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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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吳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芷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宜杰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結婚,嗣
由被上訴人配偶告知被上訴人與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經
詢問乙○○後,乙○○自承與被上訴人約自106年至110年間維持
長達4年之久的婚外情關係,並多次合意性交。被上訴人行
為已破壞伊與乙○○婚姻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乙○○並無上訴人所述行為,上訴人與乙
○○間對話錄音中,係上訴人稱伊二人有「發生關係」,然乙
○○並無承認之意。且上訴人於對話中不斷逼問乙○○,乙○○僅
係順應上訴人之預設與誘導回復,難認已承認與伊發生性行
為或婚外情。又上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中,乙○○亦未
承認或回應上訴人所稱「外遇4年」,無法證明伊與乙○○間
有婚外情。實則,乙○○前於110年曾提告伊恐嚇,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539號(下稱4753
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維持4年
以上婚外情,與常理相違。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乙○○於10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嗣於112年2月14日經調解合意離婚;乙○○與被上訴人為同事
,曾任職於同一公司部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1頁),並有戶口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
第542號及第7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475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原審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於106年至110年間有婚外情,多
次合意性交,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上訴人所舉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司補卷第13頁),乙○○:
「我把話講完好不好,他襪子為什麼會在我車上我不知道,
但是我們沒有在我們車上。」;上訴人:「哼。」、「這就
叫做沒邏輯不合理啦。」;乙○○:「不是他那時候他自己,
他腳受傷,他把襪子這樣脫我不知道,他開車旁邊還有Ken
,我不知道可是我們沒有在我車上。這個我要澄清沒有在我
車上」;上訴人:「反正你們就是有在車上。」;乙○○:「
沒有在我車上啦,你不要亂講話啦。」;上訴人:「那你們
都去哪裡啊,甚麼時候啊你們兩個發生關係的地點在哪裡啊
。」;乙○○:「是他的車上不是我的車上,我不會讓、我不
會讓,我沒有要讓他碰到我的車。」;上訴人:「所以你跟
甲○○發生關係是在他的車上,是在甲○○的車上嗎?」;乙○○
:「對。」;上訴人:「都是嗎?還是偶爾幾次?」;乙○○
:「我們沒有那麼頻繁,今年這次是在他車上,就這樣。」
;上訴人:「所以在他那個Skoda的車上,新車,你也去試
車了,就這樣?」;乙○○:「我要講的就是沒有在我車上,
完全沒有在我車上,不要誤會。」;上訴人:「是喔。對啦
。」、「我覺得那個襪子就很好的證明。」;乙○○:「可是
真的沒有在我車上。」;上訴人:「所以你們都是在他車上
嗎?」;乙○○:「沒有我就跟你講說沒有。」;上訴人:「
那你們還有去哪些地方你要不要一次講清楚啊。」。又檢視
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司補卷第19頁),乙○○
:「你自己心態有問題」、「精神狀況也有問題」;上訴人
:「我也會在每個有妳的群組裡提醒那些媽媽注意自己的老
公不要被妳勾引了」;乙○○:「現在偷偷摸摸的是你,又不
是我」、「我已經再也沒有做任何錯事了」、「我做錯事勇
於承擔,向你道歉」;上訴人:「那還真的好棒耶」;乙○○
:「為什麼你今天要來找我聊天呢?我只是要提醒小娃娃車
的事情」;上訴人:「妳以為外遇4年是小事呀」;乙○○:
「不是小事情,但我對他沒有愛」;上訴人:「自己爬文看
是誰找誰啦」;乙○○:「你不需要亂說話了,我沒有勾引別
…」等語。
㈡、然審酌乙○○前以被上訴人因工作問題對伊心生不滿,於110年
9月28日傳訊息「聽老闆的說法,你後來在人資和Jason的面
前,也沒有要讓我活命的意思」予伊,令伊覺得有受恐嚇等
情,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由警局報請偵查後,嗣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47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
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乙○○與被上訴人於110年間乃有嫌
隙。而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111年4月11日(原審司補卷第19
頁、原審卷第60頁),係發生於此後,且該錄音譯文僅為上
訴人與乙○○間對話之片斷截錄,所稱「發生關係」並無具體
之前後文可資對照,真意為何,難以逕予判斷。況乙○○於上
訴人其後再次質問時,亦明確加以否認。是上開錄音譯文亦
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況;另乙○○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先稱上
訴人心態及精神狀況有問題,雖其後亦承認個人之行為有錯
,但並未表明所謂錯事為何,更否認有勾引他人之舉,其情
亦難認乙○○有自承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或性行為情事。是
綜合前述事證,乙○○與被上訴人間非毫無嫌隙,乙○○於上開
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內容復有前述非完整陳
述、語意不明或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屬單方陳述,尚無其他
具體事證為佐,自難憑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乙○○往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云云,
以其與乙○○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源自妳不認為
外遇4年就是很大的傷害,還一直說妳現在沒有)乙○○:我
一直對你表明對不起與歉意,我真心的與你懺悔,但你變本
加厲」、「(上訴人:妳對甲○○有做什麼讓他付出代價的作
為嗎?)乙○○:我原本以為我離他遠遠的就是最好的代價)
」、「(上訴人:謝謝妳讓我戴綠帽嗎?)乙○○:對不起」
;「(上訴人:但妳外遇)乙○○:對,去年切割了」為證(
原審卷第91至94頁)。惟上開對話均未顯示乙○○承認與被上
訴人發生性行為。又綜覽上開LINE對話紀錄,乙○○所稱「對
不起」、「歉意」、「懺悔」及「對,去年切割了」等語,
均為附和上訴人所生陳述,無從判斷乙○○與被上訴人往來情
節是否已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上訴人另以乙○○告知上訴人
伊曾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仍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云云
,且舉111年5月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95至96頁
)。惟檢視該對話紀錄所示,乙○○稱「我好不容易可以擺脫
他了」、「你不要再亂說話」、「也沒有跟他聯絡 是他自
己跟我道歉 說他亂說話」等情,未見乙○○承認與被上訴人
發生行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與乙○○曾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達成和解,
乙○○同意賠償伊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惟
檢視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本院卷第91至93頁),僅記載兩
造合意離婚、協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
第一審對乙○○之請求、拋棄其餘請求暨不得再詆毀對方名譽
等節,並無提及乙○○承認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發生性行為
、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情事,上訴人謂其係因為面子考量
,而未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詳載此節,核屬片面主張,不足為
採。
㈤、從而,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乙○○於106
年至110年間有婚外情或性行為,且無從認定有何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難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是上訴人按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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