴訟 代 理人 彭成桂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程于純
訴訟 代 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坤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坤儀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勵公
司)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依附帶被上訴人坤儀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
及確認後之施工圖面即平面配置圖,並依坤儀公司之指示,
提供材料及派員至上訴人林樹中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如伊請款單所示之木
製地板、拉門、衛浴設備、廚具設備及門板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迄同年月21日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13萬7981元;嗣坤儀公司經伊請款,雖於109年9月29日
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之名義,電匯40萬予訴外人伊之協力廠
商美楓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楓公司),惟迄今尚有
工程款73萬7981元未付;另訴外人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康乃爾公司)亦受坤儀公司之指示,於系爭建物安裝系統
傢俱(下稱系爭系統傢倶工程),工程款共計45萬4200元未獲
付款,康乃爾公司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總計坤儀公司
尚有工程款119萬2181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求為命坤儀公司給付伊119萬2181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倘本院認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非存在於伊與坤儀公司之
間,而係存在於伊與林樹中之間,則備位依承攬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樹中給付119萬218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就備位之訴部分為林樹中敗訴之判決,林樹中不服提起上訴
;康勵公司則就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倘本院認伊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時,則答辯聲明:駁回林樹中之上訴。
二、對造則以:㈠坤儀公司部分:伊僅受林樹中之委託,代管理
、代發包及代付款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並獲取10﹪之管
理費,並非統包廠商;系爭工程均係林樹中自行與康勵公司
議價、下單,與伊無關;林樹中亦係自行與美楓公司議定工
程項目與金額,伊始依林樹中之指示,匯款40萬元予美楓公
司;至於康乃爾公司乃為康勵公司之下包,係康勵公司與林
樹中成立承攬關係後,再轉由康乃爾公司安裝系爭建物系統
傢俱,伊與康勵公司及康乃爾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康乃爾公
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更無債權可供轉讓;㈡林樹中部
分:坤儀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向伊報價470萬6321元,統包
承攬系爭建物全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伊先後已支付工程款
共450萬元予坤儀公司;而康勵公司為坤儀公司之下包,康
乃爾公司則為康勵公司之下包。系爭工程及系爭系統傢俱工
程均係坤儀公司與康勵公司、康乃爾公司洽談施作及付款等
事宜,承攬關係存在於康勵公司、康乃爾公司與坤儀公司之
間,康勵公司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非有理;各等語,資
為抗辯。坤儀公司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倘本院認為
康勵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則林樹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林樹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康勵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依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定
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面即平面配置圖,並依坤儀公司
之指示,提供材料及派員至林樹中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系爭
工程;㈡坤儀公司於109年9月29日,依康勵公司請款內容,
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名義匯款40萬元予協力廠商美楓公司等
情,有卷附平面配置圖、康勵公司與程于純(Sonia)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王立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康勵公司請款單、請款明細表與送貨單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21-74頁、第11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
無,則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樹中給
付工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
程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
,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常以估驗款、保留款
等分段方式進行付款,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之權益,因此
倘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另有約定,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予以尊重,
且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⒉康勵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伊與坤儀公司之間
,坤儀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語,固為坤儀公司所否認
。然查:
⑴、坤儀公司法定代理人程于純於109年3月19日傳送系爭建
物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圖初稿檔案予林樹中,復於109年3
月23日傳送坤儀公司報價單予林樹中等情,有卷附程于
純與林樹中之LINE對話紀錄、檔案圖面及坤儀公司報價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53-59頁)。觀諸林樹中
與程于純109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程于純已向林
樹中表明:「林董報價單只是粗估~~拆除後以實際數量
及材質調整」,經林樹中表示:「收到,辛苦了,明天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嗣程于純先後於109
年4月7日提出設計圖面修正版,於109年4月9日提出設
計圖面第二次修正版,又於109年4月16日提出設計圖面
第三次修正版,後於109年5月3日提出設計圖面確定版
等情,有卷附林樹中與程于純LINE對話紀錄及檔案圖面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9頁)。林樹中則於109年4月1
4日匯款50萬元、109年5月5日匯款200萬元,109年6月1
2日匯款200萬元予程于純,共計匯款450萬元等情,亦
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可稽(見原審卷第417頁),核與一般室內設計公司
提供設計圖面予業主,經業主同意後,先預付部分工程
款之情形相符。堪認坤儀公司與林樹中已於109年3月23
日達成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合意,僅約定
承攬工程內容及總價非以坤儀公司報價單總價統包為準
,而應依照實際施作數量及材質調整。
⑵、嗣康勵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依照坤儀公司排定之工程預
定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即平面配置圖,並提供材
料及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迄109年8月21日
完工等情,有卷附平面配置圖、康勵公司與程于純及程
于純之配偶即現場監工王立信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21-73頁)。而觀諸康勵公司與王立信之對話
紀錄所示,王立信於109年8月5日提供預定進度表及工
程圖面予康勵公司要求按計畫及圖面施作(見原審卷第
49-63頁);佐以王立信於原審證稱:康勵公司於系爭
建物案場施作大部分是由伊監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7頁)。顯見坤儀公司對於
康勵公司係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指示及監督康勵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並非僅係單純傳達林樹中之指令,而為其
手足之延伸。參以康勵公司於完工後曾向坤儀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經坤儀公司以程于純名義匯款40萬元予美
楓公司乙節,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稽
(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坤儀公司經康勵公司部分
請款,亦未拒絕,並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匯款予康勵公司
之協力廠商。堪認康勵公司應係受坤儀公司之指示、監
督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康勵公司
與坤儀公司之間。
⑶、坤儀公司雖抗辯:伊就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僅
係為林樹中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工程款,而收取10%
之管理費而已,並未與林樹中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
係林樹中自行與康勵公司議價、下單,伊與康勵公司間
不存在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林樹中與程于純之LINE對
話紀錄、康勵公司業務人員李彥平(Calvin)與程于純之
對話紀錄、「○○○路林宅(管理案)工程代支付統計表
」,及「○○○路林宅裝修工程施作協議書」、康勵公司
總經理邱宏義與坤儀公司執行總監邵懷德109年8月24日
、林樹中與程于純109年8月25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263-289頁、第291頁、第315-323頁、第
345-347頁,原審卷第399頁、第313-323頁)。然查:
①、觀諸林樹中與程于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程于純
雖於109年4月13日向林樹中表示:「林董這是那天
拆除廠商的報價,原報價42萬,議價後39萬到好,
含二工」(見本院卷第315頁);復於109年5月29
日向林樹中表示:「林董午安,主浴墊高十公分部
分是否只墊馬桶那區,其他空間不動~」、「窗戶
最後金額二十萬,大門+門檻+密碼鎖金額九萬」、
「張老闆最後確認的金額~他告知已很便宜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之
設計師負責室內設計規劃、施工及監工,本應隨時
向業主報告工程進度及始末,並尊重業主之需求與
意見;且觀林樹中於程于純詢問後,多回以:「美
女,聽妳的」、「知道了,完全聽妳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頁),顯然係尊重坤儀公司有關室內
設計裝修施工之專業意見,實難僅以程于純多次詢
問林樹中裝修工程細節,遽認坤儀公司與林樹中就
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僅為代管理、代發包及
代付款之關係。
②、其次,坤儀公司雖抗辯林樹中委託伊設計規劃時,
即要求以代管理、代發包、代付款之方式辦理,坤
儀公司則可獲取10%之管理費作為報酬云云,並提
出「○○○路林宅裝修工程施作協議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399頁)。然觀諸該「○○○路林宅裝修工程施
作協議書」僅係以電腦方式繕打之草稿,其上並無
林樹中及坤儀公司之簽名及用印,亦為林樹中所否
認,實無從以此證明林樹中與坤儀公司已達成由坤
儀公司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並由坤儀公司受
領10%管理費之協議。
③、再者,程于純固於109年10月4日以LINE方式傳送「○○
○路林宅(管理案)工程代支付統計表」檔案予林樹
中閱覽(見本院卷第345-347頁)。觀諸該「○○○路
林宅(管理案)工程代支付統計表」,雖係坤儀公
司將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項列出總價與付
款及未付金額予林樹中確認,但林樹中於對話中,
並未表示同意或承認該代支付統計表之內容,僅係
要求程于純儘速處理工程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345
-347頁),實難僅以林樹中未回應該代支付統計表
檔案,即認林樹中默認其與坤儀公司間僅存在代管
理、代發包及代付款之關係。
④、另坤儀公司雖於109年7月13日退款50萬元予林樹中,
而依林樹中與程于純之對話內容所示,林樹中表示
:「匯50就好、今天她刷了幾十萬、很高興、(我說
是妳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信坤儀公司
抗辯林樹中係因其太太買家具需要現金,希望坤儀
公司先退回50萬元等語,應屬可採。然林樹中旋於1
09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程于純,亦有卷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原
審卷第419頁)。可見林樹中向坤儀公司請求退款50
萬元予太太購買家具後,已將坤儀公司退款50萬元
補足,實難以此退款過程遽認林樹中與坤儀公司間
僅存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
⑤、又觀諸康勵公司總經理邱宏義與坤儀公司執行總監邵
懷德109年8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中,邱宏義雖陳稱
:你知道我們的共通敵人是誰應該很清楚,其實我
怎麼會不知道你完全是無辜的,你懂我意思嗎?
」、「就是那個林董,他做一做不付錢嘛!」、「
他凹你嘛」、「你就是沒付我錢那我們拆回吧,可
以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然邱宏義上開對
話之真意,係指林樹中拖欠坤儀公司系爭建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報酬,希望坤儀公司與其立場一致,
一同向林樹中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已,亦無法證明林
樹中與坤儀公司間僅存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
關係。
⑥、另林樹中與程于純於109年9月25日錄音對話譯文,其
形式真正為林樹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27頁),且
林樹中雖表示「因為我跟他這樣講是說,不是你開
了我就是要給你,好不好,你們都是事後算帳,我
們這是哪一段?這個,我不跟你算,你的東西送給
程老師的時候,程老師會告訴我一個額度,我接不
接受,好不好,如果我不接受,通通我都退掉因為
東西我不要,他們三個就傻在那裡啦」、「你要對
帳再說,然後你在合理多少數字,最後我來跟他談
」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然林樹中僅係就程于
純面對康勵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乙事,要求程于純
先與康勵公司對帳,並非承認其逕行與康勵公司議
價、下單,亦難以此證明林樹中與坤儀公司就僅存
在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
⑦、況程于純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訊息告知康勵公司業
務人員李彥平,其已依照林樹中之指示匯款40萬元
至康勵公司,李彥平即於翌日提出帳戶資料予程于
純,表示:「請客人在匯一次到康勵喔,謝謝您」
(見原審卷第233頁);另李彥平於109年8月26日以
LINE訊息傳送報價單予程于純,並表示:「程老師
麻煩妳請林董幫我簽認,謝謝」等情,亦有上開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則倘坤儀公司與
林樹中間僅為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衡情
李彥平應係直接與林樹中確認工程內容,何需透過
程于純輾轉向林樹中確認,顯與常情不符,益證林
樹中與坤儀公司間並非單純代管理、代發包及代付
款關係,且坤儀公司與康勵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
故坤儀公司抗辯伊與林樹中之間僅為代管理、代發
包及代付工程款之關係,伊與康勵公司間不存在承
攬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⑷、綜上,坤儀公司於109年3月23日承攬林樹中所有系爭建
物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僅約定承攬工程內容及總價非
以坤儀公司報價單總價統包為準,而應依照實際施作數
量及材質調整,坤儀公司與林樹中間並非僅存在代管理
、代發包及代付款關係;而康勵公司係受坤儀公司之指
示、監督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康勵
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應可認定。
⒊康勵公司復主張系爭系統傢俱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康乃爾公
司與坤儀公司之間等語,亦為坤儀公司所否認。惟查:
⑴、康乃爾公司於系爭建物施作如報價單所示之系統傢俱等
情,有卷附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出貨單、採購訂單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5-113頁)。且觀王立信先後於10
9年8月1日、109年8月3日向康乃爾公司表示:「老闆,
不好意思,設計師在等您的圖喔」、「另外,設計師有
約明天早上10點要跟業主討論系統櫃,所以務必今天晚
上一定要把系統櫃的圖說給設計師」,有卷附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王立信復於原審證稱:前
揭對話係伊與康乃爾公司系統傢具老闆呂岳恆討論系統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另程于純於109年8月13日
亦以LINE訊息詢問呂岳恆:「呂老闆請問明天進料時間
大約在何時?」,另於不詳時間以訊息告知「呂老闆還
有更衣室拉門玻璃是灰霧玻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
頁)。可見坤儀公司確有指示、監督康乃爾公司安裝系
爭系統傢俱工程,坤儀公司與康乃爾公司間就系爭系統
傢俱工程應存在承攬契約。
⑵、坤儀公司雖抗辯:系爭系統傢俱工程部分,係康勵公司
先承攬林樹中之工程後,再轉由康乃爾公司施作,承攬
契約存在於康乃爾公司與康勵公司之間,康乃爾公司不
得向伊請求工程款,亦無債權可供讓與云云,並以康乃
爾公司報價單記載「KANLEE」為證(見原審卷第75-81頁
)。然康乃爾公司報價單記載「KANLEE」,僅係表明康
乃爾系統傢具亦屬於康勵集團,並非康乃爾公司向康勵
公司報價;參以坤儀公司係由程于純分別與康勵公司李
彥平討論施作系爭工程,及與康乃爾公司呂岳恆討論系
爭系統傢俱工程,業如前述,顯見坤儀公司應知悉其係
同時與不同廠商接洽不同工程,並立於定作人之地位,
指示、監督康乃爾公司施作系爭系統傢俱工程,堪認康
乃爾公司與坤儀公司就系爭建物系統傢俱安裝工程存在
承攬契約。故坤儀公司抗辯系爭系統傢俱工程之承攬契
約存在於康乃爾公司與康勵公司之間,康乃爾公司不得
向伊請求工程款,亦無債權可供讓與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
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
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
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承前所述,康勵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依坤儀公司排定之
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確認後之施工圖即平面配置圖,並
提供材料及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迄同年月
21日完工,工程款共計113萬7981元;扣除坤儀公司於1
09年9月29日以法定代理人程于純之名義,匯款40萬元
予康勵公司之協力廠商美楓公司後,坤儀公司迄今尚有
工程款73萬7981元未付等情,有卷附康勵公司請款單、
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59頁)。坤
儀公司雖否認康勵公司請款單之真正,惟證人王立信證
稱:康勵公司請款單工程已驗收完成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356-357頁),足見系爭工程業經坤儀公司驗收完成
,應已依康勵公司請款單施作完成,坤儀公司復未能具
體舉證該請款單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應以康勵公司
請款單之工項及請款金額核算工程款。故康勵公司依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73萬7981元,洵屬
有據。
⑵、又康乃爾公司依坤儀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系統傢俱工
程如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追加單所示,工程款共計
45萬4200元(計算式:405000+38400+10800=454200)等
情,亦有卷附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出貨單、採購訂
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5-113頁)。坤儀公司雖否認康
乃爾公司報價單、追加單之真正,惟證人即在場監工之
王立信亦證稱:康乃爾系統傢俱報價單之工程已驗收完
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56-357頁),可見系爭系統傢
俱工程亦經坤儀公司驗收完成,康乃爾公司應已依該報
價單、追加單施作完成,坤儀公司復未能具體舉證康乃
爾公司報價單、追加單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應以康
乃爾公司報價單、追加單之工項及請款金額核算工程款
。又康乃爾公司已將其對於坤儀公司之系爭系統傢俱工
程款債權45萬4200元讓與康勵公司,經康勵公司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坤儀公司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第183頁),足認已完
成債權讓與程序。故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工程款45萬4200元,亦屬有據。
⑶、準此,康勵公司先位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坤儀公司給付119萬2181元(計算式:737981+454200=1
1921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
(見原審卷第1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樹中給付工程
款共119萬2181元本息,有無理由?
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及系爭系統傢俱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
於康勵公司與坤儀公司之間;康勵公司先位依承攬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給付119萬2181元,及自111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則
其備位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樹中給付是否有理,
本院已毋庸予以審究。
五、從而,康勵公司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坤儀公司
給付119萬218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康勵公司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法院即毋庸予以裁判。原審
駁回康勵公司先位之訴,而就其備位之訴為林樹中敗訴之判
決,於法自有違誤。康勵公司及林樹中就原審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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