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上訴人 徐連軍
謝錦洪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若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上訴人徐若玫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連軍、謝錦洪、徐若玫
(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間就被繼
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
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以使其聲明更加具體明確化,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連軍前於94年起截至111年10月3日止,共積
欠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47萬808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而徐連軍之被繼承人徐兆傑於108年5月29日
死亡,徐連軍未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因積欠上訴
人系爭債務,為避免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遭追償,竟與其
他繼承人即謝錦洪、徐若玫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徐若玫單獨取得,並
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
所有,致徐連軍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徐連軍前開無償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徐若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連軍長年居住國外,無暇照顧父母徐兆傑
及謝錦洪,且因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支付扶養費,始將徐兆
傑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徐若玫,作為扶養父母之對
價,徐連軍非無償贈與,徐若玫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徐連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名
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徐連軍之被繼承人徐兆傑於108
年5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徐兆傑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
分割協議,同意由徐若玫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4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徐若玫單獨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債權憑證、徐連軍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基隆地
院家事庭110年10月6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查繼十字第29
號通知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
32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18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
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
0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7472號函檢附之111年莊汐登
字第1970號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徐兆傑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基隆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民
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徐連軍為避免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追
償,竟與謝錦洪、徐若玫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1日、111年4
月26日,迄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11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
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均為徐兆傑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徐連軍於徐兆傑108年5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
與其他繼承人就徐兆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年29日辦畢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依上
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
權利,被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
,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上訴
人所簽立111年3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徐若玫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徐連軍並
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徐連軍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徐連軍尚積欠上訴人
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
徐連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8414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徐連軍之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5頁至第21頁、第1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徐連軍之積極財產
,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徐若玫塗銷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徐連軍長年居住國外,無暇照顧父母,且因
積欠系爭債務,無力支付扶養費,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讓與徐若玫,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徐連軍非無償贈與,徐
若玫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參酌卷附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時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係基於前開原因所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自難單憑被上訴人片面所述遽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係屬有償。再由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徐連軍債
權人身分,代位徐連軍對謝錦洪、徐若玫就徐兆傑所遺包含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基隆地院於111
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徐連軍、謝錦洪、
徐若玫就徐兆傑所遺遺產按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
同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
卻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之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
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1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徐若玫單獨所有,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
人追償所為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非屬無償乙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將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徐兆傑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徐若玫並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