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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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文宏
再審被告 白國豊
再審被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320元,經本院於113
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12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137-1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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