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被 上訴人 蔡成雄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春櫻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下同)11
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蔡成雄(下以姓名稱之)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
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區代選
舉)第4選區(福山里,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
人陳春櫻(下以姓名稱之,與蔡成雄合稱被上訴人)則為同
日新北市烏來區第4屆福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並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
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蔡成雄當選系爭選區區民代表、陳春櫻
當選烏來區福山里里長,有區民代表選舉公報、里長選舉公
報、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127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
11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7頁),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成雄為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陳春
櫻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增加勝選機會,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下午,推由蔡成雄偕同訴外人
即其配偶連淑芬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2樓電梯口,與訴外
人即有投票權之人李香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歿)
會面,陳春櫻則於3人會面期間撥打電話予連淑芬,要求代
墊交付系爭里長選舉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香蘭
,連淑芬應允後,連同賄賂李香蘭系爭區代選舉支持蔡成雄
之2000元一併交付李香蘭,約其於系爭區代選舉、系爭里長
選舉行使投票權予蔡成雄、陳春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而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
1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蔡成雄就系爭區代選
舉之當選無效;㈡陳春櫻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蔡成雄就系爭區代選舉之當選無效;㈢陳春
櫻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蔡成雄則以:伊與連淑芬為探視因病住院之訴外人張萬吉(
即李香蘭之配偶)始一同前往耕莘醫院,連淑芬係於醫院12
樓女廁前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伊當下留在12樓電梯口,並
不知情,亦未親見或親聞交付現金過程,而連淑芬交付4000
元予李香蘭時,並未指示或請託李香蘭、張萬吉投票予伊,
僅係基於原住民部落情誼及探病習俗給付慰問金,因李香蘭
、張萬吉平時經濟拮据,罹病需負擔醫藥費,本於過往情誼
及同情心,連淑芬與李香蘭會面當下,始起意交付慰問金,
主觀上係基於關懷鄉親經營人脈,塑造親民形象,以博取鄉
親對伊好感,應屬正當之人際往來與日常生活禮俗,並非用
以請託李香蘭、張萬吉於選舉時投票予伊之對價。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1年12
月1日對李香蘭詢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李香蘭罪
名與權利,亦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對於李香蘭陳述有利
事實記載於筆錄内,而李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仍受
到先前調査官以反覆誘導、恫嚇或告以不實事實等不正方式
詢問之影響,致其仍無法自由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另伊於11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
並未自白犯罪,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伊當時與連淑芬遭
羈押20餘日,因擔心連淑芬身體狀況,伊之選任辯護人蘇思
鴻律師又告知認罪可獲減刑及交保,始同意在111年12月25
日刑事辯護狀(下稱系爭刑事辯護狀)上簽名,系爭刑事辯
護狀記載伊於111年12月22日坦承行賄買票乙節,並非伊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春櫻則以:伊係烏來鄉福山里長,蔡成雄為區民代表,平
時各自服務,從未有聯合競選行為,伊原本並不知悉蔡成雄
夫婦於111年9月1日要去醫院探視張萬吉,僅是中午去電連
淑芬時,始知悉上情,因張萬吉是伊表哥也是里民,伊請連
淑芬順便轉交2000元慰問金,符合地方習俗,且伊平時對其
他住院里民也都會致贈慰問金,況且李香蘭夫婦均有重病在
身,豈有離投票日尚有3個月即以買票名義對重病里民催票
之理。連淑芬於刑事案件具結作證與李香蘭之對話中並無談
及選舉之事,伊亦無請求連淑芬轉告李香蘭在系爭里長選舉
中投票予伊,伊對於蔡成雄夫妻與李香蘭互動過程完全無所
知悉,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收取之款
項為慰問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在壓力及重複訊問下始
陳述收受之金錢與選舉有關,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蔡成雄為系爭
區代選舉候選人,陳春櫻則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同年11
月26日進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蔡成雄當
選為系爭選區區民代表(得票數252票)、陳春櫻當選為烏
來區福山里里長(得票數241票),有上開選舉選舉公報、
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7-127頁)。
㈡蔡成雄偕同其配偶連淑芬於111年9月1日下午,至新店耕莘醫
院12樓電梯口,與有投票權之人李香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1月29日死亡)會面,適陳春櫻撥打LINE電話
予連淑芬要求代墊2000元予李香蘭,連淑芬遂交付4000元予
李香蘭(含為陳春櫻代墊之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而其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
要件。而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
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
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
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
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
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
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
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
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
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
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
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
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
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
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
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
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
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提出之李香蘭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4000元照片,無從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⒈111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固記載證人李香蘭證稱:「我約在今
年9月初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到新店區耕莘醫院住院,住院
期間蔡成雄某日下午用手機打給我,表示要來醫院探視我,
……蔡成雄及其太太阿妹(即連淑芬)一起來,他們先是慰問
,關心我一下子,後來就表示拜託一下、幫忙一下,同時從
她自己的包包拿出『比辣』(原住民語,錢的意思)千元鈔4
張共計4000元給我,在電梯口時陳春櫻有打電話給阿妹,要
阿妹順便幫他拉票先墊錢,要我多多支持他們,也提醒我之
後要記得去投票,我就回他們好,……,意思就是希望我能夠
在這次選舉投票支持蔡成雄當選第4選區代表及支持陳春櫻
當選福山里里長」、「以我認知,這4000元就是要我投票支
持蔡成雄及陳春櫻兩個候選人的買票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2、233頁),惟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原
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
庭勘驗李香蘭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調查官詢問過程之錄影光
碟,茲就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⑴李香蘭於調查官詢問時多次表示:「沒有,那是慰問金」、
「他們是來看我是慰問金」、「是慰問金啦,我們沒有做這
種事,我癌症…… 」、「那是慰問金,沒有買票的喔,沒有
喔」、「他(即蔡成雄)是來看說,啊你怎麼會癌症了,這
樣啊」、「就,就有那個,LULU(即蔡成雄,下同)來看我
」、「那是他看我癌症,他來看慰問金給我」、「沒有講啊
(即沒有講選舉要支持),那是慰問金」、「我是在醫院,
只有LULU來看我,慰問金啦,我騙你們幹什麼」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15-21頁);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部分,李香蘭
稱:「那我就不知道,他給我就兩千」、「說給你買水果」
、「其實有多少錢我都忘記了,也沒有到五千啦,差不多……
」、「他說四千啦」,「他就四千而已」等語(見刑案卷二
第22-23、25-26、30頁);關於何人至醫院探視李香蘭及何
時交付金錢部分,李香蘭稱:「我都忘記了」、「那個,那
是好幾個月前了」,「就有那個,LULU來看我」、「他太太
,我好像沒有看到吧」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7-18、20
頁);又調查官詢問過程中,多次向李香蘭表示:「你講慰
問金,他有沒有要你支持啊,他每個人都有講說要支持,怎
麼可能你沒有,啊因為你生病嘛,我們就體諒你,我們不會
要帶你下去」、「沒看到吼,啊檢察官就說,那個對你來講
,沒有那麼嚴重的事情,不要再讓,到時候會很麻煩,我們
還要把你帶下去,你知道我們真的不想再把你帶下去」、「
阿嬤你想一想啦,因為喔,這次選舉喔,因為我們這個不是
只有你,你如果就只有你我就建議你講了,就是那個啊,慰
問金,但是他就是用這種,還有其他人,等一下你會發現很
多人」、「啊給你多少?不用騙我,你只要老實講就好,啊
人家都是這樣的說法,啊只有你不一樣,這不是很奇怪嗎?
」、「他們現在在被那個,啊我們知道說他有去找你,而且
有交這些錢,啊如果說沒有,你說沒有,那這樣本來沒事變
成有事,因為檢察官來之前就有跟我們講說,就是你這邊要
坦白,反正這個東西都在部落是很正常的事啦」、「他剛剛
有唸出來名字的都被帶走了,你還不知道意思喔?有沒有聽
到他在問上面的,還要讓他們,那應該就是LULU被抓然後有
給錢他全部都講了」、「要不要我念給你聽。什麼李秀東、
李施鴻、李秀英……」、「對啊,他們都帶下山問了」、「直
接帶下山,不會在這邊講那麼多」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
20、21、24、39、45-46頁)。
⑵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李香蘭於調查官詢問時,就何人
至醫院探視、交付若款項等細節,均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惟
一再明確表示其於醫院收受之款項為慰問金,蔡成雄交付金
錢時並未提及選舉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一事,參以李香蘭接受
詢問時已逾62歲,且罹患重病,健康狀況不佳,而調查官卻
以反覆誘導、施以口惠、提示可能答案等方式,欲使李香蘭
為符合預期之回答,前揭調查筆錄復未記載李香蘭已多次表
示於醫院收取之款項為慰問金,則前揭調查筆錄所載內容,
是否確為李香蘭依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抑或是恐遭帶離住
所詢問,遂附和調查官提示用語所為陳述,並非無疑,不能
逕予採信。
⒉111年12月1日偵查筆錄固記載李香蘭證稱:蔡成雄於111年9
月打手機給伊說他和連淑芬要來醫院看伊,當時醫院因為有
疫情不能來探病,所以約在醫院電梯口見面,見面時連淑芬
就拿4000元給伊,說拜託幫忙,蔡成雄站在連淑芬旁邊,也
有看到,期間陳春櫻剛好電話進來,陳春櫻要連淑芬先幫忙
付錢,伊知道連淑芬給伊的4000元包含要在這次選舉投票給
蔡成雄及陳春櫻,蔡成雄還有提醒伊這次11月26日選舉要去
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6頁),惟依原法院刑事庭勘
驗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知,李香蘭就檢察官訊問內
容,多數係以「嗯」或點頭方式回答,並未主動陳述事發經
過(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32-246頁),參以111年12月1日調
查官詢問李香蘭之錄影光碟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6時48分(
見系爭刑案卷二第15頁),調查官詢問完畢之時間為9時16
分(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31頁),之後檢察官進行訊問時間
約32分鐘(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32頁),可見李香蘭於接受
調查官逾2小時詢問後,再繼續接受檢察官訊問,甚且於檢
察官問:「蔡成雄有沒有跟妳講要支持他跟陳春櫻?」,李
香蘭答稱:「沒有沒有沒有(搖頭)」等語(見系爭刑案卷
二第243頁),與其先前陳述不同,可見李香蘭確有可能因
身體狀況不佳,又遭調查官長時間詢問,已感疲憊,而僅以
先前附和調查官之陳述,繼續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李香蘭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真實性亦屬可疑。再者,李香蘭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收取蔡成雄及陳春櫻各2000元賄賂,然
依原法院刑事庭勘驗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至李香蘭住處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
結果,李香蘭仍稱:「我那時候也沒有住院,我照顧我老公
他們就拿慰問金給我買水果這樣子,沒有什麼事啊」、「五
分鐘就走了啊」,檢事官問:「就是那四千塊妳有收下?」
,李香蘭稱:「那是慰問金啦,因為我也不太會講話啊」,
檢事官再問:「我跟妳講喔,妳不認罪我們就不可以給妳緩
起訴喔」、李香蘭稱:「這樣喔」、「這個是他的慰問金也
不是那個啊」,檢事官問:「所以,認不認罪」,李香蘭答
以「認罪」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75-276頁),可知李
香蘭主觀上仍認為收取之4000元為慰問金,與選舉投票乙事
無關,僅為獲緩起訴處分,始同意認罪,足見上開檢察官訊
問筆錄之內容與李香蘭之真意不符,尚難據此認定連淑芬交
付4000元予李香蘭時,有與李香蘭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4000元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其上雖
記載「蔡成雄及連淑芬夫婦交新臺幣4000元」等語,惟調查
官扣押上開現金4000元時,距李香蘭於111年9月1日收受現
金已3個月之久,衡情李香蘭應早已將收受之現金與其他現
金混同或花用殆盡,則上開扣押之現金是否為蔡成雄及連淑
芬所交付之現金,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就連淑芬於111年9
月1日交付4000元予李香蘭乙事,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兩造僅就上開款項之性質為慰問金或賄賂有所
爭執,尚無從以扣得上開現金4000元,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有
行賄之事實。
㈢上訴人提出之蔡成雄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系爭刑事辯護狀,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⒈11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固記載蔡成雄供稱:「我要向貴處坦
承,我載連淑芬去探望張萬吉及李香蘭時,雖然沒有跟連淑
芬明講,但我知道連淑芬一定會給錢,因此我擔心給錢的事
情曝光,我才會刻意刪除與李香蘭的通聯紀錄」、「整件事
情是因我而起,我確實有向李香蘭及張萬吉行賄的意圖,連
淑芬只是基於太太的角色全力配合我,我對於連累到連淑芬
內心十分愧疚,希望檢察官能看在我自白的份上,給予我及
連淑芬較輕的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354頁),惟
蔡成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連淑芬去耕莘醫院12
樓與李香蘭會面前,沒有達成合意以金錢交付李香蘭而約其
在系爭區代選舉及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伊與陳春櫻,也沒
有看到連淑芬交4000元給李香蘭,伊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5-46頁),顯與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又經原法
院刑事庭勘驗蔡成雄上開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⑴關於蔡成雄為何質疑連淑芬給付李香蘭金錢之合法性部分,
蔡成雄表示:「我就是不知道,就順勢問了,……去探病,給
慰問金,是不是違法這樣?我們是不知道嘛」、「……我說這
樣可以嗎這樣啦」、「我就是懷疑這樣啊,有沒有會不會是
行賄的動作這樣啦」、「我就是想說這樣我們的認知,從以
前開始我們那邊習慣都是這樣,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嘛,我們
那邊的部落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子慰問」、「是不是有問題,
我們法律常識也不懂,我到現在也沒有問人家,這個到底行
不行,後來李香蘭這個事情我才知道啊」、「其實我們都不
知道,報告調查官,我們真是不知道啦」、「就在懷疑啦,
我說這樣有沒有問題啦」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02-310
頁),嗣調查官反覆質疑連淑芬交付款項之目的,蔡成雄則
表示:「那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並多次表示:「好啦好
啦」、「好啦」、「這樣講,這,我,我怎麼回答?我要怎
麼回答?」、「也不是這樣,我就說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好了
嘛,可以嗎?」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38、356、357頁
);另關於蔡成雄刪除其與李香蘭通聯紀錄部分,蔡成雄則
稱:「就是,怕怎麼樣啊,是不是」、「我就是,……怕怎麼
樣啊、「可能是,我就我也不知道啊,就是自己的反應啊」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52-353頁)等語。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蔡成雄多次表明無買票行賄之意圖,
惟調查筆錄就此卻毫無記載,又蔡成雄於調查官詢問時多次
表示其擔心、懷疑選舉期間交付慰問金會不會有事,則蔡成
雄為避免節外生枝,事後將其與李香蘭通聯紀錄刪除,亦屬
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蔡成雄有行賄之意圖。另調查官反覆
詢問相同問題,誘使蔡成雄為符合預期之回答,蔡成雄經多
次誘導後,始同意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足見上開調查筆錄
有關蔡成雄認罪自白之真實性,非無疑義,不能逕予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蔡成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系爭刑事辯護狀
,坦承其假借慰問金名義,推由連淑芬交付2000元予李香蘭
云云。惟查,蘇思鴻律師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將
系爭刑事辯護狀交給蔡成雄簽名時,有解說法律效果,即偵
查中自白必減輕刑度,伊向蔡成雄表示如果自白承認犯罪,
可能可以交保,在111年12月1日、12月16日、12月22日陪訊
過程中,蔡成雄並未向伊說明連淑芬交付款項之性質及為何
要交付4000元給李香蘭,系爭刑事辯護狀中「坦承假藉慰問
金名義使連淑芬交付新臺幣2千元予李香蘭」之文字,是依
據伊當時在調查處聽到調查官與蔡成雄問答內容所整理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81-82頁),足見系爭刑事辯護狀
雖經蔡成雄簽名,然蔡成雄並未告知蘇思鴻律師有關連淑芬
交付款項之性質及目的,上開文字僅係蘇思鴻律師依111年1
2月22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內容整理而來,而蔡成雄
於調查時之認罪自白,存有瑕疵而不足採憑,已如前述,自
難認系爭刑事辯護狀所載自白內容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各交付李香蘭2000元為慰問金性質,並非約使李香
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⒈依前開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李香蘭、蔡成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
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李香蘭、蔡成雄均多次表示連淑芬給付
2000元及代陳春櫻墊付2000元之性質為慰問金,參以證人即
張萬吉同母異父之弟施晨於原審證稱:伊在烏來區代表會任
職2年多,擔任司機,蔡成雄已經當區代表2年多,伊上班都
會遇到蔡成雄,111年9月1日張萬吉因病住院,病情滿嚴重
的,伊有告訴蔡成雄可以去關心一下,後來蔡成雄有無去探
病,伊不清楚,但村莊裡有人生病婚喪喜慶,會互相通知、
慰問,伊希望蔡成雄去探望張萬吉也是這個目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278頁);證人即教會牧師林慶台於原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為福山教會牧師,陳春櫻是教友,伊曾
因膽囊切除住院2週,陳春櫻有來探望伊,因為她當里長,
陳春櫻的工作性質比較多是只要有人生病、住院,她都會去
探訪,在山上的教友,村長、民意代表在禮貌上多少都會補
貼慰問金,陳春櫻該次也有給伊約1000元慰問金,在原住民
的傳統當中,只要是發自內心,給4000元、1萬、10萬都沒
有什麼問題,沒有所謂的禁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88
、293頁);證人即福山里小學代理教師李清柔於原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在福山里長大,伊兒子在111年6、
7月間因新冠肺炎住院3天,陳春櫻有到新店耕莘醫院探視,
也有致贈慰問金2000元,沒有用紅包袋裝,這在伊部落很正
常,不只福山,烏來也是,不只是里長,就算家人、親朋好
友都會這樣,陳春櫻不管有無當里長,都會慰問,有時會給
1000元、2000元讓他們買東西吃,有些獨居老人也會打電話
給陳春櫻開車載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299、302頁
),可知蔡成雄、陳春櫻所屬原住民選區部落之居民,對於
住院之親友,多有前往探視及致贈慰問金之情形,金額大約
1000元至2000元,且不一定裝在紅包袋中,蔡成雄與連淑芬
於競選期間前往探病,並受陳春櫻委託一併致贈慰問金各20
00元予李香蘭,未以紅包袋包裝,與該部落人際往來之禮儀
相符,參以李香蘭於調查時亦向調查官表示「沒有投他(即
蔡成雄)」、「投另外一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63、
220頁),可見李香蘭於收受上開現金時,主觀上無以如何
行使投票權乙事進行交換之意,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李香蘭之
4000元現金,係約使李香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另系
爭刑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資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47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行賄之事
實。
⒉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
賂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
係,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交付者為慰問金,並非投票賄賂等
語,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決蔡成雄於系爭區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及陳春櫻於
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