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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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維土
吳容德
吳柏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保險
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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