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再抗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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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顏文明
代 理 人 袁若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榮輝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2
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1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見
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
字第4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490號簡易判決)、108年
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第315號簡上判決)及109年度
再易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23號再審判決)暨112年度店簡
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修復房屋滲漏水等及給付訴訟費用之利息,經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66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
請,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8
號裁定(下稱第2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及經原確
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7條規定,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
⒈第23號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相對人應按照附表二編號1至
3「4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欄所示之工法修繕聲請人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惟相
對人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
「4號之施工項目:牆面(共四處牆面)打除見磚、清運、
泥作打底粉光、防水施作、油漆」,及相對人於112年3月23
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請於112年4月30日前與王中傑先生進
行聯繫,溝通施作工期」,僅有修繕第23號再審判決附圖1
、2塗螢光色之甲、乙、丙、丁4處牆面,並無確認修繕面積
範圍規格,為局部修繕,係不完全給付。經聲請人於112年3
月28日發函請求相對人確認修繕範圍規格未果,遂於112年4
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僅憑相對人單方說詞即「
所提之報價單業已載明會遵照法院裁決之施工項目及規格等
,僅因報價單上無法列載全部內容等」,認相對人並無不依
系爭執行名義履行,逕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臺北地
院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執行事項及範圍之疑義,以第228號
裁定駁回異議,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抗告,顯
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適用法
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系爭執行名義雖無記載聲請人聲請執行事項3、4即修繕4號房
屋2樓臥室牆面(丁牆)及4號房屋屋頂(相對人施做之排水
天溝)。然第23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系爭增
建物平台在銜接4號斜屋頂之部份及4號、6號、房屋雙斜屋
頂處(即系爭前案認定防水層施作不良之處)鋪設不銹鋼片
,作成排水天溝之設施,固可避免滲漏,但再審被告(即相
對人)之施工則仍有未盡完善之瑕疵,例如不銹鋼之間未密
合、應有瓦片蓋住10公分以上……,造成4號房屋2樓臥室仍有
漏水損害」(見第23號再審判決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1
行),並載明:「牆面毀損狀況迄今仍存在,再審原告(即
聲請人)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
31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
決)獲得滿足」,聲請人並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故司法事務
官認聲請執行事項3、4部分不在本件強制執行範圍而駁回強
制執行聲請,臺北地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第3款規定查閱第23號再審判決之理由,並糾正原處分之
不當,逕命聲請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並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要旨,未達強制執
行程序係實現債權之目的,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
,顯有消極不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報價單並無依附表一編號2、4記載相對人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一樓臥
室之修繕位置,亦無記載附表一編號2、4所載「6號房屋應
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內容,且系爭執行名義復未載明
須進入4號後院測量尺寸。可見相對人之給付違背債務之本
旨,屬不完全給付,相對人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
自應由相對人證明。相對人雖於前程序辯稱:「關於6號房
屋1樓臥室垂直交接縫部分:因為我們必須到抗告人(即聲
請人)之4號房屋後院量高度,才能確定修復方法,我們請
抗告人與修繕師傅聯絡,抗告人一直告知我們他們要聲請強
制執行,不讓我們修繕。關於6號房屋2樓臥室標示I、E、F
部分:因為該屋頂排水天溝之不鏽鋼片是蓋在4號房屋的樓
上,我們訴訟前曾經修過2次,但當時我們修繕時,抗告人
就會說我們動到4號房屋之屋頂,與我們發生爭執,因此判
決附表一所示2樓臥室I、E、F位置部分之不銹鋼片等尚未修
繕」等語,然相對人並無舉證亦無聲明主張民法第235條法
律關係,則相對人係不完全給付,前程序濫用自由心證,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係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77條、第286條、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920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
35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依第23號再審判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鑑字第0207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4號房屋2樓臥
室修繕費用估算表、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490號簡易
判決第8頁第7行、前案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
決附表影本、前案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鑑字第0972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書)第5頁、系爭報價單、
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2年3月
17日、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第315號簡上判決之上訴理由
狀、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現況調
查紀錄4號房屋應回復牆面原狀範圍圖、4號房屋漏水牆面現
況照片、第23號再審判決卷內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第211頁
、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論文第6頁內浴廁防水材料與施
工之研究、鑑定人於第490號簡易判決之開庭筆錄、鑑定人
當庭提出修繕4號屋頂兩種施工工法參考資料等重要證物,
可證明相對人就4號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不會依系爭執行名義
進行修繕,就6號房屋修繕部分只有部分依系爭執行名義為
之。原確定裁定顯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
㈣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以新店檳榔路
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修繕,同年11月16日
相對人之妻與修繕工人王傑到4號房屋內勘查漏水部分,相
對人再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新店頂城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
,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及對話內容可證相對人修繕效果不會達
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狀態,必須法院強制執行,若經斟酌上
開證物,即能認定相對人蓄意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准
予強制執行聲請。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5
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第228號
裁定及原處分廢棄。⒊准許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第23號再審判決理
由中記載聲請人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獲得滿足,司法事務官
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以外之修繕內容而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未查閱第23號再審判決之理
由,已違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
;且系爭報價單內容僅為局部修繕,係不完全給付,司法事
務官僅憑相對人單方說詞即認相對人並無不依系爭執行名義
履行,逕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臺北地院未依職權調
查、釐清執行事項及範圍之疑義,以第228號裁定駁回異議
,原確定裁定遽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抗告,顯有消極不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之情形,且濫用自由心證,係突襲性
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第388
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
430號判例,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235條等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
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
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
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
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始應調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就強制執行事件及範圍,業經系爭
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主文記載明確,執行法院於辦理該執行
事件時,即無調閱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
訴訟卷宗之必要。
⑵查4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6號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之訴訟,經第490號簡易判
決、第315號簡上判決判准相對人應依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
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修復6號房屋滲漏水部分;又聲請
人對第315號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23號再審判決判
命相對人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欄
所示修復4號房屋滲漏水部分,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
附第490號簡易判決、第315號簡上判決、第23號再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至155頁)。是本件聲請人
係以第490號簡易判決、第315號簡上判決、第23號再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以認定,從而,附表二編號4
本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准之內容,聲請人亦自承「系爭執行
名義無記載聲請人聲請執行事項3、4即修繕4號2樓臥室牆面
(丁牆)及4號屋頂(相對人施做之排水天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原處分認該部分非系爭執行名義
之範圍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聲請人指摘第23號再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裁決不當,主
張應依照前案所示工法修繕4號房屋2樓臥室牆面及4號房屋
屋頂防水層而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確定裁定未參照第23號
再審判決之理由內容,有消極未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該規定之顯然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⑶又原確定裁定已審認相對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之施作內容與系
爭執行名義主文內容,並以相對人陳明因系爭報價單無法詳
細列載施工細節,但會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項目、規格進行
施工等語,及審酌聲請人以相對人委請修繕之人並非專業而
拒絕相對人所提供之給付,並表示不讓相對人進入4號房屋
,致相對人未能就6號房屋1樓、2樓臥室及4號房屋進行修繕
等情,是原確定裁定已審酌兩造陳述及依卷內證據資料據以
認定,難認有何突襲情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報價單非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修繕工法完全一致
,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節,並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及有濫用自由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第388條規定、最高法
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之違
法等語,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指摘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寄發給相對
人之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同年11月16日相對
人之妻與修繕工人王傑到4號房屋內勘查漏水之對話內容,
相對人再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新店頂城郵局第116號存證信
函,據此主張其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
相對人之修繕效果不會達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狀態,必須法
院強制執行,及相對人蓄意不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云云。惟原
確定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終結,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
收受,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第73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兩封及對話內容
等證物,分為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顯見上開證據並非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關於發現再審證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為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均難認為有上開
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
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
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
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
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2頁(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頁)、其已於第490號簡易判決等修
復滲漏水訴訟進行中時所提出之4號房屋2樓臥室修繕費用估
算表(同上卷第13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同上卷
第137頁)、第490號簡易判決第8頁第7行(同上卷第138頁
)、前案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附表影本(
同上卷第140頁)、前案鑑定報告書第5頁(同上卷第142頁
)、系爭報價單(同上卷第157頁)、相對人於112年3月17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59至162頁)、聲請人於112
年3月17日、同年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58頁、
第163至164頁)、第315號簡上判決之上訴理由狀(同上卷
第16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同上卷第173頁)、系
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現況調查紀錄4號房屋應回復牆面原狀
範圍圖(同上卷第180至182頁)、4號房屋漏水牆面現況照
片(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9至57頁)、第23號再審判決之卷內
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第211頁(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
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論文第6頁內浴廁防水材料與施工
之研究(見原確定裁定卷第61頁)、鑑定人於第490號簡易判
決之開庭筆錄(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75至277頁)及鑑定人當
庭提出修繕4號屋頂兩種施工工法參考資料附卷(見第228號
裁定卷第27頁)等重要證物,並主張此可證明相對人就4號
房屋不會依照系爭執行名義進行修繕,就6號房屋只有部分
依系爭執行名義為之等語。
⒊然本件聲請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基於強制執
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依此執行法院應為如
何之執行,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之,而無實體審酌之權
限,則上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修
復滲漏水訴訟進行中所為證據調查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所提出之4號房屋2樓臥室修繕費用估算表、建築物防水設
計手冊第211頁、鑑定人開庭之陳述或所提出之施工工法參
考資料等資料、前案鑑定報告書內容等,均為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實體內容,並非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或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主張和陳述;另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各
自就修繕方式表達不同內容意見之存證信函、聲請人所提出
4號房屋漏水牆面現況照片、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論文
內容,則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附表一「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
漏水工法」欄、附表二編號1至3「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
欄所示之執行內容無關,無從推翻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
內容,且縱經斟酌仍不影響原確定裁定所認聲請人預為拒絕
相對人修繕、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4號房屋進行修繕、測量
之結論,無從因此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仍與第497條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有所未合,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至第315號簡
上判決上訴理由狀,核屬當事人所為書面陳述,要非物證,
揆諸前揭說明,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第497條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至聲請人所指系爭報價單為前程序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
,且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加以斟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見
原確定裁定第4頁即本院卷第60頁),顯無未經斟酌或漏未
斟酌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第228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即第490號簡易判決之附表一)
第490號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相對人應按照附表一「6號房屋
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欄所示之工法修繕6號房屋及附屬設備
編號 漏水樓層 漏水位置 漏水區域 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 1 一樓 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牆面漏水分佈位置如鑑定報告第26頁立面示意圖標示ABCD) 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 2 一樓 臥室 如附圖一標乙牆部分(牆面漏水分佈,如鑑定報告第27頁立體圖標示G、H、I部分) ⑴兩牆壁垂直交接處縫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V形鋸小溝,再清潔M乾後灌注酸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 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 3 二樓 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 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原告樓梯間。 4 二樓 臥室(標示I) 附圖二標示丁處,牆面漏水如附圖四標示EF位置 ⑴屋頂被告所施做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 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 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
附表二(即第23號再審判決之附表4):
第23號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相對人應按照附表4編號1-3「4
號房屋回復原狀方式」欄所示之工法修繕4號房屋
編號 漏水樓層 漏水位置 漏水區域 6號房屋應修繕排除漏水工法 4號房屋回復原狀工法 項 目 數量 1 一樓 客廳 附圖一標示甲牆位置 拆除系爭圍牆旁之花台。 ①拆除甲牆面原有粉刷表層。 ----------------------------- ②甲牆面塗抹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 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④一底二度水泥漆(含批土)。 ----------------------------- ⑤廢棄物清運。 36㎡ ---- 36㎡ ---- 36㎡ ---- 36㎡ ---- 一式 2 1至2樓 樓梯間 附圖二標示丙牆位置 測試6號房屋廚房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何處漏水,再請水電工匠修理漏水之處,以排除繼續漏水至再審原告樓梯間。 3 一樓 臥室 如附圖一標示乙牆位置 ⑴兩牆壁垂直交接縫處從頂樓至一樓全部先在交接縫鋸V形小溝,再清潔烘乾後灌注酸性或中性防水矽膠,之後再刷左右各10公分以上防水材。施工中同時將加建的1樓樑左邊上方的洞口補平以及PVC排水立管接至擋土牆邊公用排水溝內。 ⑵6號2樓老舊浴缸黏附牆壁、地板之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 ①拆除乙牆面原有粉刷表層。 ----------------------------- ②乙牆面塗抹系水和凝固型L-S5工法。 ----------------------------- 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④一底二度水泥漆(含批土)。 --------------------------- ⑤室內鋼管鷹架。 ----------------------------- ⑥廢棄物清運 29㎡ ---- 29㎡ ---- 29㎡ ---- 29㎡ ---- 4㎡ ---- 一式 4 二樓 臥室 附圖二標示丁處 ⑴屋頂被告所施作之排水天溝不鏽鋼片必須被屋瓦蓋住10公分以上,且板片邊緣要做防水封邊,不鏽鋼片與綠色防水材料要重疊10公分以上,且上下要被防水材包覆。 ⑵設置30公分以上的不鏽鋼格網罩防止落葉阻塞排水口。 ⑶使用不鏽鋼製作一體成型的落水頭端口插在排水立管上。 此部分請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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