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勞抗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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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陳敏倫
代 理 人 李冠和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國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4號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於抗告人實際任職期
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抗告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按月繳納健保費
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按月繳納勞保費用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為抗告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抗告人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及使抗告人繼續使用
附表所示帳戶之完整交易功能(包含但不限於買進及賣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
狀、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233至247頁),相
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是
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
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期貨人工接單人員。相對人於112年4月
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因未通過工作改善目標而解僱抗告人。
惟抗告人在職期間長期單獨負責日班,工作狀態良好,並無
相對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其任職5年多來之錯帳紀
錄僅僅2筆且金額甚微。又相對人未提供任何輔導措施即將
其資遣,亦無施行其他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替代懲戒手段,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非法解僱不生效力。抗告人已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0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
5月23日起至復職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400元之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1656元至抗告人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件顯有勝
訴之望。又相對人為資本額16億元以上、國內知名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資產雄厚,抗告人請求按月給付難謂過高,相對
人按原職位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且抗告人已中高齡
,求職不易,尚須負擔房貸,倘無薪資收入,生活家計將陷
入困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抗
告人所獲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因屬於證券業從業人
員,進行證券交易僅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俗稱98帳戶之內部
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解僱抗告人,竟通知
將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暫停,致抗告人無法交易系爭帳戶內
股票,形同資產全數遭抗告人凍結,影響抗告人財產權甚鉅
,因抗告人房貸亦需仰賴出售系爭帳戶內股票予以清償,如
不許抗告人交易股票將使抗告人繳納房貸困難,住處恐遭拍
賣,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反觀相對人僅需於系統後
臺開啟系爭帳戶交易功能,無任何損害相對人之可能。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
2萬7400元,按月為抗告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繳納健保費
用、投保勞工保險及繳納勞保費用,及按月為抗告人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內。㈡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使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
之完整交易功能(包含但不限於買進及賣出);相對人不得
妨礙、暫停、禁止、限制或中斷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完整
交易功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及如上開㈠至㈡之聲明。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在職期間曾發生多起客訴事件嚴重損
害相對人商譽與客戶權益,曾多次與同仁發生衝突,無團隊
合作之精神,並曾因發生輸錯帳號事件,使相對人依法須概
括承擔相對人執行職務所生全部損害,堪認其任職期間整體
工作表現不佳,於本案訴訟並非顯有勝訴之望,若相對人繼
績僱用抗告人,恐造成相對人高額損失及客戶個資遣外洩風
險,且相對人資遣抗告人前,曾與抗告人溝通是否轉任抗告
人可勝任之營業部營業員職務,惟遭抗告人斷然拒絕,堪認
相對人目前確實無抗告人可勝任之工作,相對人繼續僱用抗
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況抗告人名下可支配財產總額近400萬
元,系爭帳戶內亦擁有市值近800萬元之股票可動用,係有
相當資產之人,其生活未陷於困難,而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又投保社會保險與繳納相關費用、提
撥勞工退休金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為抗告人投保全民建康保險及缴
納健保費用、投保勞工保險及缴納勞保費用,按月為抗告人
提撥勞工休金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於法不符。再者,抗告
人已非內部人員,僅需提供一般帳戶或將系爭帳戶號轉為一
般帳戶,相對人即可將抗告人系爭帳戶內股票撥轉予抗告人
,相對人亦曾多次提醒抗告人提供一般帳戶,惟抗告人迄今
仍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並無限制抗告人財產權情事,且抗
告人亦無立即處分系爭帳戶內股票之必要性舆急迫危險,不
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要件。至倘主
管機關嗣後認定抗告人不得使用相對人之一般帳戶,其處罰
對象亦僅限證券期貨商,而非使用帳戶者,而與抗告人無關
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自106年12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期貨人
工接單人員,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解僱,並於112年5月23日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功能,相對人之
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非法解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訴訟卷宗核閱其確已檢附
相關證據起訴,抗告人復提出期貨帳戶暫停交易通知書、員
工績效評核辦法、員工績效改善辦法、年度績效考核、績效
改善計畫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
),可見本案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
結果,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於在職期間曾發生多起客訴事件,嚴
重損害相對人商譽與客戶權益,並多次與同仁發生衝突,無
團隊合作之精神,任職期間整體工作表現不佳,其解僱合法
,抗告人並非有勝訴之望等語。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抗告人業已釋明
相對人解僱合法性之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相對
人解僱是否合法,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問題,非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審究。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中高齡,求職不易,尚須負擔房貸,倘無薪資
收入,生活家計將陷入困境,而相對人為資本額16億元以上
、國內知名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資產雄厚,相對人按原職位
繼續僱用抗告人無重大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145至151頁)。可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16億餘元,屬
具相當規模之期貨公司,而抗告人所請求按月給付之工資僅
為2萬7400元,另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7
470元,則以相對人之財力相較於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支出,
並未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危害相對人企
業之存續。
2.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任職期間曾於109年1月23日、111年3月18
日、111年9月28日發生輸錯帳號事件(見本院卷第117頁)
、曾有多起態度不佳/專業知識不足/客訴事件(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之表格,記載自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發生9
件客訴等事件)、曾無故擅離職守事件(見本院卷第132至1
34之表格,記載自109年10月中至112年4月4日發生4件擅離
職守事件)、曾多次與同仁發生衝突而欠缺團隊合作精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表格,記載自109年10月22日至110
年3月25日發生3件與同仁發生衝突等事件)等情,惟以抗告
人自106年12月4日起受僱至112年4月6日遭相對人解僱止之
長達5年餘期間為觀察,上述職務上疏失或不當行為零星,
尚難認業已達到危害相對人企業存續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再
者,相對人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
、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於抗告人因失
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
。據上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3.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名下可支配財產總額近400萬元,系爭
帳戶內亦擁有市值近800萬元之股票可動用,係有相當資產
之人,其生活未陷於困難,而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與急迫性等語,惟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
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
。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
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及給付工資
,於法有據。關於工資之數額及給付期日,查抗告人月薪為
2萬7400元,每月15日支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
訴訟卷第267頁),惟按「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
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
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最低工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工資2萬7400元,已低於自1
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法定基本月薪2萬7470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工
資數額,應為2萬7470元。
㈣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
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惟不
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明第㈠項另聲請相對人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為抗告人投保健保、勞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查上開聲請內容均屬相對人於暫
時繼續僱用抗告人之期間,雇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
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此乃繼續僱用
之附隨結果,且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均應准許
。又抗告人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使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帳
戶部分,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
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
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內部人員,係指下列有關人員:一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但法人董事、監察人
限於法人本身及其代表人;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受僱
人員為其證券部門人員。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一款人員限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乃規範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員限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
賣,以落實證券商對內部人員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及利
益衝突情事之控管機制;本件既准命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抗
告人,則於暫時繼續僱用期間,抗告人屬相對人之內部人員
,自有使系爭帳戶繼續使用以利相對人控管有無涉及未公開
資訊及利益衝突情事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使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
帳戶之完整交易功能(包含但不限於買進及賣出),此乃暫
時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且未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
,亦應准許。
六、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戶類型 帳戶號碼 1 甲○○ 期貨帳戶 0000000 2 甲○○ 證券帳戶 0000-0000000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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