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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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查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奐毅,嗣變更為李啟賢,並據李
啟賢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公告
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等3筆地號土地上「○○○○0」建案編號F8棟25樓預售
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現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及停車位
1個,總價新臺幣(下同)849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182萬元及代收款10萬元,共192萬元(下稱已繳款項)。詎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便擅自變更系爭房屋原有建材及設計,伊
於107年9月11日驗屋時,始發現廚房通往陽台之三合一採光
通風門(下稱採光門),遭上訴人逕以RC牆替代施作,不符
系爭契約附件四所定建材,且影響原有設計功能;伊自驗屋
時起便屢予反應,復於107年10月29日以電話告知,及於同
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否則解約,均未獲置理
。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伊自得依該條
第4款、第26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倘認上訴人改施作
RC牆非屬建材之變更替代,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解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
解除,上訴人即應加計利息返還伊已繳款項,及賠付違約金
等情。爰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259萬0983元
,及加計其中192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則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款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199萬2084元,及加計其中19
2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
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
本院就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之附加利息部分另為追
加。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
訴人應再給付1萬436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規畫之廚房通往陽台採光門部分,
因欠缺防火功能,經伊評估居家安全及防火避難法規要求後
,方予以變更設計,前並於105年2月1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係規範系爭房屋已施作設施所使
用建材設備之施工標準,並非規範未依約施作或變更工項之
情,被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伊違約並為解約;縱認伊未依約
施作採光門,此項瑕疵亦非不能補正,且伊從未拒絕補正,
被上訴人未先依法催告,提供伊相當期限完成補正,便逕自
解約,尚非合理;況前開瑕疵本非重大,若允由被上訴人解
約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849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0」建案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1個,被
上訴人陸續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82萬元及代收款10萬元,
共192萬元之已繳款項;㈡系爭房屋廚房通往陽台部分,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部分之「工作陽台門」項目設計
,原係規劃採光門,嗣經上訴人變更施作為RC牆;㈢系爭房
屋於106年12月29日竣工,107年5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淡使字第00181號使用執照;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
知驗屋,並於107年9月11日辦理初驗,嗣於同年10月27日進
行複驗;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34
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49號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屋採光門
業經變更設計並施作為RC牆乙事,要求上訴人於5日內說明
及證明該項變更有無經其同意等情,有系爭契約、客戶期款
繳款狀況表、匯款申請書、建築現況平面圖、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驗屋單、第34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至113頁、第219頁、第225至228頁、第3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款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26條第1款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5345元,是否有理?㈢如無,被上訴
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其得據以
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㈣若有,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99萬2084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得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26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廚房通往陽台部分,系爭契約原係採
用採光門之設計,上訴人竟改為施作RC牆,已屬變更、替代
原建材設備所為,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云云;上
訴人則抗辯將採光門換成RC牆,乃工項之變更設計,無涉建
材設備變更等語。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款約定:施工標準悉依
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
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乙方(即上訴
人)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同意依第26條違約條款辦理;
又該契約第26條第1款前段約明: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10條開端另明揭其為「建
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規範,當中有關系爭房屋「
工作陽台門」部分,按附件四之記載乃為「採錦鋐或中華
或三協大同或國賓或YKK之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見原審
卷一第35、49、61頁);綜觀以上約款文義,即知系爭契
約第10條係針對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設備、等級性能,確
立上訴人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品質、效用之施作工項
義務,除於附件四說明列舉範圍內,上訴人有改用其他廠
牌同級品之選擇權外,如欲變更或替代為其他建材設備,
則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系爭契約用以確定建材、設備
規格之前開規範,其旨既係限定上訴人就既定工項應依循
之施作標準,當與完全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或取消原有工
項並以其他設計取代之問題處理無涉。
⑶其次,系爭契約之第三章「工程專章」除第10條外,另有
第11條「工程修改保留權」、第13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
理原則」、第14條「工程其他約定」等約款,針對系爭房
屋所屬建案於施作期間,遇有上訴人變更設計,或買受人
申請客變時明定其辦理準則(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而就契約既定之工程項目,一經上訴人修改圖說取消施作
,本即屬變更設計範疇,此亦與僅就建材、設備調整使用
之廠牌、規格,然工項仍予保留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規範事例顯然有間;則系爭契約第11、13、14條既已專就
變更設計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約明,並和工項施作保留而
專就建材設備變更替代之第10條第1款適用情節相互分立
,兩造締約之際對此亦應均有審酌,故就上訴人取消原有
工項,未再依原始圖說施作乙情,實無由再事曲解,遽認
得為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並置兩造依約係將
工項變更設計部分,另按系爭契約第11、13、14條區別處
理之前開真意於不顧。
⑷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於系爭房屋之廚房
通往陽台牆面安裝採光門,卻另行砌造RC牆乙情,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惟此究屬上訴人依約應完成既定工項而未施
作之變更設計問題,與以規格效能不符約定之建材設置採
光門之情尚有不同。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將採光門換成RC
牆,乃工項之變更設計,並非建材設備之變更替代,應可
採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採光門,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云云,要非有據。
2.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為施作
違反第10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時,有解除契約之
權,然系爭契約並未對解約權如何行使另有特約,是於本件
自應回歸民法相關法文,以定其解約方式。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規畫安裝採光門處,經被上訴人變更為RC牆後
,雖已按其現狀領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惟參以卷附新
北市政府108年6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32017號函覆說
明:有關取得使用執照後外牆變更倘涉及防火避難綜合檢
討認可評定內容,應經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認可評定機關審
查通過,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
更使用程序,倘變更陽台與室內間之外牆應取得該戶建物
所有權人同意,並符合公寓大廈規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7、378頁);堪認欲將RC牆回復施作為原設計之採
光門,於無違防火避難法規要求及社區規約前提下,本可
要求上訴人進行補正,被上訴人斯時如認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依約履行,倘逾期未為,方得解約。
⑵則按所謂催告,固不限定其方式,以言詞或書面行之均無
不可,然仍應就請求依約為特定給付乙事為明確之意思通
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07年9月11日驗屋時即發現採光門經
上訴人變更為RC牆,並要求上訴人補正,然直至同年10
月27日辦理複驗仍未見上訴人處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遍觀卷附系爭房屋驗屋單,未見有關採光門
遭取消施作經被上訴人當場指明須列入瑕疵之任何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37頁),難認被上訴人所稱斯時即曾
進行催告乙事為真。
②被上訴人另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43至555頁),主張通話當
時多次要求上訴人儘快改善、依約交付云云。惟細觀雙
方討論內容,被上訴人固稱日前即要求提出採光門之解
決方案,但在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希望有那道門
嗎?」時,被上訴人未予肯定回覆;雖被上訴人另指出
如此處理「跟合約不一致」,經上訴人再向其確認真意
為何,被上訴人仍僅模糊答稱:「我也不懂合約怎樣,
只想知道處理問題的方法」(見同上卷第547、549頁)
,顯未具體要求上訴人應回復採光門之施作;而被上訴
人配偶接手討論時固又提及「不然就照這個簽訂的合約
」,然亦坦承因近期忙碌尚無其他想法,希望上訴人先
提解決方案,同時補充「合約等一下抽點空看,想一想
再說」(見同上卷第553、555頁);堪認兩造當時仍在
持續協調階段,被上訴人從未明確請求上訴人務必給付
配置有採光門之系爭房屋,而其所為單純之意見反應,
自與催告有間。
③至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之第349號存證信函,
僅載稱「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回覆說明採光門變更是
否符合貴我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或證明有經本人同意後
始辦理變更。倘逾期未回覆,或未能說明、證明時,本
人即以此函之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
審卷一第228頁),僅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採光門經
變更為RC牆部分,有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條件予以說明
,經核亦無限期命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施作現況違約之
處儘速補正,使所提給付得符系爭契約本旨為明確通知
之意涵,揆諸前開說明,當無足發生催告之效力。
⑶基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採光門變更設計為RC牆並施作完
成,被上訴人如欲主張解約,亦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依約履行,然其於本件既未合法踐行催
告程序,並定合理期間命上訴人先為補正,自無從取得解
除系爭契約之權。
3.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廚房通往陽台之採光門,經上訴人取消
改為RC牆,係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之變更設計,非屬主要建材
及廠牌、規格之變更、替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容有誤會;況被上訴人從未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先行補正,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云
云,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
約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5345元,是否有
理?
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26條第1款約定
解約,所為主張系爭契約經其解除後,上訴人不再保有已繳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應返還,及負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
務,即償還已繳款項併加計受領時起利息,與依約應另給付
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共260萬5345元云云,即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其得
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採光門變更設計為RC牆,其亦得以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上訴人則以前開瑕疵本非嚴重,被上訴人無從援引該
條款解約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前段係約定:本大樓房屋之建照執照
,倘係依主管機關授權建築師簽證,若嗣後主管機關要求
變更部分設計,…如變更設計致影響特定房屋之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者,僅該特定房屋之購買戶得主張解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及利息。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既約明買受人如欲
以變更設計主張解除契約,應以該變更已對房屋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產生影響為要件,倘其程度尚未至此,買受人仍
不得解除契約,避免因此造成出賣人更大損害而有失衡平
。
⑵惟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空間配置,參照變更
設計前後圖說可知並無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雖
於採光門取消之後,無法從廚房直接前往陽台,然緊鄰廚
房之餐廳連通陽台通道既仍保留,當未因此造成動線上過
度阻礙;且廚房牆面本已有對外窗格,採光、通風所受影
響自亦有限;又依卷附103年5月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
上載蔡匡忠委員審查意見:「6.地上各層居室A3、A5、B3
、B5、C3、C5、E3、E5、F3、F5、H3、H5、13、15之廚房
若發生火災,如何防止火煙由陽台延燒至臥室,請確認」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可知審查委員對上訴人當時提
交之建案設計,廚房因有採光門直接對外,陽台又與室內
其一臥室僅一牆相隔且窗台相通,一旦廚房出現火勢,或
有四處蔓延之風險乙事確有提醒,其意見當中雖未一併提
及系爭房屋之F8房型,然上訴人秉於同一考量,基於防災
安全目的而為本件變更設計,難謂意在求取一己私利;審
以系爭房屋有關建物結構、前後格局、通風採光、防火安
全俱不存在嚴重瑕疵,此觀前揭驗系爭房屋驗屋單即明,
單因廚房無法通往陽台所生不便實甚有限,遑論系爭房屋
採光門工項為RC牆取代乙節,非無可能要求上訴人另作補
正,此等瑕疵既非重大,自難認已生系爭房屋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影響;是於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5款約定,主張上訴人變更設計已屬違約並為解約。
2.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雖約定上訴人之變更設計如致
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受有影響時,被上訴人得主張解
約,然因其亦未特別約定解約方式,故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
憑辦。本件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使系爭房屋之採光門改施作
為RC牆,惟若能依循防火避難法規與社區規約要求,亦得將
RC牆回復施作為採光門之原始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尚有
補正可能,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依約履行;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屢為催告,上訴人
卻置之不理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未先踐
行催告程序,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依約回復採光門,
自無從取得系爭契約第11條5款之解約權,其執此解約,亦
難謂屬合法。
3.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採光門雖經上訴人變更設計為RC牆,
然此瑕疵本非重大,難認已致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
影響,被上訴人應不得執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解除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預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
先為補正,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於法亦有未合,難認
已生解約效力。
㈣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2084元,是否有理?
本件因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解除契
約,自無從另由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與前開條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繳款項及受領時起之利息;是被上
訴人備位訴請上訴人給付199萬2084元,同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59萬0983
元,及加計其中192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2084元,另加計其中192萬
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皆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部分另追
加請求上訴人償還已繳款項自受領時起之其餘利息1萬4362
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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