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勞抗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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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RENDAN JAMES MULLAN(中文名:馬大富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僱用於伊,從事
美語教師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兩造屢有
勞資爭議,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拒絕伊所建議合意終止僱
傭方案,同年5月11日,兩造因加班費等爭執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勞資關係更形惡劣;迨
同年8月1日,伊以相對人自112年7月24至26日連續曠職3日
為由,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為終止僱傭之意思表示。嗣相對
人認前開終止僱傭並非合法,對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4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相
對人認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令
伊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⑴繼續僱用相對人,⑵回復相對人
美語教師之職位,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8萬4000
元,⑶每月提繳5256元至相對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然而,相對人於11
2年暑假無端連續曠職3日,伊終止僱傭契約,合於法規;自
難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再者,相對人並無經濟
窘迫情狀,且伊現無美語教師職缺,參以相對人涉有業務侵
占、妨害自由等情事,彼此已無互信,故伊繼續僱用相對人
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上開部分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駁回相對人前開聲請云云(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
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
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
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
基本生活所需,攸關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之聲請,所受損
害或不利益之程度,該程度究以何者為重,事涉相對人有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
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柏升先前開設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樹屋美語),嗣於111年12月23日變
革組織為家庭生活教育有限公司,並在98年8月4日僱用相
對人擔任美語教師(當時抗告人仍為樹屋美語),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8、78頁)。
⑵相對人主張其月薪為8萬4000元,曾於111年間向勞動局申
訴抗告人未給付加班費,抗告人因此遭到勞動局裁罰。嗣
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其簽署「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協議
書」遭拒;兩造另於同年5月11日就加班費等爭議,經勞
動局調解不成立。然而,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電子
郵件,略稱相對人自112年7月24至26日連續曠職3日,因
而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卷第21頁薪資單、第
23頁勞動局112年3月6日公告、第27~30頁空白協議書、第
31-32頁調解紀錄、第41頁電子郵件,以為釋明。相對人
另謂每年暑期享有5日以上休假,由於112年暑期為7月24
日至8月4日,故當年7月24日至26日係暑期休假期間,其
並無連續曠職3日情事;抗告人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並不合法,相對人據以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確認與抗告人
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勝訴之望;亦提出原法院卷第43頁教
師手冊、本院卷第95~99頁起訴狀與回執、第101~105頁追
加狀、第39~41頁系爭訴訟裁定書,以為釋明。應認相對
人就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所提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謂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既已釋明抗告人終
止僱傭契約之合法性仍然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至於抗告人辯稱已在1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相
對人表明不符合當年度暑期休假要件,是以相對人就本案
訴訟並無勝訴希望云云(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屬本
案訴訟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仍不能認
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未予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相對人主張每月除基本家用外,另應支付房租2萬9000元、5
歲女兒每月媬姆費用1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6、69~71頁
、本院卷第68~7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生證明
、媬姆LINE對話截圖在卷(依序見原法院卷第59、55、73頁
)。其次,相對人主張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不動產,前向
第一銀行設定擔保金額510萬元抵押貸款,每月攤還金額為2
萬元許;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拆
款表、借據、相對人配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3
至183頁)。是相對人主張每月家用逾6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再其次,相對人主要收入來源為前述薪資所得,其配偶每
月薪資僅3萬5044元,不足以負擔前開家用等情,已提出其
配偶薪資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47至261頁);應認相對人
已釋明其遭抗告人終止僱傭契約,為防止生計發生重大困難
,實有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
㈢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解僱相對人後,同年8月6
日在公司臉書網頁張貼招聘美語教師廣告情節,已提出網
頁列印資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持續經營美語教學業務,且有僱用美語教師職缺之需
求,其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一節,已為釋明。至
於抗告人辯稱其在112年8月14日補足美語教師人力,並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3頁)
;然而,上開資料僅顯示抗告人僱用第三人WILL為員工,
至於職務是否為美語教師、薪資數額若干、有無美語教師
缺額等情,均屬不明;自難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擔任
美語教師,將造成其經濟上沉重負擔或危害公司存續、以
致繼續僱用將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⑵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於112年7月18日取走學員年鑑,涉有業
務侵占罪嫌;另於同年月21日對抗告人員工李婉瑜(Ivy
Lee)涉有妨害自由等情事,遭李婉瑜提出告訴云云(依
序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115
與121頁光碟、第117頁電子郵件、第123至134頁職場不法
侵害資料、第233頁報案資料)。惟查,相對人否認有何
不法行為,並陳明其取走學員年鑑目的係完成當年度年鑑
內容,實無不法意圖;其與李婉瑜雖有爭論,但是並未使
用強制力,也無肢體接觸,並無任何妨害自由舉動等情;
並引抗告人所提教師手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2~68
頁、原法院卷第119~121頁)。衡諸年鑑既屬相對人工作
項目,且光碟內容顯示相對人與李婉瑜僅有短短數秒之交
談,自難憑以推論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⑶抗告人另稱其收受原裁定後,相對人暫時返回工作崗位 ,
但是拒絕使用其所提供公務電腦與指派工作云云(見本院
卷第80頁)。惟抗告人並未描述相對人抗拒工作之具體時
間與內容,也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據;是本院無從憑此認定
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勞務與服從雇主指揮情事,實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抗告人繼續
僱用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
時支領薪資,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及防免損害,超過抗告人
可能遭受損害;為防止相對人生計發生重大困難,自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由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前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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