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下稱被上訴人)原與債務人甲○(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乙○○即○○○(下稱○○○)及丙○○,
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甲○訴請給付扶養費(案列95年度
家訴字第14號),經該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查無甲○可供執行之財
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逕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5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而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係其母A02與甲○於101
年1月15日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A02與甲○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由A02
任之。
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
甲○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地(即○○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區○○○段○○○小段第000
、000-0地號及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
01年度司執字第57811號,下稱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嗣甲○
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於102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
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因而撤回系爭101年執行事
件。
㈢再系爭房地雖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而甲○與被上訴人或乙○○並未另行
成立借貸關係,且甲○自其於102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起至其死亡時止,已陸續給付10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乙○
○帳戶,足證甲○已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
得向桃園地院聲請向上訴人就甲○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
年度司執字第83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丁○○○○○○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暨自9
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
人丁○○○○○○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暨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甲○未曾清償系爭執行名義關於應給付伊108萬
元本息之債務,亦未與伊達成以80萬元和解之協議,甲○係為
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於102年間與伊協議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伊之債權,伊始同意撤回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又甲○每
月僅支付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其對乙○○每月15,000元中之8,000
元扶養費部分,甲○並未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育有乙○○(原名陳○○、○○○)
及丙○○(原名○○○、○○○),嗣雙方於91年8月16日離婚;㈡上訴
人係其母A02與甲○於101年1月15日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與
甲○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由A02任之;㈢被上訴人、乙○○、丙○○於95年間
向臺北地院對甲○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案列95年度家訴字第1
4號),經該院判決:⒈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自95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
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
○○15,000元;⒊甲○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確定在案;㈣被上訴人於10
0年6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
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1日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46537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執行名義);㈤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2日執系爭
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
字第57811號,即系爭101年執行事件),甲○分別於101年9月2
6日、同年12月26日聲請延緩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
具狀撤回系爭101年執行事件;㈥甲○於101年8月28日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向桃園地院對系爭101年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列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桃園地院於101年10月25
日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甲○之請求;㈦甲○自99年8月
26日起至其死亡後之110年10月28日止,共匯款101萬元至乙○○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確定判決書、系爭執
行名義、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債務人異議之訴狀
、聲請延緩執行狀、撤回執行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附存戶往來資料、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至25、257至261頁;原審家訴字卷第29至50頁;本院
卷第25至28、45至49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465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78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
8343號執行卷,桃園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101年度訴字
第193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甲○於102年3月19日就系爭
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與被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陸續
給付10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乙○○帳戶,已全部清償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故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
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
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已於102年3月19日就系
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與被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而甲○自102年3月19日成
立和解起至其死亡時止,陸續給付10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乙○○帳戶,已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執行名義對甲○之遺產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
行名義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
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務以80萬元達成
和解,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甲○已全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之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甲○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育有乙○○及丙○○,雙方於91年8月16
日離婚,而上訴人係其母A02與甲○於101年1月15日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A02與甲○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甲○於110年10月26日死
亡後,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由A02任之;又被上訴人、乙○○
、丙○○於95年間向臺北地院對甲○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案列9
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經該院判決:⒈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萬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甲○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乙○○15,000元;⒊甲○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9年
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確定;再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發給
債權憑證,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1日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46
53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
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即
系爭101年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具狀撤回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甲○於102年3月19日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
,與被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供擔保,而甲○陸續給付10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乙○○帳
戶,已全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初稱:甲○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與被上訴人以80萬元
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41頁),嗣改稱:甲○就系
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與被上訴人以108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3頁),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足見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債務,已以80萬元成立和解契
約一節,已難遽信。況證人即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徐慧齡律師於原審結證稱
:甲○與被上訴人有無和解,伊未曾參與,當時伊代理被上訴
人聲請執行系爭101年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告知伊,因甲○當時
無力清償扶養費,乃同意暫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待甲○有能力
清償時,再為執行,惟因系爭執行名義全部債權約300餘萬元
,伊乃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只設定系爭抵押權80萬元,被上訴人
答稱甲○只同意設定80萬元,故僅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即系
爭執行名義第1項部分)設定抵押權,故被上訴人在系爭101年
執行事件所提撤回執行狀記載其與甲○達成和解,係指甲○已與
被上訴人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協議,嗣伊於111年間代理被
上訴人再次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表示甲○仍未完
全清償,因系爭抵押權僅設定80萬元,且全額執行需繳納較高
之執行費用,伊乃建議被上訴人先就其代墊之扶養費108萬元
部分先為執行,故被上訴人僅先聲請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之部
分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56、5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辯
:伊未曾與甲○達成以80萬元和解之協議,甲○係為免系爭房地
遭法院拍賣,而於102年間與伊協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之
債權,伊始同意撤回系爭101年執行事件等語相符,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㈢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全
部債務,已達成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甲○以8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
並抛棄其餘債權一節,即非可採。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告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免除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免除或抵銷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甲○陸續給付10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乙○○帳戶,已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系爭執行名義對甲○之遺產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
行名義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丙○○於95年間向臺北地院對甲○訴請給付扶養
費(案列9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經該院判決:⒈甲○應給付被
上訴人108萬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15,000元;⒊甲○應自95年1月5日
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
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1日發給100年度司
執字第4653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嗣甲○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其死亡後之110年10月28日止,共匯款101萬元至乙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
,參酌上訴人所提原證8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見原審訴字
卷第31至221頁),受款人均記載為乙○○等情,足見甲○匯款10
1萬元至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自屬清償積欠乙○○
關於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15,000元之扶養費債務。據此計算,
甲○自95年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思媮1,605,00
0元{計算式:15,000元×【(8(年)×12(月)=96(月))+1
1(月)=107(月)】=1,605,000元},而甲○僅清償乙○○101萬
元,自仍積欠對乙○○之債務595,000元(計算式:1,605,000元
-1,010,000元=595,00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甲○每月僅支
付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其對乙○○每月15,000元中之部分扶養費,
並未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一節,堪以採信。
㈡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甲○應
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之債務,即無消滅或妨礙上開甲○應
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債權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
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本息之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一節,亦難謂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甲○應
給付債權人丁○○○○○○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暨自95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
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