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吳遠懋
被 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設於上海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萬寶公司)於民國(下同)37年6月28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遷至臺灣,伊父即股東吳椿庭
(下以姓名稱之)依該決議於37年7月3日以臺幣2萬9,990元
認購增資新股,其所有股份合計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嗣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卻未將吳椿
庭登記為股東。吳椿庭於59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即其繼
承人吳素娟、吳海棠(下合稱吳素娟等2人)拋棄繼承,由
伊繼承吳椿庭全部遺產,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如無法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
害新臺幣184萬3,76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
在,及將先位之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登
載上訴人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上字第357頁),經第1次
發回前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
稱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35號判決將1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第2
次發回前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
決(下稱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先
位聲明部分另經第2次發回前本院於同日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人未提起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將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撤回
備位之訴(更二卷第31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萬股。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具
備一貫性。伊係39年6月14日新設立公司,並非上海萬寶公
司在臺復業,吳椿庭非伊之股東。吳椿庭於59年10月5日死
亡,吳素娟等2人遲至102至103年間始辦理拋棄繼承,不發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單獨起訴,並非合法。縱吳椿庭
曾以臺幣3萬元出資,然38年間發行新臺幣後,該出資額經
換算僅為新臺幣0.75元,不足新臺幣1元,即不及1股股份,
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7條規
定,無從登記為伊股東。又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類推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因上訴
人未遵期聲明繼承吳椿庭遺產,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且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海萬寶公司領有經濟部於36年1月4日
核發設字第3018號公司執照(下稱原執照),該公司於37年
7月26日申請遷址、增資變更登記核准後,原執照繳銷,經
濟部於39年6月14日核發設字第1531號公司執照(下稱新執
照),故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同一。又上海萬
寶公司於37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於議事錄記
載:「㈡本公司原有資本法幣2,500萬元,以法幣500元折合
臺幣1元,共計折成臺幣5萬元,並將舊股250萬股改作新股5
萬股(即舊股50股得換領新股1股)。㈢本公司資本原額法幣
2,500萬股,除折成臺幣5萬元外,再增加資本臺幣1億4,995
萬元,共計資本臺幣1億5,000萬元,分為1億5,000萬股,每
股臺幣1元,所有增資臺幣股款以現金一次繳足」,可知上
海萬寶公司當時發行增資新股1億4,995萬股。依上海萬寶公
司之股東名簿登載,吳椿庭原出資法幣5,000元(24年11月1
日繳款),持有舊股500股,折算為新股10股,吳椿庭再以
臺幣2萬9,990元認購增資新股,於37年7月3日繳款完畢,取
得2萬9,990股增資新股,其所有股份合計新股3萬股,吳椿
庭死亡後,由伊繼承,爰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伊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萬股等
語,並提出原執照、新執照、股款及增資股款收據、上海萬
寶公司呈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上海萬寶公司之股東
名冊等件影本可稽(上字卷一第39至59、67至69、139至155
、299至313頁;更二卷第75至91、159至167頁)。姑不論上
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一法人格,及上訴人之當事人
適格有無欠缺等爭點,依系爭決議之內容,上海萬寶公司增
資後之資本額臺幣1億5,000萬元(更二卷第87至89頁),該
公司於37年7月26日申請遷址至臺灣、增資變更登記核准後
,資本額折合為新臺幣15萬元,每股新臺幣1元(更二卷第1
61頁),即1000:1,則吳椿庭出資臺幣3萬元,應折合為新
臺幣30元,股份為30股,並非3萬股。又被上訴人額定資本
新臺幣15萬元,登記股東出資總額達15萬元,股份總額15萬
股,額定資本已經全數發行股份,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39
年4月15日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被上訴人之
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可稽(更二卷第173至180頁),準此,吳
椿庭所有之30股,可推定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已登記股東中一
人或數人名下,並非漏未登記,上訴人僅得請求前開股東返
還股權,而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補登上訴人為
股東。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具備
一貫性,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更二卷第445頁),其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萬股,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