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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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原 告 林樹森(即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原 告 吳林愛葉(即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即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幸(即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在本
院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八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林愛葉、林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炎輝生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就其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8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
同小段4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446土地)與被告
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將44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林炎輝簽訂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真意並非贈與
,係為授權被告併就房地洽談合建或都市更新(下稱合建都
更),性質上係附屬於446土地之信託契約,或係隱藏信託
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附有不能完成合建都更之解除
條件,或附有被告應與建商合建都更之負擔。嗣因合建都更
之目的無法達成,兩造已於110年5月6日合意解除446土地信
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則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亦因土地信託目的不達而消滅,或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或伊已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以
111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續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炎輝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被告則以:林炎輝因考量伊有處理446土地合建都更事務之
能力,日後與建商合建都更時可約定由建商負擔土地增值稅
,遂將446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為補償伊
多年來獨力扶養父母之付出,另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伊,將來房地合建都更時,伊得從中抽取利益作
為補償。林炎輝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與合建都更無關,
非附屬於土地信託契約,非隱藏信託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附有解除條件或負擔,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並未失效
或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為林炎輝之全體繼承人,林炎輝於105年11月17
日就446土地及同小段348地號土地(下稱348土地)與被告
簽訂信託契約書及授權書,於同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446土地及34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同年12月
21日就系爭房屋及坐落348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天祥路房屋)與被告簽訂贈
與契約書,於同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炎輝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年3月19
日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兩造於110年5月6日共同塗銷446
土地及348土地信託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併付
行政執行拍賣等情(見原審卷第16、7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261頁、卷二第83頁),並有446土地及348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天祥路房屋之
贈與契約書、446土地及348土地之信託契約書、授權書、中
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111年4月29日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林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林炎輝及兩造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拍賣公告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30-35、58、72-73、104-111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97-121、389-395頁、卷二第39-61頁),又經本
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
0000000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林炎輝與被告所簽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真意係446土地信託
契約之附屬契約,因合建都更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446土
地信託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亦隨同失效
一節,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
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
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
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49年台上字
第23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廖經晟律師於106年12
月28日提出書狀表明: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二層磚瓦建築,
牆壁已經嚴重龜裂,屋頂多處剝落,樑柱多處鏽蝕,恐因地
震坍塌,被告受贈系爭房屋以便由其完全掌控、改建時一併
拆除,故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乃土地信託契約之附屬契約,非
獨立存在之單獨契約,改建所生之房產或金錢等利益全歸林
炎輝所有,被告並無任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頁)
,經原審判決據此記載被告答辯:「此等贈與契約是信託契
約之延續附屬契約,並非獨立存在之單獨契約」(見原審卷
第138頁),被告自承有收受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12頁)
,嗣其委任廖經晟律師提起上訴,廖經晟律師在本院前審10
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仍表明:「(法官問:被告是否主張系
爭建物及天祥路36號房屋贈與契約,是信託契約之延續附屬
契約,並非獨立存在的單獨契約?)是,是土地規劃的一部
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頁),嗣於109年5月28日提出
之民事答辯㈡狀及111年4月2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載
明:「(系爭房屋)為日式時代之平房……實際上內部已屆崩
塌,內部均用鐵架所支撐,係屬危樓,並無任何殘存之價值
,並隨時有坍塌之可能,如將來有都市更新等土地利用之狀
況,系爭房屋必然有拆除一途,是當時在討論遺產即土地規
劃之時,林炎輝才會考量將系爭房屋之處理權,全權交由林
江山」、「系爭房屋內部已破舊不堪,無任何殘存價值,基
於土地規劃利用之考量,故林炎輝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如將來有都市更新等土地利用之狀況,系爭房
屋必然只有拆除一途,是當時在討論遺產即土地規劃之時,
林炎輝才會考量將系爭房屋之處理權,全權交由林江山……當
時為將房地統合處理,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林江山,
再將座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贈與林江山,以利日後統籌辦理」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1-23頁)。且廖經晟律
師乃經被告委任轉交文件辦理兩筆土地信託及系爭房屋贈與
登記,亦據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林佳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94-496頁),衡情廖經晟律師對於林炎輝與被告締
約真意知之甚詳,其代理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應無誤認之虞
。則依上開說明,除經被告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上開陳
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⒉被告雖於111年5月13日提出書狀並於同年月18日本院前審最
後言詞辯論時當庭改稱:林炎輝將系爭房屋贈與伊,讓伊可
以經由持有系爭房屋將改建後帶來之等值利益先行留下,作
為伊長久以來照顧父母之補償,不是為了合建都更,不是土
地信託契約之附屬契約;訴訟代理人所述與伊本人意思不符
,應以伊親自到庭陳述為準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83
頁)。惟此乃因本院前審審判長於111年4月27日詢問:若林
炎輝是為了與建商合作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而現已無法
與建商合作,則贈與效力如何?(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0頁)
,被告始改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與合建都更無關。被告歷經
訴訟4年餘始變更訴訟代理人廖經晟律師關於林炎輝與被告
締約真意之事實上陳述,顯非即時撤銷更正,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否認訴訟代理人廖經晟律師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自
非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
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炎輝與被告所訂系爭房屋贈
與契約,性質上屬446土地信託契約之附屬契約,非獨立存
在之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經晟律師自認
,復未據被告即時撤銷更正,效力及於被告本人,已詳述如
前㈠,本院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嗣改稱林炎輝係以
贈與系爭房屋補償伊長年獨自扶養雙親,系爭房屋贈與契約
與446土地合建都更無關等語,欲撤銷上開自認,惟原告林
樹森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09-510頁),依上開規定,其不
同意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
其他原告,即應認被告撤銷自認未經全體原告同意,自應由
被告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固舉系爭房屋贈與契
約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應對甲方(即林炎輝)負
扶養義務,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於收受撤銷通知
後1個月內返還贈與標的,惟撤銷贈與之相關費用應由甲方
負擔」,及原告林麗華、林愛幸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03-409頁、第496-49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然
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第4條約款,僅係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明訂於契約內,要與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是否與446土
地信託契約間無相互依存關係無涉。況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幾
乎無交易價值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經合建都更,其
因受贈系爭房屋而可獲致之利益,應亦甚微,亦難認定林炎
輝有藉贈與系爭房屋補償被告,並使其終局單獨享有後續合
建都更利益之意思。又原告林麗華、林愛幸已自承:均未參
與、不清楚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簽訂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113頁),渠等所為陳述,亦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則其事後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於同時期所締結之數個契約,倘依當事人訂
約時真意,足認各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者,即屬契約之
聯立,其一有無效或解除、終止原因者,其餘契約亦應同其
命運。兩造不爭執已合意解除446土地之信託契約,以「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為原因,將446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乙情,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即因446土地
信託契約解除而併同失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炎輝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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