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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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被 上訴 人 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購
買廠牌賽特瑞恩之「家用型新冠肺炎抗原快篩劑套組」(下
稱快篩試劑)10000劑,約定價金為每劑新臺幣(下同)145
元(含稅)、合計145萬元(145元×10000劑=145萬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匯款給付價金14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約應於111年5月6日交付10000劑賽特瑞恩快篩試
劑予伊,嗣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
賣契約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
篩試劑1萬400劑予伊,然上訴人猶未給付,兩造遂於111年5
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145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兩
造並未約定交貨日,被上訴人雖於111年5月13日向伊表明退
款,惟伊並未同意,且伊於111年5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
交貨,貨物於111年5月20日全數到貨,伊於同年月31日再次
以交貨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前取貨或退款,然
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取貨或提出退款申請書,兩造並未合意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145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111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8
2至83、1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
試劑10000劑,約定價金為每劑145元(含稅)、合計145萬
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給付價金145萬元予上訴人;嗣兩
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
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予被上訴人。有訂購單、匯款帳號及匯
款紀錄、Line簡訊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32至34
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45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價金合
計為145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交付
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觀諸訂購單所示,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
試劑10000劑,交貨期限記載:「預計交期5月6日交貨;關
於交期,本公司(即上訴人)依訂單確認,支付訂金者為安
排優先供貨順序,敬請諒察」(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員工陳威廷證稱: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廠
牌賽特瑞恩快篩試劑10000劑,接洽時原約定於111年5月5日
交貨,上訴人稱貨物採空運,經過海關的清關作業需要24小
時,所以訂購單記載交貨日期為111年5月6日;嗣上訴人告
知因政府徵收所以未能如期交貨,表示下一批快篩試劑採專
機包機方式,到貨日期為同年月12日,且有2個品牌可以選
擇,又贈送400劑當作補償,伊則表示如111年5月12日仍未
到貨,伊要解除契約並退回款項,上訴人則回覆說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至321頁)。細繹陳威廷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間往來的Line簡訊,高益添於111年5月10日(星期二
)稱:「兩個(廠牌)都是Home Test,都有EUA號碼……(陳
威廷稱:兩個廠牌都可以,我們會總共收到10400劑,對嗎
?)對」、「我們採用包機,快速通關方式辦理,估計星期
四(即111年5月12日)可交給你」,陳威廷於111年5月13日
回覆稱:「到貨日期應該不會更改了吧,周四沒到貨,就要
麻煩您退款囉」(見原審卷第216、218、220頁)。依上各
節,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交付廠
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嗣因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
,雙方始合意變更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
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伊應
於111年5月6日交付廠牌賽特瑞恩之快篩試劑10000劑,或於
同年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云
云(見本院卷第83頁),即無可採。
⒉次查,陳威廷於111年5月12日、13日先後以Line簡訊向高益
添稱:「麻煩今天(111年5月12日)3點半以前完款」、「…
…麻煩請今天(111年5月13日)馬上處理匯回款項,送貨來
也拒收」,高益添於111年5月13日回覆稱:「抱歉,昨天在
追貨,所以沒空接電話。今天下午到貨,若你們還是願意收
貨,可以優先處理。若要退款,我們會安排……」,陳威廷稱
:「沒關係,請直接幫我退款即可,謝謝。麻煩今天入帳,
謝謝您」,高益添則先後傳送上訴人公司財務顧問江先生資
料及電話,並稱:「公司將此請財務顧問處理」,有Line簡
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4、228至230頁),並據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證人陳威廷證稱:上訴
人於111年5月12日沒有交貨,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2個方案
,第1個方案是如果伊要收貨,上訴人可以補償,第2個方案
是解除契約並退還款項,被上訴人選擇第2個方案;伊與上
訴人提供處理退款事宜之聯絡人聯繫,上訴人沒有確定退款
方案,等其確定後會公告,一直到31日才給伊退款通知書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約於111年5
月12日交付賽特瑞恩或不同廠牌之快篩試劑1萬400劑,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退款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上訴人
則回應會安排並告知由其公司財務顧問處理退款事宜而逕為
承諾,足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達成表
示意思一致,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高益
添上開所述僅係基於商業上和諧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1年5月13日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須依111年5月31日公告之交貨通知書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未依交貨通知書提出退款申請,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承諾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表明應依111年5月31日公告之交貨通知書進行協
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伊公告之交貨通知
書提出退款申請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已嫌無理。其次,兩造於111年5月13日既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陳威廷於其後即111年5月31日
以Line簡訊詢問:「請問公告出來了嗎?」(見本院卷第10
7頁),僅係詢問上訴人退款進度。至於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公告交貨通知書,記載:「……三、若不願意取貨者,公
司需負擔損失風險,僅退回訂購金額5成貨款……五、希望退
款者填寫退款申請書,並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公司將於1
個月後退款」,有交貨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乃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表明其退款
金額及期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交貨通知書提出退款申
請,而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上開
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145萬元,為有理由:
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
人於111年4月29日受領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
14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145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
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原
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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