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勞抗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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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辜上容
相 對 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
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
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31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
已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有112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3-408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即派遣單位)並派遣
至伊關係企業即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
建設,即要派單位)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台大太子學舍長興社區」(下稱系爭工作處所)擔任櫃檯人員
,嗣同年4月1日轉為正職人員,約定月休8日(嗣調整為月休
當月週六、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伊於任職期間曾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月投保薪資
疑義、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質疑勞動條件之情形,多次向系
爭工作處所經營者即太子建設人員反應,均獲得非其雇主之拖
延回應,其遂以電子郵件詢問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住宿
組、法務處,復向太子建設詢問其主管聯繫方式,詎遭相對人
以伊在上班時間傳送電子郵件、傳遞薪資錯誤訊息等不實事由
,於110年1月4日開立第一次改善通知單;再因伊於同年4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相對人之調薪辦法、考核依據及通知每月班
表、改善通知單之申訴撤銷事宜,並於同年12月24日與29日、
111年1月5日與13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說明遭太子建設違法
轉掛勞工現場主管職場霸凌等情形,以及詢問公司福利、薪資
事宜及職場霸凌申訴等事宜,接連遭相對人開立第二次、第三
次改善通知單;最終於111年11月間因權限遭取消、更被退出L
INE工作群組,無法以公用電腦系統更改排班表或表達意見,
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說明且檢附班表予主管,竟遭相對人以伊
有發送與櫃檯工作無關之信件、逕傳送班表予他人等行徑為由
,迭於同年15日、28日開立第四次改善通知單、通知核予記兩
大過、一大過之處分,藉此違法調整伊職務而自同年12月7日
將伊調動至「忠順大院」任接待秘書,伊基於該調動乃違法調
動,仍至系爭工作處所提供勞務,卻遭相對人拒絕,更被相對
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同年月21日由「謝明汎」為寄件人寄
送臺南東寧路275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同屬違
法,是伊遂於112年6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訴),已就本訴非無勝
訴之望為相當釋明。
㈡伊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契約,現存款即將耗盡,對生計
實有重大影響,於本訴審理期間內尚有大量金錢、勞力與時間
之耗費需求,恐被迫向銀行貸款始得維持生活,非無經濟上之
急迫危險;反觀相對人資本額3,000萬元,太子建設更有200
億之資本額,均為具相當規模之職業,相對人現亦在人力銀行
刊登徵人訊息,難謂有何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也未對相對
人存續、經營造成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是如仍以終止系
爭契約前之原工作繼續僱用伊要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復因其已具體指摘系爭契約
終止合法性之疑義,應符合上述要件,並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3項、第47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供擔保之處分,倘認聲請人
無得免擔保之情形,基於聲請人現已喪失工作無法獲得工資,
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是請命擔保金額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1/30即5萬6,000元以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依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原工作繼續僱用伊,並應給
付伊14萬9,333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2
萬8,000元。詎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自派至系爭工作處所任職以來,主觀期望為太子建設員
工,而自109年起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
規定為由迭向太子建設興訟,雖歷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
1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8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猶於上班時間從事
私人事務、交接不確實且在交接本上記載侮辱太子建設之文字
、以信件公然侮辱同事不知羞恥、誣告同事妨害秘密(經檢察
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工作時間未經同意時常對他人錄音、
錄影動輒提告威脅以達私人目的、持續以扭曲不實言論向臺大
指控太子建設違反勞動法令,或屢屢指稱受相對人職場霸凌(
但併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全未發現何具體事證),更
不服從伊現場主管指揮監督且遭反映工作配合度不佳等舉動,
亦經太子建設於111年9月26日發函表明抗告人行為嚴重影響現
場管理及損害企業名譽等情。經伊接連寄發3次改善通知單促
其改善行為未果,更於111年11月16日由管理幹部開立第四次
改善通知單之際,不聽勸導、拒絕簽署,更有辱罵幹部、對勸
導主管拍桌之行徑,相對人遂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
會,決議對其屢傳不實訊息且毫無悔意行為予以記二大過之處
分、對其辱罵幹部與對勸導主管拍桌行為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
,並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同年12月7日將抗告人調
動至「忠順大院」,要無不當動機目的,再將月薪調整至3萬2
,000元,新工作地點距抗告人住所單程僅增5分鐘,實符勞基
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詎抗告人未依調動令於111年12月12
日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臺北營業處報到,也未
至「忠順大院」提供勞務,更對伊以同年月15日存證信函命於
同年月20日完成報到程序之要求置之不理,伊遂於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以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要無不當,抗告人實未就「
有勝訴之望」要件為任何釋明。
㈡伊係有別於所屬集團,須自負盈虧,且無論所屬集團規模或在
我國境內資金多寡,與伊有無繼續僱用之困難無涉。抗告人未
就伊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為任何釋明,況其於任職
期間之脫序行徑,屢經太子建設發函、同事連署申訴,又不願
遵從主管工作指示反係拍桌,甚怒罵伊高階幹部,收受伊數次
存證信函猶不願至新職提供勞務等行徑,主觀上對伊要無忠誠
可言,若要求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除現實上為不可能外,亦生
其餘勞資糾紛,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立法意旨未合。縱認抗告
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本得以金錢給付補償
,若准予抗告人聲請反致伊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人
員管理調度及營運上重大損害,故如准許請求依法於裁定內准
許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
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
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
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
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
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
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
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
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
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
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
其所提本訴有勝訴之望: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依約定其自108年2月25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即派遣單位)並派遣太子建設(即要派單位)經
營之系爭工作處所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嗣相
對人以111年12月7日(111)太管北字第1號人事派遣異動令(
下稱系爭派遣異動令),將抗告人調任至新任單位:忠順大院
、職稱:接待秘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派遣異動
令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調整抗告人職務而自111年12月7日起將
其調動至「忠順大院」任接待秘書,抗告人基於該調動係違法
調動,仍至系爭工作處所提供勞務,卻遭相對人拒絕,更被相
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同年月21日由「謝明汎」為寄件人
寄送臺南東寧路275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同屬
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抗告人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
訴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3-34頁),且經本院調閱本訴
全案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薪資清冊、相對人111年11
月28日處分令、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工申訴案件紀錄表、系爭
派遣異動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12月21日台南東寧路0
75號郵局存證信函、勞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電子
郵件等可參(見本訴卷第27-53、167-182頁)。堪認抗告人就
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而對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訴有勝訴之望,已
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訴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
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
訴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辯
稱其於111年12月7日將抗告人調動至「忠順大院」,符合勞基
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抗告人未依系爭派遣異動令於111年
12月12日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臺北營業處
報到,也未至「忠順大院」提供勞務,更對相對人以同年月15
日存證信函命於同年月20日完成報到程序之要求置之不理,相
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之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為合法
等語,尚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訴有勝訴之望已釋明之判斷
。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為系爭契約,現存款即將耗
盡,對生計實有重大影響,於本訴審理期間內尚有大量金錢、
勞力與時間之耗費需求,恐被迫向銀行貸款始得維持生活,非
無經濟上之急迫危險等語,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等
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35-48頁)。是以,抗告人就其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一事,堪認業已釋明在案。
⒉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自至系爭工作處所任職以來,主觀期望為太
子建設員工而自109年起以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為由迭向
太子建設興訟,雖歷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本
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8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
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猶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事務、交
接不確實且在交接本上記載侮辱太子建設之文字、以信件公然
侮辱同事不知羞恥、誣告同事妨害秘密(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
訴處分)、工作時間未經同意時常對他人錄音、錄影動輒提告
威脅以達私人目的、持續以扭曲不實言論向臺大指控太子建設
違反勞動法令,或屢屢指稱受相對人職場霸凌(但併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全未發現何具體事證),更不服從伊現場
主管指揮監督且遭反映工作配合度不佳等舉動,亦經太子建設
於111年9月26日發函表明抗告人行為嚴重影響現場管理及損害
企業名譽等情。經伊接連寄發3次改善通知單促其改善行為未
果,更於111年11月16日由管理幹部開立第四次改善通知單之
際,不聽勸導、拒絕簽署,更有辱罵幹部、對勸導主管拍桌之
行徑,相對人遂於111年11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對其
屢傳不實訊息且毫無悔意行為予以記二大過之處分、對其辱罵
幹部與對勸導主管拍桌行為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並為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同年12月7日將抗告人調動至「忠順大
院」等情,已據其提出值勤交接簿、111年9月19日電子郵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相
對人公司同仁之投訴信、109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110年1月1
4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改善通知單、太子建設111
年9月26日太北字第1110905號函、111年11月16日改善通知書
、相對人111年11月30日太管總管1110005號令、系爭派遣異動
令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7-101頁)。參以,本訴判決亦
認定相對人所為前揭調職行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亦據相對人提出本訴判決釋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417-436頁)。是以,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有前揭不
當行為,始於同年12月7日將抗告人調動至「忠順大院」,要
無不當動機目的,並月薪調整至3萬2,000元,新工作地點距抗
告人住所單程僅增5分鐘,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等
情,堪認已據其釋明在案。
⒊就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
影響部分:依前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前揭不當行為
,又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
對相對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等情,亦堪予認定。準此
,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固得以使其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但
此除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外,亦將影響干擾系
爭工作處所所屬之太子建設及臺大等,足以對相對人及所營事
業造成相當之危險,而受到重大之損害;反之,倘否准抗告人
本件聲請,雖將可能造成抗告人有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然審
酌抗告人之年齡、智識及學經歷等各項,其尚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生計。再者,在抗告人有繼
續工作維持生計之必要,及相對人所為調動亦具有正當性之情
事,既均據兩造釋明如前,則以此權衡兩造間之利益,倘抗告
人於本訴確定前,依系爭派遣異動令至調動之「忠順大院」繼
續任職,一方面使抗告人得以在他處繼續工作維持生許,另一
方面將抗告人暫時調離系爭工作處所,亦使相對人內部秩序紀
律得以維護,堪認符合兩造利益之平衡。然抗告人於本件僅聲
請回復系爭工作處所之工作,而不同意至「忠順大院」工作,
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是以,經利益權衡,
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
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⒋從而,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
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
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
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
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
,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
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
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以釋明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
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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