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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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1日結婚,於106年4月2
6日離婚,又於107年2月8日再度結婚。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
,突然要求離婚,更揚言倘伊不同意離婚,要到處宣揚伊之
醜事、讓伊身敗名裂云云,伊當下僅得暫時先允諾考慮離婚
一事。嗣為安撫上訴人情緒,故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
書做些許修改,而上訴人即印出提供給證人簽署後,再要求
伊簽署,縱兩造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伊當日尚持
續以訊息向上訴人表達愛意,希冀其留下來維持婚姻;離婚
登記辦理完畢後,伊亦不放棄挽留,繼續向上訴人表示願意
一起背貸款一起生活,伊自始至終無與上訴人離婚之真意。
且上訴人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予伊簽名時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有證人甲○、乙○之簽名,該二人僅
係聽信上訴人一方之詞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
自向伊確認雙方有無離婚之合意,自未該當「證人知悉雙方
離婚真意」之要件,兩造離婚(指兩造於111年3月16日離婚
,下同)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
定,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等語。爰聲明: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
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先經兩造在家簽名蓋印,再由
證人甲○、乙○聽過兩造協議離婚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
),清楚知悉兩造合意辦理離婚之事實後,方於證人欄位簽
名蓋章,復經兩造於111年3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又被上訴人就
伊撰擬之離婚協議書予以修改,並傳送其修改過後之離婚協
議書予伊,確有離婚真意。況兩造已就日後不得以4個人(
即兩造與2位證人)同時在場為由主張離婚無效一事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今又以4人未同時在場為由主張離婚無效,違
反該協議,顯以加害伊為主要目的,而伊已另組家庭,對於
伊之損害甚大,相較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應予禁
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兩造於97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嗣於106年4
月26日離婚,又於107年2月8日再度結婚,復於111年3月16
日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妥兩願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撰擬初稿後傳送至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主動修改該離婚協議書後回傳予上訴
人。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為上訴人之同事,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欄位之「簽署日期」有經
過塗改。
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乙○於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
書時並未在場,且在簽署前沒有親自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離
婚真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
,惟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
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修改回傳離婚協議書、於111年3月1
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
,有離婚之真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要求其買房不遂,後續
每天吵鬧或威脅辦理離婚,並於111年3月11日主動撰寫離婚
協議書,要求其過目簽名,其不堪其擾,為安撫上訴人情緒
及避免上訴人有失當行為,當下僅得暫時先允諾考慮離婚,
於離婚登記前後仍持績向上訴人傾訴深刻愛意、表達挽留婚
姻之意願,故於修改並回傳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或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時,均無與上訴人離婚之意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撰擬初稿後於111年3月11日傳送
至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主動修改該離婚協議
書後於111年3月13日回傳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前述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53
、155頁,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13日修改後之版本,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正式文件
,嗣經兩造簽名於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
189、191頁),則倘被上訴人僅為安撫上訴人而無離婚真意
,只需配合上訴人即可,何需修改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會
修改離婚協議書,並回傳給被上訴人,已足徵其慎重此事而
有離婚之意思。
⑵兩造於111年3月13日之系爭錄音檔對話內容為:上訴人:「那
個協議書我剛有看過了…可以…你看明天要去嗎?」被上訴人
:「有我有排時間阿…」上訴人:「那你看是哪一天…」被上訴
人:「去應該也是晚上5、6點多,看看能不能哪一天早一點
下班再通知你,阿你那個見證人要先簽,要找誰簽?」上訴
人:「找我同事?」被上訴人:「可以啊…」…被上訴人:「…現
在就是找人,因為我們沒辦法四個人同時在場嘛,阿所以說
以後大家不能用這個當藉口說離婚無效,我先跟你講,免得
你以後又鑽這個漏洞。」上訴人:「喔喔我懂,還是你有認
識的人?」被上訴人:「沒有,哪有什麼認識,上次都己經
找過了,你找你同事沒關係,阿就是以後大家不得用這個藉
口當離婚無效這樣,就這樣子。」上訴人:「好,那可以。
」被上訴人:「對阿,你可以請他們簽一簽,然後我們,我
看看這幾天能早下班,你如果早下班,我們就直接約在那邊
阿,直接我下班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修改之離婚協議書
內容,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被上訴人自
己主動提及請離婚之證人先簽名及找何人當證人,嗣同意找
上訴人之同事當證人,表示自己找不到認識的人當證人,並
提醒上訴人以後不得以兩造與證人未同時在場為藉口,而主
張兩造離婚無效等,可認被上訴人思考辦理離婚登記所需準
備的事宜,並提醒上訴人辦理及兩造不得鑽漏洞反悔等,若
僅是安撫上訴人而配合演出,何需深思熟慮考慮離婚的各項
方式與將來效果,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當時有離婚之意思。
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錄音檔係因上訴人威脅
倘被上訴人不依上訴人指示說出系爭錄音檔之言論,上訴人
將四處散播被上訴人有家暴、外遇之行為,讓公司同事、周
遭鄰居知悉,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社會性死亡等,而被迫
照稿唸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從上證1及被證1之系爭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35至
36、175至178頁),可見兩造後續還有討論戶政機關之上班
時間,被上訴人還提醒上訴人離婚協議書有2張要蓋騎縫章
及至少要印3份等細節,且綜觀整段錄音內容,應是兩造隨
性之對話內容,無「照稿唸出」之跡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取。從而,堪認系爭錄音檔並非上訴人以威脅或脅
迫被上訴人之手段取得,即無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錄音檔係
違法取得之證據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
有規定,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錄音檔內是兩造之聲音(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系爭錄音檔自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質
疑系爭錄音檔遭剪輯部分,詳後述)。
⑷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找一
天下午休假時間一起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回
稱「知道了」,並即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門號退租,避免以
後產生債務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71頁
),則被上訴人思及兩造離婚後之金錢問題,要求上訴人辦
理門號退租,亦可見其有離婚之意思。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
15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兩造約在111年3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辦理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回覆:「你
抽號碼牌後問下要多久。我再過去」,並表示「也許祝福只
是一種形式,但卻能給心靈帶來溫馨,我們都把關心發給彼
此,一樣的日子一樣的心聲:早上愉快!」,上訴人則回稱
「謝謝~希望我們放心以前的種種,給彼此祝福關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於
辦理離婚登記前夕給與上訴人祝福,益見被上訴人有離婚之
意思。
⑸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
妥兩願離婚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被上訴人明知辦理離婚登記即發生離婚之效力,仍在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親自與上訴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否則若僅是暫時
安撫上訴人,何需與上訴人互相聯繫後一起親自前往辦理離
婚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僅為安撫上訴人云云,顯違常理。
⑹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之真意,故於辦理離婚登記前,持續
以訊息向上訴人表達愛意,希冀上訴人留下來維持婚姻;離
婚登記辦理完畢後,其亦不放棄挽留,繼續向上訴人表達一
起背房貸一起活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惟被上訴人若不願離婚,
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可強制其到場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既
決定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可認其有離婚之意思
。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揚言倘其不同意離婚,要到處宣
揚其之醜事、讓其身敗名裂,其始配合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
,並無與上訴人離婚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亦未以受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修
改並回傳系爭離婚協議書、提醒上訴人辦理離婚應注意之事
項、思及離婚後金錢問題而要求上訴人退租門號、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並親自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均足認上訴人
當時有離婚之意思,其前開主張無離婚真意乙節,尚難採信
。
⒊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於111年3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有離婚之真意,洵堪認定
。
㈢證人甲○、乙○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乙○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並未聽過上
訴人提供的語音檔證2或上證1錄音檔,均未曾於兩造協議本
件離婚過程中在場,亦未曾親向其本人聯繫確認有無離婚真
意,不符證人資格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被上訴人先是稱系爭錄音檔前有長達約1分鐘為上訴人脅迫
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遭上訴人剪掉惡意不提供等語(見原審
卷第198頁),嗣又稱數位錄音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
之特性,因此無法確認系爭錄音檔之實際錄音日期及對話內
容是否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系爭錄音檔並非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威脅或脅迫而「被迫」照稿唸出乙節,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系爭錄音檔何部分對話內
容有遭編輯修改,其前開主張,難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曾締結兩段婚姻,兩段婚姻存續期間,當雙方發生爭
執時經常會提及要離婚,但待雙方氣消後,此事亦不了了之
,因此無法肯認系爭錄音檔確實為本次離婚之錄音云云,惟
系爭錄音檔有提及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有2張及共3份、
找上訴人之同事當離婚證人等,均與本次兩造離婚事宜相符
,應可認為本次兩造離婚前夕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非可取。
⒊語音檔證2之譯文僅擷取上證1錄音檔譯文中關於被上訴人提
及以後不得以兩造與證人未同時在場為藉口而主張離婚無效
、被上訴人同意找上訴人同事當離婚之證人之部分(見原審
卷第91頁)。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於111年12月7
日結稱:伊於2年前透過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有出去吃過
飯,他也有帶過小孩來店裡。伊有於111年3月間在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因上訴人說兩造有意願要離婚,伊簽
名當天有先聽語音檔證2之錄音檔,確認兩造的意願,該錄
音檔是兩造在對話,內容大概是被上訴人說要上訴人委託同
事做證人,說他們兩個有意願離婚,請同事做證人,有說不
可以證人不在現場為由去訴請這個婚姻還是有效。伊因此證
實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聽完錄音檔後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共3份。乙○是在伊後面簽的,伊有看到乙○簽名,
並看到上訴人拿錄音檔給乙○聽,伊與乙○是分別聽錄音檔的
,伊先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3、131至135頁),足
認離婚之證人甲○、乙○經由系爭錄音檔而得知兩造有離婚之
共識,而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乙○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而證人甲○、乙○經由親自聽系爭錄音檔而知悉兩造間有
離婚之協議,即具離婚證人之資格,故無論證人甲○、乙○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後,均不影響證
人甲○、乙○具離婚證人之資格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
效力。
⒋綜上,堪認證人甲○、乙○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符合離婚證
人之資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據上所陳,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
離婚之真意,證人甲○、乙○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兩造及
該2位證人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並親自
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
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
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無離婚真意,且2位離婚證
人無親自確認其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
條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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