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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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富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謀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彼德
李誌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彼德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彼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彼德
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彼德、李誌祐(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據於原審主張略以:李誌祐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委由父親李
彼德代為出租管理,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復與原審被告
游沈芳簽訂加盟合約書,授權游沈芳在系爭房屋經營阿福寵
物便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詎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再
依約繳付租金,李誌祐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積欠110年6月至111年5月10日之租金
共72萬4000元;又上訴人與游沈芳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交
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且上訴人
未依約遵期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另
伊為清除游沈芳遺留物品支出清除費用10萬1550元,並支出
更換鐵捲門遙控器及水電工處理費用共1萬3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3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4條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游沈芳應給付被上訴
人11萬4550元本息。㈡上訴人、游沈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或游沈芳任一人
對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㈣上訴人應給付李彼德85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游沈芳應各
給付李誌祐12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應給
付李彼德72萬4000元本息;且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游
沈芳、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李誌祐,李彼德僅係
李誌祐之代理人,李彼德自居出租人請求伊給付租金,不具
當事人適格。又伊與李誌祐於111年5月10日所簽具之終止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一切
權利歸於消滅,李誌祐已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向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係因游沈芳違反加盟合約擅自停業
,且未遵期繳付加盟租金,系爭房屋為游沈芳直接占有,伊
未占用,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李誌祐於108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李誌祐委由李彼德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8日起至114年8
月7日,每月租金6萬元,上訴人並依其與游沈芳之加盟合約
授權游沈芳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寵物店,上訴人自110年6月
起未再繳付租金,李誌祐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並簽具系爭終止契約書,系爭房屋已於111
年10月19日交還李誌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寵物店連鎖加盟合約書、
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7、89、
127至143、147至157、337頁),堪信為真正。
㈡李彼德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111
年5月10日之租金共72萬400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固由李彼德具名(原審卷147、154
、157頁),惟李誌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其工作繁
忙,方委由李彼德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10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林文啟具結證述:系爭租賃契約簽約當天,李彼德有
攜帶房屋所有權狀以供查對,李彼德說李誌祐完全授權其
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等語(本院卷140頁),可見李彼
德係受李誌祐委任為李誌祐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李誌祐,李彼德僅係李誌祐之代理人,
李彼德於代理權限內為李誌祐所為法律行為,直接對李誌
祐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系爭
終止契約書明確記載出租人為李誌祐,係由李誌祐與上訴
人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旨(原審卷53頁),益徵
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李誌祐,並非李彼德甚明。
⒉又本院業已諭請被上訴人說明出租人究係何人,以及李彼
德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本院卷107至111頁),惟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並未為任何敘明或補充,更難認李彼德有何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之法律依據。從而,李彼德既非系爭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則其以出租人地位自居,逕向承租人即上訴
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5月10日之租金共72萬4000元
,為無理由。
㈢李誌祐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5月11
日起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
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
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返還依權
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授權並交由游沈
芳加盟經營系爭寵物店之用,依上訴人與游沈芳所簽立加
盟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游沈芳經營系爭寵物店之管
理技術,輔導游沈芳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寵物店,游沈芳
應委由上訴人指定之廠商或依上訴人要求,統一設計、施
工、製作系爭寵物店之招牌、室內空間設計、員工制服、
設備、生財器具、包裝耗材等,上開標的物歸屬上訴人所
有,加盟合約有效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日
止,加盟合約期間屆滿或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時,游沈芳
應於10日內無條件將加盟店及上訴人所屬財產交還上訴人
,又游沈芳自109年8月至112年7月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房屋之加盟租金6萬元,有加盟合約書、裝潢工程暨設備
合約書及租金附約可稽(原審卷127、128、132、135、13
9、145頁)。其後,上訴人與游沈芳於111年10月19日簽
立「回復原狀義務履行確認暨協議書」,載明游沈芳於是
日將系爭加盟店全部(含裝潢、設備、貨物、營業租屋在
內)交付上訴人,並視為游沈芳已履行加盟合約書關於游
沈芳應返還上訴人加盟店內全部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原審卷415頁)。又上訴人與游沈芳間就加盟合約所生爭
議,上訴人另案訴請游沈芳給付系爭房屋加盟租金等,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621號判決,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
院卷75至97頁)。可見游沈芳基於前述加盟合約關係為系
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亦須給付系爭房屋之加盟租金予上
訴人,上訴人得於系爭加盟合約關係消滅時請求游沈芳返
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自己雖未直接占有,但對系爭房屋
仍有間接管領力,並獲有加盟合約之利益,上訴人否認間
接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自非可採。是李誌祐主張上訴人
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仍繼續間接占
有系爭房屋至同年10月19日止,要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可採。
⒊又系爭終止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自本終止契約成立時起
(111年5月10日),雙方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即歸消滅
。日後甲乙雙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可知上
訴人與李誌祐僅係各自拋棄原本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權
利,並未擴張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李誌祐因上訴人
無權占有所新生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上訴人抗辯李誌祐
已拋棄請求,亦不可採。
⒋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所
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萬元,既未悖於市場行情
,亦與所在地段、位置、交通往來及商業活動情形相當,
李誌祐主張以每月6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
,尚屬適當,則李誌祐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誌祐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原審
卷9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彼德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2萬400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李彼德,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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