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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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國抗字第4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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